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喜讯 | 胡浩明律师荣登2024 ALB 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榜单

时事   2024-12-22 20:00   浙江  



2024年12月20日,国际知名法律媒体《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简称“ALB”)公布了2024 ALB 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ALB Litigators of Asia 2024)榜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胡浩明律师凭借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卓越表现脱颖而出,荣登榜单


2024 ALB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评选旨在表彰在争议解决领域表现卓越的法律专家。中国的争议解决律师在市场经济发展、个人和机构权益保护,以及法治推进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他们以深厚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洞察力,助力企业和个人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次上榜不仅是对胡浩明律师专业实力的充分肯定,更是对金道所深耕争议解决领域的市场影响力的肯定。此前,金道所于2024年荣膺“2024 ALB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东地区”8项提名,陈士松律师荣获2024 ALB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东地区青年律师大奖,荣登“2024 ALB China 区域市场排名:长三角地区律所”榜单,陈士松律师荣膺“2024 ALB China 区域市场排名:长三角地区律师新星”榜单;2023年荣膺“2023 ALB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东地区”6项提名,荣登“2023 ALB China 区域市场排名:长三角地区律所”榜单;2022年荣膺“2022 ALB中国区域市场法律大奖:华东地区”2项提名。未来,我们将持续精进,致力于为客户和市场带来更加专业、卓越和高效的法律服务。


律师个人简介


ALB LITIGATORS OF ASIA 2024

2024 ALB 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


胡浩明 高级合伙人

13819191681

hhm@zjblf.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


个人简介:胡浩明律师,同济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起执业,2012年加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目前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诉讼技能娴熟、擅长办理疑难案件。担任第五届浙江省律协民商委副主任、第九届、第十届杭州市律协民委会主任、丽水及台州仲裁委仲裁员等,文章多次获得省、市律师论坛奖项,曾获市司法局G20杭州峰会先进个人表彰、市律协多次个人嘉奖、通报表扬。


律师典型业绩


案例一

A公司诉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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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李某系A公司的股东,张某系李某的配偶。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托公司申请6亿元信托贷款。李某系作为股东向A公司提出借款,占用公司资金7000万元。该7000万资金通过某工程公司、A公司等单位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李某就占用该7000万资金向A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张某归还7亿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4.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 9000万元。


2

律师代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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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有《收条》为凭,但交易事实存在以下异常情形:

1.款项来源异常。诉争款项来源于该公司的对外融资贷款,系该公司在合作项目开发过程中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以在建工程抵押进行的融资。该公司将工程建设所需的融资款出借给股东,出借事由本身缺乏正当合理性。
2.未约定利息异常。该公司对外需支付高额融资利息,但将融资款项转借李某等公司股东后,却未约定利息,亦无实际向李某等股东收取利息、事后催讨,本案借贷事实缺乏常见的借贷客观表征相互印证,有违一般常理。
3.财务记录异常。李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该公司三位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提前收回的部分投资款,该公司对于李某及另一股东曾从该融资款取得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以借款名义、是否按持股比例领取等事实拒绝回答,且拒不提交其所掌握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供法院核实。该公司作为上述争议事实查明所需关键证据的持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应认定李某所陈述的该公司三位实际股东均按各自投资持股比例从公司的融资款中取得资金事实较为可信。
4.未催告还款异常。在确认该公司实际股东均按各自投资持股比例从公司的融资款中取得资金事实情况下,该公司确认其未对其他股东就取得融资款行为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催讨,可以看出本案实际系该公司实控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提起的偏颇性诉讼,不能体现公司法人的独立意志和真实意思。


综合上述分析,论证得出有较大的可能性存在名为借款实为公司股东共同出具收条的形式伙同支取公司利益的情形。


3

亮点

1.原告诉请的金额达9000余万元人民币,标的额巨大;

2.在有《收条》的情况下,被告代理律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合理怀疑、运用证明标准以否定借款事实的成立。运用精彩的论证推翻《收条》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获得全部胜诉。



案例二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王某合同纠纷


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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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C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购买燃料油2万吨,价款9480万元。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其销售燃料油2万吨,价款9700万元。交易模式为:C公司指定B公司为A公司下游买方,B公司收到提货单并确认货物数量和质量后,向A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A公司收到B公司收货确认书后,向C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3月,B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载明“确认收到相应货物、数量、质量不存在争议,将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贵司支付全额货款”。A公司收到B公司的收货确认书后,于2015年4月向C公司支付货款9480万元。然而,B公司未依约在出具收货确认书后60天内付款。另,C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C公司为其指定的下游客户提供付款担保。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在2014年11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提供同样的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于2016年3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C公司的上游卖方D公司及相关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某法院以“相关事实需要刑事案件先行审查处理”为由,于2017年4月驳回A公司起诉。2018年11月,刑事裁定书下达,某法院驳回A公司起诉的理由已不复存在。鉴于刑事裁判未认定本案被告涉嫌犯罪,B公司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C公司、王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燃料油购销合同》项下货款97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0万元;2.判令C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律师代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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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刑事裁判后民事诉讼能否重新主张

与本案有牵连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生效,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A公司、C公司、B公司及担保方王某均非刑事责任人。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5项“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独立审理。


二、法院释明合同无效后,能否超越原基础合同,一并审理上、下游合同各方的责任

在法庭释明合同无效后,基于上游、下游为连环/连续合同的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基于上、下游合同共同履行的结果,故基础合同从一份(A公司-B公司间的合同)变化为二份(增加了A公司-B公司间合同),这是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相适应,也符合“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将上、下游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处理的通常裁判思路。


三、关于C公司的人格混同

基于以下四方面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记载的“王某系C公司实际控制人”;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王某个人占有C公司巨额款项;3.C公司财务人员的讯问笔录,证明C公司的款项开支、流向完全听从王某的指挥,且王某个人占有C公司巨额款项;4.庭审中王某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与辩解,代理人陈述“刑事案发前,王某个人多方筹集资金,用于填补C公司参与融资贸易而对A公司造成的业务亏空。”


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C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符合“九民纪要”第10条1~3项列举的“人格混同”的表现特征,应认定C公司与王某人格混同,进而判令王某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亮点

1.原告诉请的金额达9480万元人民币,标的额巨大;

2.本案系刑民交叉领域案件,又涉及到供应链贸易领域,是目前民商事领域的前沿法律问题。在刑事案件已经判决的前提下,通过发起民事诉讼,挽回当事人6000余万元的损失;

3.突破公司面纱,主张C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王某财务混同获得法院支持,判决王某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顾某诉宋某、某集团控股公司合同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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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方)与宋某(乙方)、某集团控股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顾某将4500万元借给宋某,并约定如A公司上市成功,则某集团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A公司600万股股份抵偿该借款,该600万股股票的所有权归顾某所有,由某集团控股公司代持。协议约定:“股份公司挂牌上市六个月后至十二个月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对标的股票予以回购,回购义务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按照以下约定履行完毕。”第四条第2项约定:“回购价格为甲方确定回购前二十日股份公司股票均价作为基准,扣除拟的税收比例25%作为回购价格;二十日均价x75%(回购价格),回购价款合计为回购价格乘以标的股票数量。”协议签订后,顾某如约向宋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某集团控股公司上市,顾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某集团控股公司600万股股权。顾某要求两被告回购。为此,顾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控股公司向顾某支付以1200万股为基数、按A公司股票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末个交易日收盘价格计算所得的价款;2.判令某集团控股公司向顾某赔偿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


2

律师代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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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股份转让是否构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一)以物抵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1.协议第二条标题为“股份抵偿借款的约定”,第二条第1项载明“股份抵偿借款本息”,明确约定为“抵偿”,不可能有第二种解释。

2.第二条的第2项约定“股份抵偿借款的约定是确定的”,因为当时签这份协议的时候股份还没上市只是过会,所以协议强调了以股票抵债债务的确定性。

(二)股份转让不构成投资合同

1.顾某主张“前面为民间借贷、后面为投资,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以不构成以物抵债”,该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如果各自独立,投资合同的投资款从哪里来?所谓的投资款的来源无非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所以,即便理解为合同性质转变,仍落入以物抵债的范畴,无非是这个“物”为股票收益。

2.不符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合同特征,故不能认定为构成投资合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投资合同的审查核心: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协议》第四条(股份回购约定)第3项约定“当股份回购款不足借款本金及年化18%的资金成本时,按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回购成本”,该条款内容说明顾某不承担投资风险,明显属于利益保底条款。

3.综合《协议》的全文,特别是第四条的第3~6项,可以清晰看出,顾某目的在于将股票收益最大化且在股票收益不足时仍按借款利息计算,表明其并不想真正获得股份,没有受让股份的真实意思。

(三)保底约定不构成有效的对赌,依法无效

对赌约定必须以合法有效的股权投资为前提,而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违反了:1)股份“禁售期”不得转让;2)上市股份不得私下交易;3)上市股份不得代持等《公司法》《证券法》项下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二、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

本案情形符合九民纪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

亮点

1.该案标的额7亿多元;

2.约定以上市公司股票抵债民间借贷的债务,该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

3.我方代理被告,一审败诉,二审以2亿元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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