网约车出事故,停运损失谁来赔?

民生   2024-11-07 19:15   福建  

网约车的普及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出行

然而,对于网约车司机而言

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除了产生车辆维修费等直接损失外

还会存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的间接损失


那么,停运损失要不要赔?

谁来赔?赔多少?


近日,平潭法院

联合实验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

成功化解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网约车司机当场获赔停运损失


案情回顾

国庆前夕,网约车司机小谢,在驾车接送乘客途中,被小陈驾驶的私家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驾驶的网约车后部损坏。

实验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小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谢无责。小谢第二天就把车辆送往4S店维修。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小谢即向小陈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乘客运输业务产生的停运损失。小陈主张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其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付。各方协商未果,小谢遂诉至法院,要求小陈赔偿停运损失3000元。



小谢说:

我的网约车是合法经营,小陈全责,他还一直推诿不付停运损失。现在是平潭旅游旺季,而且马上就是国庆黄金周了,我每天开车都能赚300元左右,车修了10天,小陈应该赔我3000元停运损失。



小陈说:

我已经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损失都应该找保险公司赔,为什么告我却不告保险公司呢?



保险公司说:

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法调解

“小陈不理解为什么车买的全险,还要自己赔偿费用,这是很正常的。我们先向其讲明相关法律规定,再辅以类似案例的讲解,他就容易接受调解。”实验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的特邀调解员说道。

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地释法明理,小陈慢慢转变态度,表示愿意协商赔偿,但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分歧较大。在了解案件症结后,调解员又分别联系两人,从法理、情理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引导双方从法律规定、诉讼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小陈向小谢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小谢收到赔偿款后就撤回了起诉,这起矛盾纠纷止步于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来法院,没交诉讼费,节约了时间和金钱,小谢也快速拿到了赔偿款,案结事了人和。 





以案说法


1

是不是所有的网约车都可以索赔停运损失呢?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获赔前提是营运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营运车辆具备相关运营资质及驾驶员获得经营从业许可。

也就是说网约车司机必须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资格,本案中的网约车司机小谢证件齐全、合法运营,故为适格的受偿主体。


2

停运损失谁来赔?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是基于车辆损坏而导致权利人的经营可得利益的减少,并非直接来源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因此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能赔付,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并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陈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向车辆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停运损失范围内免责。小陈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就间接损失的赔付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必作为共同被告,停运损失应由小陈自行赔付。


3

网约车司机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是什么?

车辆的停运损失一般参考车辆合理停运期间以及车辆营运收入。停运期间应为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合理期间。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尽快将车辆送至维修点,停运期间一般是从送修之日起至修理完成之日止,若因当事人故意拖延而导致实际停运天数超出合理期限,对于该扩大损失部分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营运收入,若当事人营运车辆所得为固定收入,则可以将该固定收入标准结合合理停运天数直接计算,若为非固定收入,法院则可能参考营运车辆期间的每日收入情况,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确定。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将综合考虑车辆的运营成本,结合车辆的日均营运收入、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以确定损失赔偿标准。


4

主张停运损失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1.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提供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司机已获得经营从业许可。

2.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维修费用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期间。

3.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有效的固定收入证明或提供车辆受损前的网约车平台的收入流水以及银行相应流水等用于计算营运车辆期间的每日收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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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供稿:施海英、周佳雲

编辑:王梦露

审核:郭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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