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电商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日益多样化。网店链接里使用他人知名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所蔡婉蓉律师结合经办案件进行了分析。
原告经核准已注册第 9469752 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宠物食品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 6月7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6月6日;第70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宠物食品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力狼”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案涉商标被中国宠物行业经销商(电商)大会评为 2017 年、2019年中国宠物行业年度品牌。
被告梁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销售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469752号“力狼”、第7000644号“力狼LIL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难点一:被告在拼多多店铺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难点二:原告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宠物狗粮猫粮龙之家”店铺在涉案商品标题中宣传使用的“力狼”文字、在涉案商品宣传图中使用的“力狼LILANG”,在商品实物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进行宣传,而其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是涉案商标商品,其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侵权。
二、本案侵权赔偿主张法定赔偿,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高,正品宠物粮包装精美,被告销售产品包装上无任何厂商信息和生产日期信息,该包装并非正品包装,且被告在铝箔袋上自行贴附商标贴纸。经原告化验显示,被告销售的“力狼牛肉拌饭成犬粮”产品在颗粒、色泽、气味均与正品不符,产品粗蛋白指标远小于正品标准,并非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力狼牌狗粮。被告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产品品牌的的声誉。
2、被告侵权主观恶意和过错程度高,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其与原告公司注册地为同一地域范围,店铺内销售的均为宠物粮食,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案涉商标在河北省邢台市的知名度,但被告仍然在店铺中使用案涉商标进行产品宣传,混淆潜在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使得自己的产品能够显现在拼多多网站的显著位置从而截获了原告公司的网络流量,增加自身店铺的访问率及产品的曝光度,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的访问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公司在互联网领域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应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
3、侵权后果。上海寻梦公司调取的被告店铺后台销售额为113万+,证明被告获利较高,违法所得较高,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4、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产品的研发,品牌的宣传、运营,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多个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签约知名影星陈建斌宣传力狼系列商品。被告未经许可,无偿使用案涉商标,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5、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差旅费等),律师费发票还未开具,但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工作,恳请法院在收费标准范围内酌情定夺。
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气味、外观、颜色、售价与正品商品均存在差异,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力狼”及“力狼LILANG”与第7000644 号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商品链接中使用的“力狼”标识与第9469752号属于相同商标,因此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公证费、时间戳费用、差旅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0元。
律师名片
END
作者:蔡婉蓉
编辑:孟媛媛
审核:马芳芳
终审: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