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投后管理相关法律责任探讨

学术   2024-11-05 16:03   北京  

作者 | 陈俊 孙钺皓


引  言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在投后管理过程中保险机构除了关注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保险机构作为投资人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履行,避免承担法律风险或者其他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新公司法”)出台后,在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董监高责任等方面都有进一步的强化,对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投后管理而言,关注事项也相应增加。同时,《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5号)中明确了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并明确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


  1. 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2. 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3. 业务、管理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依法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因此,在投后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交易文件约定履行法定义务,避免产生法律风险,既是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相关监管要求,同时也是操作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


本文从新公司法、监管规定及司法案例的角度,对保险资金投后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新公司法对投资人出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


(一)投资人作为被投企业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进行了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五年认缴出资缴足时限的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实缴股款。《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4号)第二条对于前述认缴出资缴足时限的规则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若公司股东未能按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

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给被投企业造成的损失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登记机关罚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投企业其他股东未实缴出资对投资人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有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根据失权通知丧失且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


因此,作为被投企业的股东,保险机构可能因其他股东未实缴出资而新增出资义务。


(三) 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投资人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对于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类项目,在后续管理中需要密切关注被投资公司的债务情况,以免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根据北京西城法院2024年7月1日发布的《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中披露的信息,相关案情、裁判结果及规则理解与适用如下: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


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规则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中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和第4条,《九民纪要》6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裁判参考价值。


二、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通过委派董监高、关键岗位人员从而加强对股权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是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中的一项重要要求。业务实践中,不论是重大股权投资还是财务性股权投资,保险公司作为公司股东都可能涉及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的情况,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及需要承担的责任都有不同程度的加强。


(一)强化董事责任的相关要求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核查的义务及董事在公司清算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1

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没有对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在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董事的出资核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实践中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的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未明确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催缴义务是由董事会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判决书中载明:“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则理解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规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中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二)强化董监高责任的相关要求


新公司法中对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反财务资助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违法减资、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等事项中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了明确。


1

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及之前的公司法中未对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控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新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违反财务资助相关规定的董监高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4

违法减资造成损失的董监高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董监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规定了公司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退还对应的利润,但未对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规定董监高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权回购行权问题


对赌安排是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业务中常见的投资退出机制,对赌条件触发后可能涉及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进行了答疑: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1.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根据上述解答,建议保险机构对涉及对赌回购安排的项目进行梳理,区分项目情况进行处理,初步建议:


  1. 针对未约定行权期限的存量项目:(1)若回购条件未触发的,可以考虑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行权期限。(2)若回购条件已触发,但未超过6个月的,可通过积极行权或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行权期限等方式进行处理。(3)若回购条件已触发的且已超过6个月的,如回购义务人有回购意愿,争取与回购义务人签署补充协议,就回购权行权期事宜进一步约定。

  2. 针对增量项目,建议主动约定回购权行权的合理期限,并积极监控对赌条件触发指标,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益受损。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投后管理过程中,若保险机构或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生效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除保险机构或相关委派人员需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之外,从保险监管的角度,保险机构还可能需承担与操作风险管理相关的责任。因此,建议保险机构按照新的法律及监管规定梳理股权投资类项目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予以落实。


作者简介


陈 俊 | 合伙人

保险与再保险、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

junchen@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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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钺皓 | 律师

保险与再保险、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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