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道原创 | 从16个无罪判例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无罪辩点

时事   2024-11-25 17:40   浙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2024司法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4司法解释》相较于旧规1,新增了诸多可能涉罪的情形,对于打击“老赖”,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拒执罪也成为目前被执行人比较容易涉及的罪名。一些本属于民事范畴的执行行为极大可能会上升到刑事层面,从而导致拒执罪的扩张适用。本文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梳理拒执罪的无罪辩点,为同仁日后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一、概述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前述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行犯应当是有义务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根据《2024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2002立法解释》以及《2024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至于何种情形可能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002立法解释》规定: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4司法解释》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


(1)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7)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8)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前,《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作出修改,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档刑罚,但一直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认定标准,现《2024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下列拒执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拒执罪无罪判例裁判观点之具体辨析


裁判观点一:拒执罪之认定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被执行人虽然在言语上存在拒执表述,但其行为不足以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2022立法解释》和《2024司法解释》都强调拒执行为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属于“情节严重”,也就是说,不能仅凭被执行人言语上的拒执表述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拒执罪,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础性原则,否则将会过度扩张刑法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即,行为人虽在言语上表示不愿意履行,但客观上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在(2016)苏13刑终226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曹某某于次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同日作出的公告,亦责令曹某某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0天内迁出涉案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同年11月13日,执行人员告知曹某某,如果其在2014年11月18日仍未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直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该院一直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上诉人曹某某确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因此,二审改判无罪。


在(2018)豫1729刑初386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虽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自诉人耿某某诉被告人李某1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新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耿某某自2017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起,至提起本案前,本院未对李某1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二是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李某1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李某1没有采取让涉案房屋灭失、损毁、转让等行为,客观上该房屋仍然完整。耿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足以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三是耿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拒不返还房屋,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李某1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耿某某控告被告人李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法定期限,如司法机关在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行查扣冻手续,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可能已无犯罪对象,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在民事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此处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没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作为拒执罪的对象,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构成拒执罪),如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如果查扣冻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没有续封,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就可能变成首查封,并在该院主持下处分被执行人的财物,此时查封裁定、拍卖裁定均无法律意义,一审认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无犯罪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在(2020)豫11刑终110号案中

法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的是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有调解书一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案件审理期间出具的查封房屋裁定书一份,有执行期间拍卖该房屋的裁定书一份。本案执行依据有调解书和裁定书。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房屋裁定已因查封到期未续封而失去法律效力,作出的拍卖房屋裁定应由法院依法执行,而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拍卖的法律后果。该房屋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到期后未续封,由轮候查封的召陵区人民法院变成首查封,并在该院主持下对该房屋处分完毕,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已无法律意义,至此,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仅剩一份调解书,而无裁定书,一审认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无犯罪对象


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该房屋在召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何某甲与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仅执行何某甲所享有的一半房产,吴某甲放弃对宋某甲的执行。后宋某甲、何某甲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解封后将该房屋出售,并将一半售房款交给吴某甲偿还债务。何某甲的售房行为完全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2019年6月30日,何某甲协调宋某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交款25万元。2019年7月4日,郾城区法院将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该局不予立案后,吴某乙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郾城区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何某甲将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宋某甲享有50%份额的房屋出售,并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协调宋某甲将售房款中的25万元交到郾城区人民法院,无证据证明何某甲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证据证明何某甲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慎重使用公权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却将不构成犯罪的何某甲予以逮捕、判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予纠正。


因此,二审改判无罪。


在(2013)无刑初字第00093号案中

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无极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的900块挡风玻璃,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挡风玻璃的查封期限应为一年(笔者注:此处为旧规定,现已修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11月27日前将法院查封的玻璃私自转移、销售,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将玻璃转移、处置的具体时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查封期间将玻璃私自转移、处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900块玻璃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私自转移、销售法院查封的挡风玻璃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在(2018)川0802刑初310号案中

法院认为: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该条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的裁定。按照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本罪对象。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该规定将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纳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确规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是对行为人违反规定应当受到民事制裁作出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刑事法律作出规定,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该民事司法解释发布后的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细化,但仍没有将之前的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按执行通知执行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虽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观点三: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应当为“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转移财产等行为,应当综合其主观故意、行为延续性、因果关系认定。


1.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认定争议


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有“起诉后说”“执行立案时说”“判决、裁定生效后说”三种观点。其中,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是从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之案例的裁判观点,便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案”的裁判要点提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则认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较于第71号指导案例将拒执行为框定在“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将“民事裁判生效前”的行为也纳入拒执罪的评价范围,入罪起算时间更早。


此次《2024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拒执罪的适用范围,将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提前至“诉讼开始后”,还将被告进入民事诉讼前的行为确定性地做了出罪处理。也就是说,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应当采纳“起诉后说”,行为人在起诉前实施的拒执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构罪。


事实是否如此呢?笔者认为,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仍应当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因在于:《2002立法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已经强调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只有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行为人才负有执行义务,此时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构成拒执罪。而《2024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等级低于《200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作出违背立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拒执罪的入罪起算时间仍应以《2002立法解释》为准,即从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


2.《2024司法解释》第六条应当理解为拒执罪的注意性规定


《2024司法解释》第六条应当作何理解,可以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窥见一斑。根据该案例的裁判理由,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进入民事诉讼前起意、预谋转移房产,系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此后实施了虚构与他人之间存有高额债务并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并在相关民事案件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阶段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依法构成拒执罪。由此可见,要认定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构成拒执罪,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目的就是逃避日后可能发生的执行义务;

第二,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等情形,一直延续至执行过程中;

第三,行为人本身应当具备执行能力,是其实施的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才导致其在执行阶段无法履行执行义务,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而对于《2024司法解释》第六条所限制的“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笔者认为只是注意性规定,一方面没有改变拒执罪原有的入罪起算时间,另一方面,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起诉前实施的拒执行为必然不构成犯罪。规定“一般”二字,是因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前,通常对可能负有的执行义务尚不知情,此时其对自身财产尚具有处分权,如将行为人在应诉材料送达前转移财产的行为纳入认定范围,可能会不当扩大拒执罪的涵射范围,影响民众正当的商业行为。对此,也有相关案例之裁判观点予以实证。


在(2020)湘1021刑初141号案中

法院认为: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


在(2020)晋11刑终339号案中

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不能以犯罪论处。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将本案移送离石区公安局,该局经审查认为付某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自诉人张某所提付某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小轿车过户至刘某珍名下一事,在案证据证明付某已于2013年4月将该车顶账给李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范畴,应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标志。故涉案丰田小轿车于2013年4月后即不属付某所有。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某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原审自诉人张某不能提供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还款义务能力的证据,指控缺乏罪证。


裁判观点四:行为人名下虽有资金流动,但款项支出具有合理性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经常会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为由,认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应当构成拒执罪进而提起控告或者刑事自诉。但应当看到,除非被执行人的账户为专款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进出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需要根据其名下的资金流动情况具体判断是否存在拒执的故意。


在(2020)豫0191刑初352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自诉人仅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履行判决的能力,经过审查以上证据可知,这些交易明细中数额较大的部分,或是曹某某经手的公司业务款,或是村委会向其发放的占地分款和基本生活保障款,曹某某用于交房租等基本生活支出。自诉人控诉曹某某花费11万余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实为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宝和微信账户中的零钱通,而非固定性的投资。综上,曹某某名下的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其具有“隐藏、转移、毁损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司法拘留前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在收到执行文书后,报告了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定期向本院执行账户转账履行义务。综合全案,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在(2019)鄂06刑终384号案中

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一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仅证实交易情况,不能证实资金去向,虽然郭某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刷信用卡是套取现金而非消费,但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郭某一刷信用卡用于高档消费或《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的情形,且原判认定郭某一刷信用卡消费的行为发生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其送达限制消费令之前,郭某一也不存在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确有通过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现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郭某一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故认定郭某一刷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


在(2019)湘01刑终19号案中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使用查封的原材料生产期间,收回货款2000余万元,没有用于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履行。作为生产性公司,使用原材料生产,是公司存续并保持和提高偿债能力的基本条件。侦查机关没有查清2000余万元回款具体去向。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电费、公司房租、员工工资等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电费、房租、员工工资系维持公司存续、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支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辩解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陈某某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合理怀疑。对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排除。


裁判观点五:被告人虽有转移房产的行为,但该房产仍为其唯一住房,且与其他多名亲属共同居住,无法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拒执罪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确有困难,则不应认定为具有履行能力,因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本罪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一般情况下,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如果行为人本身就不具有执行能力,对其转移房产的行为就无法评价为拒执行为。


在(2019)川3301刑初29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某某虽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将成都市新都镇湖滨路X号X单元X楼X号房产的份额99%转移给其妻子,但该房仍系刘某某唯一住房,且该房有其五位亲属居住,无法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其次,刘某某每月向康定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汇款1500元,已实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且该履行方式张某某知晓并同意,故该生效民事判决系正在履行的判决,该情形不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第2、3点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1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控诉缺乏罪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一定程度上导致行为人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一方面,强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另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在(2021)粤刑再2号案中

法院认为: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查:1.某钢铁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建筑以林某某个人名义出租,将应进入公司账号的租金以林某某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指定账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裁判观点七:被告人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2024司法解释》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中,有部分行为要求经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等行政前置程序后仍拒不执行的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立法设立上述行政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确保刑法的谦抑性,即只有在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手段;同时这一过程可以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民事纠纷而频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如果行为人的上述拒执行为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拒执罪。


在(2021)粤01刑终1283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区分“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这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淆。蔡某名下有车未执行只能说明其“有能力执行”,但并不属于入罪的“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对此的要求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此的要求是“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程度,考察本案中蔡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其也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确不符合入罪条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八:行为人转移财产等行为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拒执罪是情节犯,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应以拒执罪论处,即只要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执行案件中除被告人外仍有其他被执行人,其名下有财产可供处置,即使被告人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只要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观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2022)鲁0831刑初271号案中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执行案件处理结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九:构成拒执罪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已经被撤销,被告人没有法定的执行义务需要履行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在(2017)辽11刑终53号案中

法院认为:盘山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11月26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2016年7月6日盘山县法院作出(2016)辽1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民再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据以执行的依据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李某一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一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当。上诉人李某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2009)信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案中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给李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且原来的执行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观点十:2015年11月1日之前单位实施的拒执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才新增了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该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于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单位拒执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该罪有单位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在(2017)渝01刑终439号案中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单位犯罪,该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Y公司通过调换或者出售房屋的方式而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该罪有单位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此Y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Y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罚金二十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三、结语


刑法长着一张父亲般的脸,威严而慈祥。“威严”因之惩治犯罪,“慈祥”为其保障人权。对于拒执罪这类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刑法的这种双重性质尤为重要。在打击“老赖”和守护公民财产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方能构建一个公正、高效的法治社会。


 注释:

1.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以下简称《2002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2020司法解释》)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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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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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  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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