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紧紧围绕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要点,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紧盯突出环境问题,不断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成功办理了一批涉举报奖励、自然保护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了一批涉嫌污染源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为促进云南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在各州(市)报送的案例中,省生态环境厅筛选出7个典型案例,现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案情简介】2023年11月25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兰坪分局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反映云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生产线时产生扬尘、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日常生活。兰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建成一条低品位矿产再利用生产线,尚未正式投产运行,该项目总投资额1700万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该项目建设,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评审批行政许可之前不得恢复建设,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3.1万元。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决定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 【启示意义】生态环境执法举报奖励制度,拓宽了突出环境问题发现渠道、强化了社会监督,有效激发了广大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弥补了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盲区,为推动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监督的良好氛围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回应群众投诉举报,依法对违法企业进行查处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案例具有典型性。 【案情简介】2024年3月13日,玉溪市生态环境通海分局根据实名举报,对“杨广镇落凤村小矮子沟区域存在大量废弃菜叶随意倾倒的现象,严重威胁到周边生态环境安全”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杨广镇一菜农张某驾驶车辆将采摘、售卖蔬菜过程中产生的约6吨废弃菜叶运输至杞麓湖流域内的杨广镇落凤村小矮子沟一土坑塘处倾倒。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当场对张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督促张某及时对倾倒的废弃菜叶进行清理、处置。 依据《通海县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办理情况,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决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元。 【启示意义】云南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重大,杞麓湖周边农村随意倾倒废弃菜叶往往隐蔽性强、环境影响大、监管难,只有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才能让监管部门多长一双眼睛。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传递了倡议全社会共同参与湖泊保护的信号。案例具有典型性。 【案情简介】2024年7月28日,德宏州生态环境局盈江分局执法人员对盈江某电力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铜壁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的某电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电站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存放有危险废物废机油,但盛装废机油的容器未粘贴危险废物标签,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第六项的规定,鉴于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且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问题,属首次违法,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行政机关在自然保护地监管过程中坚持包容审慎、宽严相济、教育为先的理念,在严厉打击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对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轻微违法行为予以教育、督促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做法,更有利于构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更好地维护好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案例具有典型性。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 【案情简介】2024年4月11日,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移交线索,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利用无人机对昆明滇池风景名胜区进行巡查,发现区域内建设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经现场检查,发现云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昆明滇池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有钢结构观景平台31个,且有4个钢结构观景平台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建设内容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并未取得昆明滇池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查处情况】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该企业可处罚款20.8万元。但鉴于该项目为乡村振兴招商引资项目,该企业在收到改正通知后,立即对已建成的31个钢结构观景平台等建筑物进行了全面拆除,并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专家现场踏勘指导意见和技术要求》开展了覆土复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要求,综合考虑企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在维护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督促企业消除环境影响,给予企业容错纠错空间,引导企业弥补环境损害。案例具有典型性,值得推广。 昆明某矿业有限公司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案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 【案情简介】2024年3月,接云南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移交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对禄劝县转龙镇某某罚没磷矿处置点进行巡查,发现昆明某矿业有限公司涉嫌存在开矿破坏生态行为,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以扩展道路、生态修复等名义开挖、拉运磷矿,占用生态保护红线25.29亩,超范围开采磷矿3957.40吨,破坏区域植被和地形地貌。其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相关要求,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企业处以罚款67.5万元。 【启示意义】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协调联动,在接到案件线索推送后,及时运用新技术、新装备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为后续案件调查、证据固定和处理处罚打下坚实基础。案例具有典型性。 【案情简介】2023年10月28日,生态环境部强化监督入河排污口检查组在对云南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运维的屏边县垃圾填埋场排污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涉嫌通过人为添加氨氮去除剂干扰在线监测数据,导致在线监测数据失真。检查组将线索通报当地后,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屏边分局立即与县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于2023年10月29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立即对添加氨氮去除剂前后水样进行取样送检分析。经调查查明,该公司在二级碟管式反渗透膜与排放水箱中间环节添加氨氮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控数据,导致在线监测数据失真。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鉴于该公司属重点排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24年1月,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启示意义】重点排污单位为了一己之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其行为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必须严惩。本案中,生态环境部执法检查组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发现和制止当事人利用氨氮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并依法严厉予以打击,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案例具有示范性、典型性。 【案情简介】2023年11月24日,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楚雄市某山林中填埋不明物质,气味刺鼻”,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现场查明吴某某承包山林中有1个已经开挖好的土坑,土坑内掩埋有未知数量的粉状白色固体,现场散发强烈刺激性气味。经联合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该粉状白色固体系某公司过期原料、数量47.71吨,由公司采购员谭某某负责管理。谭某某在未向公司进行请示报告的情况下,私自与杨某某达成处置约定,由杨某某组织人员从该公司存放仓库拉运至事发地倾倒填埋。经委托鉴定,倾倒的粉状白色固体物质为对氯甲基苯甲酸,属危险废物。杨某某、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案发后,生态环境部门已及时将上述危险废物和沾染危险废物土壤清运至危废处置中心安全处置,并完成地块植被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杨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刑事犯罪,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启示意义】危险废物对于生态环境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依靠群众举报,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执法,迅速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具有典型性。来 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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