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蒋维律师结合经办案件分析了合伙工程已竣工未经清算,合伙人要求返还出资是否能得到支持。
01
案 情 介 绍
2015年7月7日,黄某某、冯某某、乔某某就合伙承包某幕墙工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由三方合伙经营施工。三方的比例分别为冯某某占30%、黄某某占33%、乔某某占37%,三方按照该比例承担盈亏,三方约定出资500万元,冯某某与乔某某出资50%,黄某某出资50%,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21日,由乔某某代表合伙一方与江苏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目标经营协议》一份,工程总价暂定248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底商外幕墙工程施工内容。合伙工程已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计价格为2820万元。黄某某、冯某某起诉称其二人合计为合伙项目出资19013206.9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乔某某应当出资比例为37%(冯某某与乔某某共同出资50%,其中乔某某出资37%),但乔某某未按照约定承担项目出资,侵害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乔某某向其二人支付合伙出资款人民币7034886.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02
双方主张与抗辩
1、黄某某、冯某某主张乔某某应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乔某某一审答辩称:
二原告在案涉合伙工程中的出资金额尚需认定;乔某某尚未将合伙工程款全部收回,成本核算无法完成,亏损或盈利无法确认,合伙三方最终需出资金额无法核算确认;三方合伙协议并未约定乔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投入比例,故二原告要求乔某某出资37%无依据;冯某某通过其所控制的杭州某公司私自获取了案涉合伙工程的大量工程款,且绝大部分被冯某某私自侵占;施工单位江苏某公司已向除杭州某公司外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15253662.48元,现二原告又主张出资1901万余元,已大大超出工程结算总价2820万元,属于虚假诉讼;案涉《目标经营协议》无效,而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系基于该《目标经营协议》签订,故《三方合作协议》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参照民法典关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配规则,认定乔某某的出资比例为“37%/(37%+30%)×50%”,并根据在案证据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二原告已为案涉合伙工程总计支出金额为9955600.5元,乔某某已为案涉合伙工程总计支出466697.82元,扣除乔某某已向黄某某、冯某某支付的出资款,乔某某尚需支付二原告出资款1926106.97元。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接受乔某某的委托指派蒋维律师代理该案二审。
代理律师认为:
① 本案合伙出资款的本质是三合伙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承包工程垫付资金。一审时黄某某、冯某某提供的相关凭证仅是项目成本支出的凭证,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冯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杭州某装饰公司取得了大量的工程回款,再使用该工程回款支付项目成本支出,等同于冯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即未对黄某某、冯某某支付项目成本费用的资金来源进行区分,将进一步导致三合伙人无法完成合伙清算。
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且于2020年1月8日完成造价结算,结算总价为28200000元。根据《目标经营协议》,江苏某公司应付乔某某工程款为26226000元,实际已支付24984462元(其中包括抵偿在乔某某名下的价值4948000元的车库及商铺)。即三合伙人实际已取得工程款24984462元,已经具备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的条件。黄某某、冯某某在此种情况下,要求乔某某追加出资,已经不具有现实意义。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冯某某已经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乔某某再向其二人支付出资款,而乔某某还需另行诉讼要求其二人返还已经取得的工程利润,导致当事人讼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03
法 院 审 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因合伙出资款产生争议,现各方已确认合伙项目终止,应进行清算,乔某某出资等问题可在清算时或清算后结合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一并进行处理,各方合伙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损,故对黄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乔某某提出的案涉合伙项目应先清算后解决出资问题的上诉请求予以支出,故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04
结 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本案中,黄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表面上虽然为要求乔某某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但因合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冯某某已通过其控制的企业获取了大量工程款再将该工程款作为其出资投入到合伙工程中,乔某某作为合伙代表也已通过受让车位、商铺的方式取得了部分工程款,黄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乔某某在三人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最终达到返还其二人已付出资款的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合伙人的出资款及已取得的工程款均应属于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配。建设工程领域的合伙有其特殊性,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可按工程进度获取工程进度款,即合伙人可在取得进度款后再将该进度款投入到合伙工程中去,实际并未以自有资金进行投入。故应在清算程序中查明合伙人出资款的来源以正确认定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从而合理分配合伙利润。此外,合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产生大量的合伙债务,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的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偿还,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可能使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潜逃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律师名片
END
作者:蒋 维
编辑:孟媛媛
审核:马芳芳
终审: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