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自幼被刘某某收养。2003年5月,因旧房拆迁安置了二套房屋,并由父女二人分别居住使用。后刘某某擅自将二套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双方由此产生分歧。2023年9月12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自其退休之日起至今的生活费950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9日至今因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支付医疗费115272.55元。
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至于如何赡养及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生活费95000元,因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且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因生活困难而举债,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出的医药费115272.55元,因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且原告出售房屋得款715000元,足够自行承担上述医疗费用,同时以另案生效判决被告尚需补偿原告100000元,故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该二项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对于赡养费的起算时间,以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能否在赡养费纠纷中一并主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父母起诉主张自退休之日起计算的赡养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赡养费是对出现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的父母予以经济扶助,着眼于被赡养人当前及未来的生活状况,对于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一律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起诉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作出合理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立法上仅对有权主张赡养费的主体以及赡养费给付请求权成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赡养费的起算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从赡养费的功能上看,尽管立法上并无规定,但考虑到赡养费在于解决被赡养人当前及未来的生活需要,笔者倾向于认为,以被赡养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时点作为判断标准。被赡养人主张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被赡养人能够证明生活确已出现困境,但非因主观原因导致其不能主张,或者存在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等情形。
第三,从赡养义务的内容来看,给付赡养费仅仅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一个方面,还包括生活上、精神上给予被赡养人全方位的关爱,使他们在情感上得到慰藉,精神上得到满足。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准确认定赡养费的起算时间不仅有利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维护亲情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刘某某之所以向刘某主张赡养费,矛盾源于房屋产权份额的争议。尽管刘某某患有慢性病,但身体状况尚可,除集体分红及养老所得外,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足以支付各项开支,并不存在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出现。此外,刘某曾多次要求刘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刘某某日常起居,刘某某并未接受。法院正是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有关赡养费给付的合理认定。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但同样,父母也应理解子女的现实难处,多沟通、多协商,相互体谅、关爱、包容,让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重归和谐。
刘培银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共产党党员。毕业于中南大学,取得硕士学位。先后在大型企业、法院工作,并在国家级、省级期刊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专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企业风险与合规管理,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