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个求救帖,如下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认缴的情况下,如果A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缴纳期限未到时,A是享有期限利益的,此时,债权人要求缴纳期限还没到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予支持的。这主要是着重在股东的期限利益。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申请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A的未出资部分为30万,在其他股东已经实缴的情况下,如果债权是50万,则股东A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3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