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此种情形:在执行程序中,A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B公司为A公司股东,在B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因其股东C未缴纳出资而导致B公司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情形,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
对于“套娃式”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执监25号案例中作出了明确回应。在该案中,乙公司作为丁公司股东,在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在执行乙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已无任何款项和财产可供执行,经调取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出资情况,发现该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或未出资情况,故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马某和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经最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即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终驳回了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经由此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所持的是否定态度,并且认为追加对象法律规定的追加次数只是一次,申请执行人不得重复、连续适用相关规定进行穿透性追加。
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主要源于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将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这一理论在执行程序中同样适用,即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即追加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集中规定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包括六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2)股东抽逃出资;(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5)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6)公司解散后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新修的公司法规定了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涉及第二十三条人格混同情形下股东责任承担、第五十四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承担、第八十八条瑕疵出资的受让股东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有可能可以依据前述三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受让股东、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从法律规范层面看,目前《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所列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即在满足前述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却无法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无论是以《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为依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以新《公司法》为依据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之诉,均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追加被执行人是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虽然理论上,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专刊) 》中表明,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但是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大多数法院对另行起诉是不支持的。(2021)京民申8018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这种另案起诉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行为,本质上是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有违公司法设立相关制度的立法原意,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2021)辽01民终88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实质系为规避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而提起的诉讼。如支持其诉请,势必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秉承的裁判理念相悖。
执行程序旨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履行,能够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增强公众对法治的信赖。鉴于案外股东并未直接参与诉讼流程,除非符合法定特别追加条件,否则在执行过程中不宜随意扩大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但针对通过设立“套娃”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不能放任,当诉则诉。
高 杰
江苏正气浩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