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客户、虚构项目、伪造合同、虚假账套!四年虚增收入280亿!虚增利润31亿!

职场   2024-12-04 20:07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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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或公司),住所:浙江省乐清市。
刘美产,男,1958年3月出生,成龙建设时任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方汝腾,男,1969年1月出生,成龙建设时任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项超锦,女,1974年5月出生,成龙建设时任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成龙建设、刘美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成龙建设、刘美产、项超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当事人方汝腾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成龙建设财务造假,导致披露的相关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成龙建设发行公司债及信息披露情况
2017年4月,成龙建设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了“17成龙01”“17成龙02”两只公司债,其中“17成龙01”存续期内,成龙建设披露了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
2017年11月,成龙建设在上交所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了“17成龙03”,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披露了成龙建设2016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续期内,成龙建设披露了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
2018年5月,成龙建设在上交所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了“18成龙01”,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披露了成龙建设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续期内,成龙建设披露了2018年和2019年年度报告。
2019年3月,成龙建设在上交所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了“19成龙01”,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披露了成龙建设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续期内,成龙建设披露了2018年和2019年年度报告。
“17成龙03”“18成龙01”和“19成龙01”的募集说明书,以下统称案涉募集说明书,成龙建设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以下统称案涉年度报告。
(二)成龙建设财务造假,导致上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至2019年,在时任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刘美产决策并组织下,成龙建设以其广州分公司、温州分公司和福建分公司等三家分公司为主要造假实体,通过虚构客户、虚构项目、伪造合同等虚构轨道交通板块和建设板块相关购销业务,同时在公司财务部账套上增加虚假记账凭证生成虚假财务账套即信息披露的对应账套,实施财务造假。成龙建设将信息披露对应的账套、相关合同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
上述行为导致成龙建设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成龙建设2016年至2019年四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8,032,800,967.17元,扣除虚增业务成本后(不考虑税费、期间费用、资产减值等其他调整),四年累计虚增利润3,080,871,377.64元。其中:1.虚增营业收入情况。成龙建设2016年至2019年各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分别为6,552,512,152.52元、7,677,281,137.51元、7,263,089,094.97元、6,539,918,582.17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比例分别为64.97%、72.48%、67.06%、56.66%;2.虚增利润情况。成龙建设2016年至2019年各年度虚增利润(不考虑税费、期间费用、资产减值等其他调整)分别为830,165,989.16元、854,290,559.81元、707,169,793.84元、689,245,034.8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比例分别为219.92%、186.94%、136.98%、144.95%。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财务账套、工商登记资料、客户回函、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成龙建设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
在“17成龙01”“17成龙03”“18成龙01”和“19成龙01”存续期内,成龙建设未在2020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未在2021年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2021年半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成龙建设破产清算时,成龙建设仍未披露上述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司法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成龙建设前述披露的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成龙建设时任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刘美产,决策并组织安排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实施财务造假,未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成龙建设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和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成龙建设时任董事长方汝腾,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公司进行全面有效管理,未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成龙建设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龙建设时任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项超锦,根据刘美产指示实施财务造假并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未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成龙建设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成龙建设前述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成龙建设时任董事长方汝腾,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公司进行全面有效管理,未勤勉履行职责推进相关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成龙建设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龙建设时任董事刘美产和成龙建设时任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项超锦,未勤勉履行职责推进相关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成龙建设该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经归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
(一)成龙建设及其破产管理人的申辩意见
本次处罚针对的均是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公司行为,公司属于建工领域行业,处罚会对公司声誉、项目竞标等有重大不利影响。为保护重整后的公司正常经营,成龙建设申请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是针对“破产前的”公司披露的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刘美产的申辩意见
1.关于成龙建设财务造假,导致披露的相关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第一,2019年3月19日之前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第二,即使未过时效,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虚假记载一事发生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05《证券法》第193条处罚。处罚明显过重,刘美产作为控股股东又被处罚了一次,也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第三,刘美产不懂发债、没有指使。财务造假事项由项超锦指使,与刘美产无关。
2.关于成龙建设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第一,刘美产从未指使他人不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美产指使他人不按期披露。项超锦作为成龙建设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按期披露系其工作职责。第二,2021年成龙建设已进入破产程序,2021年半年度报告应为管理人披露。
3.现刘美产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应当按先刑后行原则,本案应暂停程序,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
综上,刘美产认为我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项超锦的申辩意见 
1.项超锦不清楚成龙建设广州分公司、温州分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虚构客户、虚构项目、伪造合同等情形。项超锦没有签过2019年年度报告、也不知情。
2.成龙建设财务造假,导致披露的相关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
3.成龙建设系私营企业,项超锦系雇佣人员,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实际履行职责只有一年。项超锦未全面管理财务工作,没有职责和权限掌控资金的使用。工资待遇与财务总监的责任不匹配。项超锦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
4.因重组、被收购,公司无法披露年度报告,非项超锦个人原因。项超锦期间也就该事项多次请示、督促公司高层。项超锦在2021年6、7月份已经离职,2021年上半年财报与其无关。
5.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处罚。
6.项超锦已经受到警告、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措施,再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7.处罚过重,罚款金额远远超过项超锦任职成龙建设所得总收入。
8.请求在刘美产、方汝腾恢复人身自由后举行听证,给予各方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利。项超锦涉嫌相关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事实应当以司法认定为准。案卷中部分笔录内容与刑事案件中的案卷材料不一致,但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完结,目前无法提供,应当调取。
综上,项超锦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按照旧法处罚。
针对成龙建设及其破产管理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我局在事先告知书中已载明成龙建设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和相应责任人员。经查明,成龙建设案涉违法行为确系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前发生。
针对刘美产、项超锦共同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1.成龙建设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案涉最后一期定期报告即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于2020年5月;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对成龙建设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举报,本案违法行为被发现。成龙建设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未超出行政处罚时效。
2.如前所述,成龙建设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公司违法行为终了于2019年《证券法》生效后;刘美产、项超锦的履职时间持续至2019年《证券法》生效后。我局依据2019年《证券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3.成龙建设系统性财务造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占比高,性质恶劣。我局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刘美产、项超锦的任职情况、知悉程度、参与程度、作用大小等因素,量罚适当。
4.刘美产本人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和回执上注明其意见;项超锦本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刘美产、项超锦的要求,我局召开了听证会,现场听取了当事人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听证会后,刘美产、项超锦的代理人分别提交了补充申辩意见。对于上述补充申辩意见,我局充分听取并进行了复核,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刑事案件的进展等不影响我局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刘美产的其他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成龙建设时任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刘美产决策并组织安排成龙建设相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实施财务造假,刘美产提出的其对相关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未指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刘美产作为时任董事未能保证成龙建设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和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违法行为,我局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3.根据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成龙建设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我局对成龙建设未按期披露相关定期报告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4.刘美产作为成龙建设时任董事,未勤勉履行职责推进相关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其提出的不分管等均非法定免责事由。
针对项超锦的其他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成龙建设时任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项超锦根据刘美产指示实施财务造假并负责信息披露工作,项超锦提出的其对相关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未签署相关报告等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项超锦在案涉期间担任成龙建设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职务,且项超锦未勤勉履行职责推进相关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工作,我局认定项超锦为成龙建设未按期披露相关定期报告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行政监管措施、自律处分措施不同于行政处罚,我局对项超锦给予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综上,我局对刘美产、项超锦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成龙建设披露的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900万元罚款;
二、对刘美产给予警告,并处以13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450万元罚款,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900万元罚款;
三、对方汝腾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项超锦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对于成龙建设未按期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二、对方汝腾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三、对刘美产、项超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我局决定:
一、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150万元罚款;
二、对刘美产给予警告,并处以1450万元罚款;
三、对方汝腾给予警告,并处以420万元罚款;
四、对项超锦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刘美产作为成龙建设时任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决策并组织安排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实施财务造假,未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及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美产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项超锦作为成龙建设时任财务总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根据刘美产指示实施财务造假并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未能保证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项超锦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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