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王佳佳法官到底是依法办案,还是枉法裁判必须要查清楚

文摘   社会   2024-08-23 04:10   北京  

陈中华:王佳佳法官到底是依法办案,还是枉法裁判必须要查清楚

近日,河南漯河法院王佳佳法官被党某某杀死,涉事法院《通报》只是对受害女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审理和判决情况进行了描述,没有作出明确的评价,然而,该《通报》却在标题中冠以“依法办案”的字样。这就不免让人困惑:既然声称是“依法办案”,为何不在正文中阐明理由?正文中不仅没有提及诉讼程序以及承办法官的办案态度、方式和作风等问题,即使对于该案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也语焉不详。

一是,行凶者住院29天却按15天计算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何在?病历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是由医院方面通过诊断病情,结合治疗周期,来加以确定的。即使患者未遵守住院规定也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至于患者“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固然可能存在患者已经康复而无需继续住院的情形,但也不排除因病房条件较差难以保障休息或者为了家人照顾更为方便等情形。在后两类情形下,尽管有些费用(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没有实际住院的情况下便不再发生,但营养费等费用的发生却与是否“实际住院”无关。如果承办法官王佳佳怀疑存在上述第一类情形,完全可以通过依职权委托鉴定来解决,而不是武断地认定患者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这里的“酌定”一词格外引人注目。实际上,“酌定”强调的是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能构成枉法裁判。

二是,交警部门的伤情描述何以作为判决依据?《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的一个重要依据是“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这里陷入了一个认知误区,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伤势轻微”的描述并非对伤情的认定,更不是鉴定意见。“伤势轻微”通常指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轻,没有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死亡的情况。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严重的伤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就可以写“伤势轻微”,这与患者需要住院多长时间没有丝毫的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对哪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或者负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并且这一责任认定也要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认定。可见,承办法官王佳佳对于原本应当通过鉴定来解决的伤势情况,依据交警的描述来作出判断,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是,出院带药量何以作为判断伤情的依据?《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还有一个依据是“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在这里,承办法官又陷入了一个认知误区,即误以为医生在患者出院时开多少药物,就表明吃完这些药物就会痊愈。实际上,医生开具的药物数量与治疗周期无关,而是涉及到医院的出院带药制度。出院带药并非无限制的。根据医保用药的相关规定,带药量方面,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常用量。虽然行凶者未必有医保,但即使其没有医保,医生参照医保用药规定来开具药物也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患者在用完出院带药之后还需要继续去医院开药,甚至有些患者需要终身服药。

我国人民法院与西方法院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审判工作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同志曾指出,要切实避免简单的“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法官应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寻求最佳处理效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他强调,“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

在这个民事案件中,原告是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并且事故是对方全责,因此,该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如何责令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害。从《通报》中关于“当地司法局为其指定了援助律师”的表述来看,原告方属于经济困难群体,而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则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固然会不遗余力地维护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然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就在于避免法庭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让法官依职权充分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不仅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还要忍受肉体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只能请求赔偿物质损失。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赔偿请求也仅支持了一半,而作为被告的肇事者一方则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除了未来的保费可能上调以外,对其几乎没有任何影响。这一结果对于遭受物质和精神双重损害的伤者显然是难以接受的。因此,这一判决结果未能充分体现法律关于民事权利救济的立法本意,更谈不上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报》中指出,“行凶者系王佳佳法官所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党某某”。然而,该《通报》并未提及行凶者以往是否曾在该院打过官司,是否对该院法官存在积怨。另外,《通报》也没有提及行凶者与受害法官是否认识,是否在此前存在过节,毕竟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知晓法官的住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王佳佳是立案庭的法官,而在通常情况下,立案庭只负责对当事人起诉材料进行接收和登记,审查是否予以立案,以及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等工作。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是由审判庭负责的。那么,该案是否是在立案阶段由受法官王佳佳主持调解,随后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的?倘若法官王佳佳曾参与诉前调解或者立案阶段的调解,那么,就需要调查法官王佳佳是否存在因原告拒绝调解而打击报复的情况。

总之,王佳佳法官到底是依法办案,还是枉法裁判必须要查清楚,此案起因的查明对于后续的刑事审判至关重要。将法官王佳佳美化,将党某某妖魔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不仅会妨碍刑事审判的公正,还会妨碍我们探究悲剧发生的根源,进而从源头上防范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从《通报》来看,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过了三个月才起诉。然而,在一审判决作出不久,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寻求解决的情况下悍然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这似乎不合乎常理。正所谓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除非党某某有精神病,否则他必然对法官存在积怨、对社会存在不满或者受到了外界的强烈刺激。有鉴于此,法院方面应依法公开该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并公布案件评查报告的详细内容,早日还原真相,重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涉及这个案子的共有六方:党某某、李某某两个当事人,交警,还有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选定的负责定损的第三方,最后是王佳佳法官。党某某作为这起事件的受害者,没有恨李某某、没有恨交警、没有恨保险公司、没有恨定损的第三方等四个方面,却最恨法官。作为法官,枉法裁判,你可以搞一百次、一千次,尽管原被告对你有仇恨,也未必采取象党某某如此过激的杀人报复。但是,只要有一次遇到党某某,你的人生就完结了,希望法官们要从中吸取教训。


保险公司,虽然招牌打的是“服务社会”、“保障损失”等宣传名义,但从本质上讲,属于金融类营利性企业,说白了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企业。目前,很多法院居然跟保险公司存在“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战略合作关系。不可否认,因保险理赔业务的需要,保险公司与法院存在着长期而且频繁的业务关系,因为交通事故案件日渐常态化的进入法院,如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成了法院和保险公司都需要面对的问题。可是,是否意味着双方存在长期而且频繁的业务关系,就可以结为战略合作关系呢?按照这个标准,是不是各地的律所,都可以跟法院结成战略合作关系呢?

任何官员,不要把自己手中的公权力当作自己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要心里有人民,要从人民群众中来,到人民群众中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而不是为难人民群众,坑害人民群众。

有些人有些司法机关说党某某是个穷凶极恶之徒,我认为:他不是一个穷凶极恶的人。首先他在路上等红灯,莫名其妙被车撞了,但是他没有去讹车主,而是选择报交警,走法院,走法律程序,这说明什么?说明他相信法律,不然一共1万多块钱去保险公司撒泼几天就能拿到,并不算难。

第二,他相信法院和政府听法院的委托了法律援助,能够在医院住院29天,但他只住了15天,没有侵占社会的医疗资源,而且律师计算出来的钱也并不多,他也没有狮子大开口多要精神损失费等等这些项目。

第三,他在败诉之后,没有去报复律师,报复车主、保险公司,也没有无差别的报复社会。甚至有一种可能,判决之后,他会去法院找王佳佳法官进行答疑,但是王法官没有时间接待他,或者因为其他什么原因而没有接待他。

第四,行凶后,党某某选择了自杀,说明党某某愤怒过后,理性回归,让他意识到了这是不应该的,选择了自杀来了结一切。

大家要设身处地的想想,他陷入一种什么样的局面?天降横祸被车撞,但是不能私了,必须公了,交警队认定无责。但是到法院却不支持全部的诉求。而这个诉求是经过律师审定出来的,也就是说是有合法的依据的,您说如果是您遇到这种情况,您还有心思继续依法维权吗?你还会继续相信法律吗?

无论法院系统怎样高度评价王佳佳法官过去的表现和现实办案的情况,但都无法消除人民群众的质疑声音。作为法治体系,我们都有责任对其现象进行深度分析,找出根源,拿出堵塞漏洞的办法,杜绝今后少出现或不出现这类案件。

看了最高法的表态,刺杀女法官的党某某基本就是判死刑了。判死刑没问题,他本身就服毒要自杀,但是把他救活了难道就是为了再判他死刑?希望不要这么草率,既然救活了,医疗资源、司法资源花费下去,希望不要浪费,希望能把审判过程公开,让他自己讲一讲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让人民群众看一看为什么一个人会因为9000块钱,跟女法官走上同归于尽的绝路?让世人引以为戒,也算是功莫大焉。

但警示教育,我认为应该是双向的,不能只拿死刑来警示老百姓,老子曰:”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法官群体,乃至一切掌握权力的执法者,都应该对这个悲剧有所思考。如果女法官的裁判结果是合法合理的,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也没有任何问题,党某纯属无理取闹,那我坚决拥护判党某死刑,否则的话,我觉得也不能因为她死了,就回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回避问题只会让悲剧重演,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才能让王佳佳没有白死。王佳佳死了,人死了还要质疑她的工作,在情感上我也觉得有障碍。但我们今天的探讨,今天提出的疑问,是希望交通事故的赔偿有更合理的计算机制,是希望司法工作能抚平伤口,而不是制造新的创伤,是为了不要再有下一个王佳佳,也不要再有下一个党某某。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是办案的官,不是当老爷的官。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法官办错了案子就要追责。另外,法官也不能只满足于案子办的合法,还要办得合理又合情,不能只满足于不出错,而是要充分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传统社会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常常会悬挂“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以这种醒目的形式警示官员和诉讼当事人,国法是天理的化身,也是人情的集中反映,具有无可辩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天理国法人情统一于国法之中。在适用国法时,天理不可违、人情不可悖,力求三者兼顾,成为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和鲜明特色。这是由传统经济生产形态、宗法制社会治理结构、群体法律意识和漫长的文化积淀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文化惯性,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

在新时代司法审判中实现天理国法人情兼顾,要创造性更新天理的内涵,让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爱国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天理的新内容,让常识常理常情成为司法裁量参酌的情理。在司法审判中做到既坚守法律又通达情理,追求道德与法律交融、朴素正义与法律规范协调,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法官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法官应在程序公正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法律规范作出专业预判,而后再运用法定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可以看到误工费并不是以是否住院医疗,就是出院后不能参加劳动的照样赔偿误工费。再回来看看王佳佳法官判的,以党某后14天没有住院医疗为由,没有赔偿误工费,及各种损失,明显违背了民法典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枉法裁判。其实这个案件很简单,只要屁股坐正了,不偏向保险公司,皆大欢喜,也不会发生杀人惨案。

从交通肇事责任方来说,交警认定肇事方负全责。交通肇事者应该具有愧疚的心情,对事故受害者主动给于道歉慰问,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把事全推到保险公司去解决。仅仅因为9000多元赔偿金差价,就达不成赔偿协议,结果演变成法官被杀的悲剧。我想交通肇事者也不想看到这么一个结果。

医院既是救死扶伤的机构,也是具有法律责任的一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这是重要的法律证据。党某某是轻伤,住院治疗了15天,这是各方都没有异议的事。后14天医院同意党某某回家治疗,期间只开了一些简单药品,党某某住院看病29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党某某实际住院看病15天,因此向法庭提出不赔偿后14天的赔偿费用。从法理上讲,保险公司可以提这样的主张。但法官应该按照29天的住院期来下判决书。就如,有职工拿出医院出具的5天病假条去单位请假,单位领导不能自作主张,只批准职工病休2天,说后3天如休病假就属于旷工。

党某某是一个50岁的贫困光棍汉,手脚受伤,一般住院半个月治疗就可以了,但是他出院后,起码在半个月内处于病休阶段,很难继续从事苦力劳动,这是大家都可以理解的事,法官应该看到这一点。可法官只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引用有关医疗方面法律规定下了判决书。所以,王佳佳对党某某案的判决,根本不符合天理国法人情。

交警的事故认定判对方全责,也就是花多少赔付多少!法官的判决50%,说白了就是推翻了全责,相当于对半责任,党某能不生气吗?党某除了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更是在维护交警的事故认定!其实争议部分的案值仅一万元人民币左右!说多不多,对于一个农民,这笔钱就是三五年的生活费。对于这名50岁的光棍,这是他要求交通事故全责过错方的赔偿金额的一半。

有交警的判定在先,法庭上,责任认定是没有争议的。法官的裁判看起来非常“理中客”,但这个裁判是明显有问题的。在法理上体现为让人如梗在喉,在情绪上缺乏应有的人情味。我这么说,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党某某根本没钱聘请律师,所以司法局给他安排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也就是说,1.8万元的赔偿,是利益相对超然的援助律师核算出来的。它的参考价值是值得重视的。

第二,既然汽车方面全责,汽车又有交强险,那么赔偿是由保险实际支付的。保险公司是公认的世界上现金流最好的公司,巴菲特之所以能够在投资市场源源不断地持续大笔投入,就是因为他背靠保险公司。在中国,情况也差不多。

作为车主,一年的车险费用在6千到8千不等,这笔钱,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白送给保险公司。因此,当需要赔付的时候,法院完全没有理由替保险公司克扣赔偿金,主动去做那个“坏人”。

法院的公告称,赔偿是由交强险来赔付的。但其实,一般来讲,车主除了交强险,还购买了其他的商业保险。假如交强险的赔付金额有上限,作为法官,应当提醒援助律师和当事人去寻找车主有没有商业保险,正常来讲是会有的。

假如实在运气不好,只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努力去想办法,让车主和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特殊处理。

请记住这一点,保险公司根本不差钱!但是那被克扣的9千块钱,对于这个单身汉来讲,却是他能够合理合法平息怨恨的经费。

在绝对强势方的车主、保险公司,和相对弱势的电动车党某某之间,法律的天平过度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车主,却克扣了电动车党某某。一个好的判决,应该正好相反,要过度的保护一下这个弱者。

法院,这个机构的设立,本来就是为了平息怨怒的。而不该是激化这个怨愤。今天颇有一些冷心人在网上说,那剩下的14天是“讹钱”。这暴露了他们内心深处极度冷酷的价值观。那就是,他们认为,把一个活生生的人撞坏了,只要赔偿医疗费用就够了,误工和精神赔偿之类的就别想了。

问题是,50岁的单身汉被撞受伤住院,出院的第一天开始就能工作挣钱吗?哪怕能,必要的一点点赔偿金就能免掉吗?显然不能。

再说了,50岁的身体被撞了,将来复发、生病的概率大,潜在风险是增加了的。这个风险,难道不该由肇事者花费一些金钱来对冲吗?

那些人是极度自私自利的。如果他们今天处在党某某的位置,他们恐怕恨不得索赔100万元,而不是区区1.8万元。

一个万把块的纠纷,导致了一名年轻法官的死亡。这是一个巨大的人间悲剧。其他的法官,必须在这里学到东西。普通的社会人,也应当从这里学到东西。

当一个社会用冷冰冰的手段,理直气壮地克扣了弱者,弱者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会给你一个更冷酷的报复。

人的情感是会互动的。人间之善,念念不忘,必有回响,而恶意的回响更大,更具破坏力。如果人间失去了温情,人们就都会被迫往天堂里去寻找。

当然,有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本是一种正常现象,在我国现行法治体系下,任何一方都有充足的渠道向上上诉、申诉、寻求法律救济,党某某面临的情况同样如此。然而,他没有在法治体系之内以合理方式来表达诉求,却对法官挥刀相向,反映出其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

司法公正是离不开民意参与的,司法审判更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长期以来,在一些热点公共案件中,总有某些声音指责“舆论绑架司法”、“民意破坏法治”,甚至个别司法人员表示“不亲自看完案卷,就评论判决的是非对错,就是耍流氓”。强调审判独立是对的,但试图以“专业的借口”堵上悠悠众口,却是对民意的漠视。任何判决都不应刻意逃避民意的议论,无菌室的司法是无法赢得公信的,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司法应该有一只善听的耳朵,倾听民意,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幅度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合理民意应该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性这一首要特征。基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民意对司法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包含着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反映的正是民意的目的,因此,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的目的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结果,二者应该是统一的。

民意的表达是对司法的有力监督,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监督是一种约束,它可以制约被监督者滥用权力,保证监督者目的的实现。由于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与民意的目的一致,这使得民意监督司法成为必需。民意也只有对司法进行监督,才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司法过程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立法表达的民意能否在司法中得到实现,这是广大民众关心的问题。当司法的各项活动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过程,最为详尽地公开裁判理由,最大范围地公布法律文书,使整个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司法过程中的不公就会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也必然会朝着体现民意的公平正义道路前行。

法官被杀案不止第一次出现,回顾近年来,法官遇害案件并非个例。从2016年北京昌平女法官马彩云被害。到2017年广西陆川县退休法官傅明生遇害;再到2020年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官郝剑、2021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周春梅相继遭遇不幸,每一起案件都令人痛心疾首。

法官遇害案不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更是一起深刻的人性反思。它让我们看到了人性中的善与恶、光明与黑暗。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面对外部的挑战和困难,更要面对自己内心的挣扎与抉择。

这次河南省漯河市雁城区法院的法官王佳佳被人杀害,又是一次发生在司法工作人员身上的恶性事件,本应该是一个悲伤的故事,我们应该一致痛斥行凶者的。但是在评论区却出奇的一致,大家都想知道行凶的原因,在针对这个行凶原因选择是痛斥行凶者还是同情他。希望涉事法院尽快公开公布判决书,以正视听。只有把案件卷宗(笔录、证据等)公布出来,最好把法庭音视频也公布出来,大家才有望得出一个全面、客观、准确的判断。

对一个杀人犯,为什么人民群众会如此出奇一致的双标呢?作为一个业内人士,并不幻想着调查结果会让一个死人背负一个枉法裁判的罪名,让这个行凶者有一个正义的理由,但凡有点社会阅历的人都知道,这是绝无可能的。

所以大家应该关心的并不是这个案件的本身,而是这个案件发生之后,更深远的影响,是法院的安检措施更加的严格呢?还是类似的事件会更多的发生呢?还是让我们老百姓有更多的机会走进法院来旁听庭审,更多的评审会通过网络直播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让大家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真正在审判中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会让枉法者无法遁形。也会让我们的监督机构早于行凶者介入类似的案件,也可以揭开我们司法审判神秘的面纱,减少误解,让更多的法律人案后释法,消解仇恨与对立。更能让那些迷失在权力中的审判者做一个清晰的选择,是坦然的使用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呢?还是甘愿自担风险换取非法利益呢?

另外,敢于报复法官的人只能是极少数,中国的地域之辽阔、人口之众多,发生极端的个案是无法避免的。如果我们把每一个极端案件都要进行推理,并由此及彼,推论成普遍现象,就会使国家的法制思维出现问题。法官受到暴力伤害,法律人悲愤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绝对不应该因为悲愤,就把事件的影响放大到令人恐怖的程度。如果允许这种放大,就会因为某一个极端事件,而将一个社会群体拉到事件中来,其必然会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

过去,法院允许当事人进入,群众和当事人见法官很容易。可是前些年出了一起法官被爆炸案之后,各级法院加大了安保,上了价值不菲的安保设备,增加了大量的安保人员。致使老百姓进入法院的时候,会感到壁垒森严,而许多法院的安保人员视来访的人民群众为大敌,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即使律师也会感到十分的不便。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并不可取。

如果每个极端案件都由此推断出是向社会挑战,向社会某个执法层面挑战,恐怕国家的法制就会遭到严重破坏。如果把每个不同层面的极端伤害案件都这样扩大化推论下来,就会发生法制概念被偷换的情形,届时恐怕人人不得安生。在此案中,法官的权利应该依法得到保障,公民权利也应该依法得到保障。所以,把法官遇害推断为挑战法院,是不应该出现的思维。法律强调的是法治,法制保护的是全民的利益,法官也是公民,应该得到同样的保护。法院不等于法律,法官也不等于法律,不能把保护法院和保护法官与保护法治等同起来。

我认为:法官审判公平正义、才能防止被打被杀。希望通过党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领导、通过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的开展、通过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会慢慢发现,打官司不用再求人了,法官不再生冷硬了,当一份份判决都得到信服,法治精神成为普遍信仰,败诉方不会再怨恨法官,到那时,法官群体才称得上真正的安全。我甚至可以想象到那个画面:当法官踏出法院大门的一瞬间,斜刺里闯出一个老汉,手中握着的不再是剔骨钢刀,而是一捧鲜花。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是,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还是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案不立、压案不办、有法不依。前些年流传民间的顺口溜:“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的现象至今还存在着。

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利益问题,很多都涉及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搞了腐败,自己得了一些好处,但无辜的人就要有牢狱之灾,甚至要脑袋落地! 能让该死的人不死该活的人不活。司法不公,它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而且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司法不公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机关健康机体内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党的政权。

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这是早有结论的,但是如今许多人对此还缺乏深刻的认识。反面的例子是清末的多次对外应战,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敌入侵,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厄运的。

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游戏。司法公正牺牲掉的只是少数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统一领导,对不公正的裁判决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才能稳定发展,党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而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疑难案件研究部
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部主要承办刑事、民商事、行政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先代理后收代理费(以合同为准)。电话: 010-66182388、手机:13683233288。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