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国家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基础性研究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开展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管线排查等实用技术和装备的研发集成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地方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十条 对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批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以及相关环境风险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论证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第十六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责任主体指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技术单位。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二)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明确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强对地方排查整治工作的指导。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 鼓励开展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标杆工程创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第三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决定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规定。扩展: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改革工作。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排污口监督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基本完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全面建成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针对一些地方污水混排偷排现象普遍,入河排污口污水来源不清、责任主体不明,事中事后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以及入河排污口的监管范围、内涵有所拓展的新形势,生态环境部编制出台了《管理办法》,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答:入河排污口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节点。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划转至生态环境部,打通了岸上和水里、陆地和海洋,为实现水陆统筹、以水定岸奠定了管理基础。《管理办法》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充分衔接已有工作基础,按照“以水定岸、明晰责任、差别管理、改革创新”的管理思路,明确入河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 《管理办法》编制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分级分类,差别管理。入河排污口量大面广,污水特性、对水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差异较大,对其设置实行差别管理,依据入河排污口类型分别实施审批或者登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范程序,依法监管。从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作出统一规定,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入河排污口信息管理、监督监测、依法处罚等要求。三是做好衔接,系统谋划。统筹考虑新增和存量入河排污口管理需求,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推动入河排污口管理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 答:《管理办法》在已有工作基础上,在四个方面进行拓展和创新:一是拓展范围,在原先监管的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基础上,增加了农业排口与其他排口,基本涵盖所有常见排污口类型,实现了全覆盖。二是压实责任,《管理办法》规定入河排污口应逐一明确责任主体,并明晰责任。三是新老衔接,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台账,一并实施日常监管。四是简政放权,《管理办法》简化审批流程,建设信息平台,实行一网通办,进一步便民惠企,释放改革红利。 答:所有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其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管理办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承办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共十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入河排污口分类、源头防控等内容,明确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第二章“设置管理”共十三条,明确了入河排污口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禁止设置、严格控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情形,以及同意设置、变更、注销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监督检查”共十二条,明确了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监测监管、现场检查、规范化建设、公众监督等具体要求,以及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章“附则”共五条,主要规定了文书格式、保密要求、施行时间等内容,同时明确了《管理办法》施行前后设置审批决定的衔接要求。 问:请介绍一下《管理办法》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的具体规定? 答:《管理办法》规定,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审批管理;其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设置前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考虑到排污量大小和对环境影响的差异等,《管理办法》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时,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一是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二是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三是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上述情形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针对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情形,《管理办法》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问:入河排污口量大面广,《管理办法》提出了哪些监管措施? 答: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目前生态环境部已经开发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库,推动实现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审批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一网通办。二是推动以测促管。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全面建成排污口监测监管体系”的要求,《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三是严格监督执法。《管理办法》提出,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未按照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等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四是强化公众监督。《管理办法》提出,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规范入河排污口二维码标识,实行身份证式管理,做到“一口一码”,实现“可联网、可查询、可追溯”,推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由“一个口”到“一张网”,提升数智化管理水平。 答:《管理办法》发布后,生态环境部将全面做好释义解读、专题培训、普法宣传,坚持监督管理与指导帮扶并重,及时响应解决《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地方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加快出台入河排污口设置、监测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批登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快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管机制,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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