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其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所作的财产关系的约定,与身份关系的约定相互牵连、互为前提,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由于立法上对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和理解上的偏差,对此类案件出现观点、理解上的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冲突。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利益,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问题进行总结,对“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及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结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进行论证,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婚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 给予子女条款
一、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通过北大法宝对江苏省各级法院所作的涉民事案件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出生效裁判文书8760件;再以“离婚协议”作为关键词进行精确检索后,共检索到裁判文书812件,占全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9.3%。此类案件中离婚协议大多是将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给予配偶、子女,而自己作为债务人不分或者少分共有财产,或独自承担负债,或负担高额子女抚养费等。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的分割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后,有支持,亦有驳回。通过对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析,主要问题包括:
(一)离婚协议能否撤销观点不一
对于离婚协议,大多数法院认为具有双重属性,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涉及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则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但是财产部分,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1]。而持相反观点的法院则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不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2]。
(二)认定规则缺乏统一标准
对于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放弃本属于一方的财产份额,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比如,赵某与吴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共有房产的分配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均归于女方单独所有,且房产所留贷款由男方偿还,其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3]。也有法院认为,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部分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所作出的财产分割约定不存在明显不均衡的情况,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4]。
对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多数法院以债务形成时间与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比如,薛陆军、王晓红明知有债务170多万元未履行的情况下,将主要财产给予子女,而王晓红明知这种财产分割方式存在不合理、不对等的情况下,仍配合签订了离婚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协议的签订足以损害债权人史云海的利益[5]。也有法院认为,从保护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张红霞的债权,张彦虎当时具备偿债能力,其在此之前即向子女赠与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6]。
(三)配偶、子女欠缺利益保护规则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上不仅体现的在双方对于离婚的过错、家庭和共有财产创造的贡献,以及债权债务等因素的考量,同时还涉及到离婚后的子女的直接抚养照顾和抚养费的给付、债务的清偿等方面的考虑。单纯的以财产分割的多寡作为“给予子女财产”能否撤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处理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不利于对配偶、子女权益的保障。比如,江山与苏璐佳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双方所育子女尚未成年,苏璐佳分得财产的同时也负担了将来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不能从协议本身简单推定系江山系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给苏璐佳[7]。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分歧,主要原因在于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立法层面尚未统一,以及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在认识上和理解上的偏差。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适用问题,本文主要从“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界定,债权人撤销给予子女条款的正当性分析,以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考察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
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无论是《婚姻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缺乏规定,即便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学界对于“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法律性质的学说,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赠与合同说。该说为早期司法实践普遍采纳的观点,在离婚协议中,子女作为财产的受赠方,但接受赠与的子女不承担对价,具有明显的无偿性质,应类比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8]。
二是离婚协议整体说。最高院在2015年发布的“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就是采纳整体说,即认为,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可以说是对司法实践观点的一种总结。
三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来自德国民法理论[9]。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将共有的财产给予子女,实际上是父母向子女的允诺,子女由此获得请求父母交付该财产的权利[10]。
笔者认为,“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所作出的与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权债务等内容均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项。由于离婚协议兼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条款的约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不能对包括“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在内的某一个条款单独作出评价。“给予子女财产”条款中的子女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属于受离婚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子女的利益一并纳入考量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债权人撤销给予子女条款的正当性分析
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作出放弃,或进行转移,从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是一种常见的逃避债务的方式。由于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情感、抚养、补偿等多重因素的考量,特别是涉及有关给予子女条款,更多的体现了男女双方对子女情感的表达、对女方和子女利益的照顾、对家庭付出缺失上的妥协补偿等。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重点在于是将“给予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是将该条款作为有关财产关系的条款进行拆分。
尽管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但与纯粹的离婚、结婚不同,应将其界定为广义的身份行为,是由多项法律行为结合而成的复合型的法律行为[11]。一般来说,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到内外两重法律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主要调整的是是否离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照顾等事项。也就是说,与身份相关的约定属于纯粹的内部夫妻之间的关系,对该等约定,债权人自无权撤销,也无意撤销。而对于涉及到共有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外部夫妻与包括债权人在内的财产关系,仍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在债务人存在债务无力清偿时,可能存在利用离婚协议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进行转移,该行为客观上可能会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该约定欠缺公正性、合理性,“给予子女财产”条款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从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正当性[12]。
此外,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如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美国《统一可撤销交易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持相同处理观点。这也对我国处理“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问题上具有借鉴意义。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考察要件
“给予子女财产”条款能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仅仅解决了权利行使的有无问题,对债权人而言,其重点关注还是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就是要重点分析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是否存在恶意利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再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明显失衡的程度进行分析。由于离婚协议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且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也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是否明显失衡,应否予以撤销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离婚与债权形成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往往将离婚的时间和债权形成的时间进行简单对比,如债权形成时间早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法院一般会据此认定债务人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时,债务尚未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自然无从谈起。当然,也不能排除债务人刻意规避将要发生的债务而预先达成“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可能,即在前的让与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将要发生的债务,同样构成诈害行为[13],但债权人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存在争议的是,在离婚协议达成“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后,在办理交付或者转移登记前形成的债务,能否撤销?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关系成立在前履行在后的,不得将该履行行为作为诈害行为而主张撤销[14]。笔者认同该观点,理由是办理财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手续仅仅是在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已经确定,并不会因交付或过户行为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动,或者说该交付或过户行为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损害。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界定
考虑到“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人为离婚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确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将直接得出接受财产的子女系无偿受让财产的结论。因此,笔者将接受财产的子女等同于非负债配偶一方,并作整体论述。由于男女双方在家庭中角色、分工、贡献,以及对于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均会影响到共有财产的分割,从这个层面上理解,离婚协议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作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分析,而只需论证共有财产分割是否严重失衡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一般来说,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均等分配为原则,这也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和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也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没有采取均等分配的表述,这也进一步说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的差异化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处理上,要求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进行分割,这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基本原则;第二,夫妻一方对离婚的结果存在明显过错,比如赌博、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挥霍毁损财产等情形,以上情形将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产生直接影响,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势必会向非过错方倾斜;第三,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比如共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或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取得房产的一方同时承担偿还贷款或者借款的义务;第四,离婚后抚养照顾子女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比如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在婚后独自承担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财产上的倾斜有利于确保离婚后基本生活的保障。
对于“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上,需要综合个案进行综合分析。在排除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上并未达到过分倾斜或者严重失衡的程度,就属于正常的离婚财产的分配。
(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采纳的是“无资力说”[15]。也就是债务人在签订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离婚协议后,已经不具备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存在对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认定上过于严苛,甚至不当增加债权人证明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要以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判断的标准,进而确定债务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是否仍然具备足额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即需要明确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如果债务人此时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就需要考虑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由于实践中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实质上不利于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先由债权人向法院提供因离婚协议的签订导致债务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初步证据后,再由债务人对其有足够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达成“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约定时具备偿债能力,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此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减少恶意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
五、结 语
离婚协议属于“身份+财产”的复合性协议,既包括离婚的双方有关离婚、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的条款,还包括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清理等财产关系的约定,特别是有关“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更是离婚双方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所作的让渡自身财产权利的约定。该等约定虽然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差别,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具有财产内容的约定。如果因该等约定导致债务人丧失全额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能力,或者因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严重失衡、过分倾斜,作为债权人此时将取得《民法典》赋予的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有关“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权利。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差异化,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处理存在认识和理解的偏差,加之立法尚不明确,相关问题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以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立场。
注 释:
周 菁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共产党党员,现担任常州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实习与执业考核工作委员会委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纪检委员。
专业领域:
企业治理、股权转让、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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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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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银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共产党党员。毕业于中南大学,取得硕士学位。先后在大型企业、法院工作,并在国家级、省级期刊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专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企业风险与合规管理,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