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职场   2025-01-11 09:06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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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财政部、证监会网站

发文日期:2025年1月10日


在实质性暂停会计师事务所新增证券业务备案近两年之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备案迎来重大变化。

1月10日,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对证券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管理作出修订,并就修订后内容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2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和中国证监会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该备案事项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 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证券业务活动中使用的业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章备案要求、材料和方式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申请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加强数据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部一体化管理规范,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

(四)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其业务风险程度、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发展需要等,投保恰当赔偿额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计提合理金额的职业风险基金;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首席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首次备案申请书(附 1);

(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 2);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的具体说明(附3),以及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有关规定形成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

(四)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运行情况说明;

(五)最近3年已开展的审计业务清单(附 4);

(六)截至备案上月末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情况表(附5);

(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最近3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自律惩戒、纪律处分的情况(附6);

(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 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匹配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详细说明及支持性文件(附7);

(十) 会计师事务所拟承接的证券服务业务(如有)有关情况说明(附8);

(十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 设立或者撤销分所;

(七) 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 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及其执行发生重大变更;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处罚;

(十)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 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情况;

(十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财政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无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 月 31日前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提交年度备案表(附 9)和上一年度从事的证券服务业务清单。年度备案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二)内部一体化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执行及变动情况;

(三)执业人员变动及执业情况;

(四)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处罚的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等有关监管情况(如有);

(七)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 月 31 日前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 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 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首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备案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审阅材料、面谈、征询意见等方式开展,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完成核验之日(不含)起 20 个工作日内,经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

(二) 因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公告失效;

(三)自行申请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四) 完成首次备案后任一完整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审计业务;

(五) 未按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未备案;

(六) 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 会计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书、暂停经营业务,或者被处禁止、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开展核验。

经核验发现未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 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告,持续关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进展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七条  被注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申请备案的,按照首次备案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 号)同时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 号,下称国办发30 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 号,下称新“国九条”)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 号,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会计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业务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对资本市场会计信息等发挥审计鉴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2020 年7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印发《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由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备案制改革对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活力、促进公平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改革和财会监督的不断深化,《办法》也有一些内容还需完善:一是备案管理要求需完善。一些内部一体化管理和质量管理不健全、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不够、执业人员和执业能力与从事业务不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证券服务市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盲目承揽高风险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损害投资者利益。二是备案退出机制不完善。部分主动要求取消备案的、实际未开展证券服务业务的以及依法被暂停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及时退出。

国办发 30 号文提出,依法加强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科学合理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特定实体审计业务的具体要求。新“国九条”提出,必须全面加强监管,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进一步压实发行人第一责任和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为此,需要对《办法》加以修订,更好服务资本市场发展和维护审计市场秩序。 

二、修订过程和总体思路

2024 年以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在总结近年来《办法》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办法》修订稿草案,并通过座谈交流等方式,听取证券交易所、会计师事务所、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主要坚持以下思路: 

(一)坚持问题导向。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决策部署,聚焦部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不足、执业质量不高等关键突出问题,通过改进备案管理、规范行业秩序,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和质量管理,提升执业质量,有效发挥执业监督作用。 

(二)完善管理要求。优化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流程,加强备案后的持续管理,建立完善退出机制,推动形成有进有出、动态有序的备案管理格局

(三)注重协调贯通。加强备案管理与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资本市场管理要求的协调衔接,完善优化协同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完善备案要求,加强对执业质量的关注引导。优化首次备案要求,提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的 5 方面要求,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一体化管理和质量管理,提升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强化信用约束。

二是完善管理闭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监管。完善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要求,在首次备案基础上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备案要求,增加注销、整改等管理流程,实现进出有序,并通过联合核验等方式维护备案严肃性、提升监管有效性。

三是加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 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财会〔2023〕10 号)等的衔接协调,对有关附件样式、备案信息填报流程以及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完善。





审计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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