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A单位销售人员,常年出差。王某在出差期间猝死酒店。A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A单位不服。
若要推翻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种救济路径。后A单位委托笔者代理行政诉讼。
(一)王某死亡时间的推断。
王某电脑中的浏览记录显示周六晚上22点04分王某仍处于工作状态。次日原为星期天,因为调休,所以周日全天需要正常上班。周日晚上20:10,公司组织王某等人参与线上会议,当时同事亦通知王某上线开会,王某未参会。周一,王某原本应该在外地开展销售工作。周一上午11时20分02秒,公安机关确定王某死亡。因此,王某的死亡时间推断为周六22时04分至周一11时20分02秒期间,如果将最后工作时间认定为周六22时,而周一11时发现死亡,此时处于48小时的工亡时间内。
(二)王某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
本案中,王某王某为不定时工时制。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如果职工为了单位利益,而在其职责管辖范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也应当属于工伤。此种情况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延伸为职工加班的时间和工作职责可能涉及的相关区域。更何况本案中,王某为不定时工时制,周六晚十点仍处于工作状态,随时随地要回复邮件和信息,处于一直待命。
(三)王某死亡时处于工作岗位。
王某从事销售业务,导致王某工作性质需要长期出差且地点不固定。事发当时,王某处于出差期间,聊天记录也显示王某白天基本在外培训,晚上回到住宿酒店才有时间处理部门领导交办的工作。而根据死亡时间以及工作邮件的事实证明,王某处于外出工作状态,无固定的工作地点,即使处于酒店内,也仍旧可以处理工作事宜,属于其职责管辖范围内工作岗位的延伸。
(四)王某系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死亡。
王某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且例年体检无原发性疾病。王某的死亡无其他疾病因素的影响,也不存在外力机械致死的情况,属于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因其当时独自在酒店,无人发现,未能采取抢救措施。王某死亡当时,处于出差期间,并属于工作时间,系为单位利益而导致的死亡,应当视为工亡。
结合上述事实分析,不管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还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王某的情形均属于工亡。
(2019)陕7101行初185号、(2018)苏05行终462号,均认定为工亡。类案中劳动者突发疾病时间不属于其正常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但是其工作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局限于单位的正常八小时和单位的固定办公场所。即使没有单位安排,其主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在八小时外进行加班,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即主观臆断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不仅违背一般逻辑常识,也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职工因公外出死因不明,不能提供证据以排除职工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王某的情形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本案行政诉讼一审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A单位主动撤回了行政诉讼,该起案件以认定为工伤的结果顺利结案。
高 丽 律师
中共党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入选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宣讲团,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入库专家,担任江苏律协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副主任,常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等多项职务,同时担任多家学校法治副校长。
从事律师工作12年,办理的案件先后评为市委政法委优化营商环境优秀案例,常州市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件,常州市律师优秀民商事卷宗;获评常州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产品大赛一等奖,常州市律师法律文书写作竞赛一等奖,常州市武进区律师职业技能竞赛一等奖等二十余项荣誉。
先后表彰为常州最美法治人物,常州市第二届优秀女律师,常州市七五普法中期先进个人,常州市武进区五一劳动奖章,常州市武进区三八红旗手,常州市技术能手等称号。
专业领域:
劳动法、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