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资本的充实性与可信度,确保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所定资本额度相符,法律对发起人规定了相互担保出资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亦称“差额补足责任”。同时,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被赋予了广泛的职权,他们有权代表尚在成立阶段的公司进行各类行为。例如,发起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设立公司所需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这些行为不仅涉及发起人与正在设立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也牵涉到与第三方的法律联系,以及发起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称为发起人实施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新公司法继承了解释三的规定,将有限公司的设立者称为设立时股东,股份公司的设立者称为发起人。尽管称谓不同,但其内涵一致,均指代参与公司设立的主体,因此,可以统一称为发起人。解释三还明确了发起人的构成三要素:首先,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其次,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最后,履行公司设立的相关职责。然而,在商业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包括疏忽、怠慢或故意,可能导致公司章程未能实际签署,这引发了关于是否应严格认定发起人必须满足签署章程这一形式要件的争议。
(2019)桂07民终91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发起人责任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被上诉人也交付了部分出资款和参与拟成立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意向协议书》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章程,双方也并未签署公司章程,尚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故本案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而是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2018)苏06民终395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顾铁生、马莹经协商从事教育投资,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协议中投资目的明确,即成立海安县萌芽教育培训中心,该组织性质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协议双方身份为投资人。协议中还对股东权利、法定代表人职权、管理机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股份退出及股份转让、合作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纠纷解决等事项均做了约定。上述内容并非简单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而是对目标组织成立后运营模式、公司及股东相关权益进行明确,该协议主体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顾铁生、马莹在成立公司前共同签订的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文本。因此,顾铁生与马莹共同投资行为应当是设立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顾铁生与马莹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出资设立培训中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顾铁生与马莹均为发起人。
(2018)兵08民终84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原、被告等8人协商成立装修公司,并约定共同向该公司出资,故原、被告等8人为拟设立装修公司的发起人。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左林杰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仅是“集美装饰总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对合伙人数、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关系构成的主要要件没有反映,故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相反,双方之间最原始的书证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明确约定为公司股份,而非合伙出资,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从未签署公司章程,一律不认定为发起人到只签署发起人协议但认定为满足签署公司章程的要件再到未签署任何协议,但可结合其他条件认定发起人身份,三份判决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但从《公司法解释三》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角度出发,倘若严格按签署章程这一形式要件认定发起人身份,不仅会造成未签署章程的故意或过失者对设立公司义务的免责,更严重的是如果签署章程的发起人偿付能力不足,债权人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这与立法目的相悖。所以我们认为,就签署公司章程这一形式要件的认定宜做适度的扩展解释,即使个体未实际签署公司章程,但根据公司设立的进展以及各投资者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等多种因素考量,其应该履行公司章程签署行为的,就可认定为发起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虚增非货币出资负有资本充实责任相比,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货币出资亦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还需注意以下三点。首先,该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实缴出资,并不涉及认缴出资。认缴出资的资本充实由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会通过催缴失权制度来实现;其次,不适用于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情形。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其责任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负责;最后,不适用于发起人增资情况。由于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后其他发起人的增资行为无控制权,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具备提起发起人责任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其中又以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最为常见,即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设立时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的发起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3)沪0116民初180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该义务本身即含有对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的要求。具体到本案,首先,第三人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全部到位,即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4月。据此,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虽认缴但未实缴出资,并不属于瑕疵出资。因此,本案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某作为发起人对任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3)沪7101民初24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15年,股东出资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本案因公司破产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构成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就出现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知,自2013年我国实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公司法》采纳了全面的认缴制度,废除了股东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要求,这使得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实缴出资的情形变得相对少见,相应地,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应用场景也随之缩减。此外,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其他发起人实缴出资的范畴,而不涵盖认缴出资部分,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三审稿中的足额缴纳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调整为实际缴纳出资和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应用空间也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采取完全实缴制。因此,相较于原《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规定,新法除了将完全认缴制转变为完全实缴制外,其他与股份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相关的条款,和前述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保持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法律规范及其条文并非立法者随意构想的产物,而是为顺应社会演进的需求而诞生,或源自既有法律体系的延续与承继。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来源于《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并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进行了系统化规定,因为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引致性规定,该条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
该条文首先界定了目的限制,即仅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从事民事活动时才可适用本条款;其次,对于发起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所使用的名义进行区分,即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或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又或不涉及名义的侵权责任;最后,区分公司是否成立,就公司成立与否决定了不同主体承继权利或义务。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源自《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条限定了只有发起人从事与筹办公司有关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成功后的公司承受。
(2023)吉24民终11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春红与张文龙于力焺美公司成立前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的目的系为力焺美公司成立后提供经营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吴春红作为力焺美公司的设立人与张文龙签订的《居间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力焺美公司承受。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源自《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该条规定,公司未成功设立的,不论是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或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受,当发起人人数为复数时,互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继。
(2024)辽民申3480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周胜军作为鑫旺汽贸公司的设立人,其以公司名义与华夏商贸公司签订《赊销合同》,现鑫旺汽贸公司未成立,周胜军作为设立人依法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2024)粤20民终24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某初与黎某浩作为公司发起人,虽公司因故未成立,但二人仍需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吴某初对黎某浩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即装修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源自《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该条规定,公司设立成功的,当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筹办公司的民事活动,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4)苏1291民初998号案件中,法院查明:××餐饮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25日,......。法院认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公司的设立人,在××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被告徐某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源自《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该条规定,若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涉及侵权责任的,公司设立成立的,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若公司未成功设立的,各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论何种情形,公司或无过错发起人均享有向有过错发起人追偿的权利。
(2022)黑10民终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宇找李洪春挪蒸锅以及石永忠找李洪春拆棚子,均是为了成立鑫强公司所做的工作,受益方均为鑫强公司。刘宇、石永忠作为鑫强公司的发起人,均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鑫强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成立,故李洪春要求鑫强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湘01民终5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间,恒荣公司、一发公司、拓达公司欲作为股东开设“恒易达公司”,三公司对外均以“恒易达公司”的名义承接物流托运业务并出具托运单据,“恒易达公司”至今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为未设立的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荣公司、一发公司、拓达公司共同以“恒易达公司”名义承接了夏昌所有的车床的物流运输业务,损害亦发生在“恒易达公司”卸货过程中,其行为性质应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故作为全部发起人的恒荣公司、一发公司、拓达公司理应就该行为对夏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不论从既有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起人实施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评判标准已形成共识,争议甚少。在新《公司法》体系内,预期裁判尺度将保持稳定,不会出现根本性波动。
在公司法人的生命周期中,发起人承担着确保公司合法、合规设立的法律责任。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不论公司最终是否成立,发起人都必须对其在设立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机制是公司法律体系中的基石,它不仅保障了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律秩序,也为公司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此,强调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顾治平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业务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师协会武进分会青年和两公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常州市50名优秀刑事辩护人才培训班成员。
执业以来,主要办理民商事合同类非诉与诉讼案件、建筑工程类纠纷案件、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非诉与诉讼案件、民事纠纷案件、劳动纠纷和刑事辩护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得到了广大客户的认可。
顾治平律师一直秉承"实力创造价值,专业成就卓越"的执业理念,竭力为各位客户提供专业、优质和周到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