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残疾人社会服务条例(草案)》已于9月2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建议,请扫描所附二维码,通过立法意见征集系统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联系电话:0570-3072909;电子邮箱:qzdflf@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10月30日。
附件:《衢州市残疾人社会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附件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推进残疾人享受优质社会服务,健全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社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社会服务,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康复、教育、就业、托养、照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关爱和帮扶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多元供给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将残疾人社会服务内容纳入残疾人事业年度计划,制定残疾人社会服务扶持政策,改善残疾人社会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所属范围内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
第五条〔残工委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残联职责〕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孤独症人士及亲友协会等残疾人联合会专门协会,应当加强与本类别残疾人的沟通联系,反映本类别残疾人的社会服务需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支持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残疾人融合教育、送教上门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相关工作。
民政、财政、医疗保障、发展改革、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旅游、数据、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服务,兴办残疾人社会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残疾人社会服务。
第九条〔区域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区域交流合作。推动省际区域残疾人社会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共享,提升残疾人社会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条〔数字化建设〕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智慧助残”残疾人数字化服务系统,为证件办理、辅具申领、康护病床、就业创业等服务事项提供数字赋能。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共享残疾人社会服务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服务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关心、支持残疾人社会服务的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社会服务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二条〔褒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三条〔服务目录〕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编制残疾人社会服务目录,明确残疾人社会服务的对象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残疾人社会服务目录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有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社会服务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上门评残〕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对行动有障碍、无法独立出行的残疾评定申请者,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通过后,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定医师提供上门评定服务。
第十五条〔康复服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满足其基本需求的辅助器具;向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康复训练、人工耳蜗手术、肢体矫治等康复治疗的补助。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上门康复指导和设置家庭康护病床。
鼓励、支持医疗、教育等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心理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等建立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工作机制,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心理咨询、心理康复等服务。
鼓励、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融合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幼儿、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的申请,对残疾幼儿、残疾学生适应学校生活和接受教育的能力进行评估,统筹安排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幼儿、残疾学生就近到普通幼儿园、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鼓励、支持普通幼儿园、普通学校与特殊教育机构合作,共同为残疾幼儿、残疾学生提供教育、康复服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子女提供公益教育服务。
第十八条〔送教上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中职)阶段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学生统筹安排,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服务,并纳入学籍管理。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民办特殊教育机构为残疾学生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职业教育培训〕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残疾人实际需求,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免费培训。
支持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为残疾学生提供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和创业指导。
支持用人单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大师工作室、非遗传承人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劳动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按照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推进计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每年提供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公开招聘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就业信息服务〕 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供需对接机制,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招聘活动中设置残疾人专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专场招聘活动。
鼓励经营性就业服务机构、招聘网站免费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和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二条〔拓宽就业渠道〕 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
支持残疾人之家、养老、托养照护、慈善等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发网络直播、居家电子商务、手工制作等灵活就业、居家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增收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加工、旅游、电商、物流、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等项目推广时,优先考虑利用残疾人家庭资源,帮助残疾人家庭实现资源性财产增收。
鼓励金融机构在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贷款服务时,降低贷款利率或者给予其他优惠。
第二十四条〔集中就业〕 支持残疾人日间照料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生产残疾人庇护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残疾人庇护产品的推广和宣传,拓宽残疾人庇护产品的销售渠道。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庇护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残疾人庇护产品。
第二十五条〔盲人医疗按摩〕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盲人参加医疗按摩技能培训,支持盲人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书,鼓励盲人开办医疗按摩机构。
经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申请,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合格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盲人医疗按摩岗位。
第二十六条〔公益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点,选派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成立公益法律服务团,赴村、社区、残疾人所在家庭为残疾人提供劳动就业、婚姻家庭、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文体服务〕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文艺活动、体育活动等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配置适宜的器材器械,完善公共体育无障碍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于提供文化服务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政府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重度残疾人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鼓励营利性的文化、体育服务机构、旅游景区,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八条〔无障碍出行〕 残疾人可以在市域范围内免费乘坐城市、城乡公共汽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和出租车。
利用公共资源提供停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鼓励民办营利性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
鼓励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为符合条件残疾人提供培训服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行服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的行车路线。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净居亮居〕 鼓励残疾人所在家庭对其居家环境进行提升改造,满足残疾人居家行动、用餐、如厕、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指导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居家环境改造申请,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居家照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残疾人居家照护服务工作。支持和引导残疾人社会服务、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等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助浴、助行、助餐、保洁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之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所辖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之家,为就业年龄段的智力、精神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护理照料、劳动技能培训、辅助性就业等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残疾人之家的运营和管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个人承担具体的运营和管理事务。
残疾人之家的建筑质量、消防安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结合实际设置康复训练、技能培训、劳动作业、文体活动、生活照料等功能区。
第三十三条〔集中托养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至少建立一家具备残疾人集中托养专业服务能力的机构,为16周岁以上有托养照护需求和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智力、精神(稳定期)残疾人提供托养照护服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的运营和管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个人承担具体的运营和管理事务。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 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聘录用,至少配置一名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从事残疾人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选聘、培训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社会服务队伍建设〕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社会服务队伍培训工作体系,组建残疾人社会服务专业人才库,制定残疾人社会服务人员使用和激励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助残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发展壮大助残志愿者队伍,为志愿者开展助残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利用已建成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为志愿者开展助残志愿服务提供场所;依托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残疾人助浴、出行陪伴、家教辅导、劳动技能交流、讲座咨询、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助残志愿服务。
鼓励残疾人家属定期到残疾人之家、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等残疾人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七条〔入户访视〕 残疾人联合会、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残疾人所在家庭上门访视工作,了解残疾人的家庭环境、身体情况、精神状态、生活状况、就医就学、就业创业、社会救助、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需求和困难。
对访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好访视记录并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服务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之家、集中托养机构、儿童康复服务机构等残疾人社会服务机构的建设、运营和改造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九条〔保险购买〕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本县(市、区)户籍的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意外伤害、补充医疗、长期护理等商业保险产品。
第四十条〔科技助残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优化产业发展市场环境等方式,推动科技助残产品产业发展。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体验科技助残产品,引导残疾人使用相关科技助残产品。
第四十一条〔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代表、残疾人联合会等试用体验无障碍设施并提出反馈意见。
第四十二条〔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