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力亚分享 | MCN与主播的法律关系及解约的违约金问题

学术   2024-09-14 17:36   浙江  



MCN机构的全称为Multi-Channel Network,意为网红孵化中心,是专业培养和扶持网红达人等的经纪公司或机构,从目前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MCN机构已超40000家。伴随机构的井喷式发展,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从李子柒与微念公司的“股权大战”到各类平台的小众主播与MCN机构的天价违约金解约纠纷。



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主体关系该如何定性?

天价违约金是否能被支持?


我所王子琦律师通过介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分析案例等对此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读者解决相关问题。

01

主播与MCN机构的主体关系


法律实务中,主播与MCN机构间签署的合同往往不会像传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签订清晰明确的劳动合同,同时各机构的工作模式也有所不同,例如部分公司会与主播签署类似《独家直播合同》《独家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等等合同,而主播与MCN机构间是否存在严格的管理关系也大相径庭。因此在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上也存有很大争议,目前普遍认为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经济合作关系。


1.劳动关系。


一些MCN机构会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MCN机构对主播具有人身约束性及管理性,而主播需要接受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提供劳动服务并收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MCN机构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劳动方面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依法为主播购买相关保险等。(参考案例:(2023)苏06民终915号、(2021)粤19民终6765号 )


2.劳务关系。


如果主播与机构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则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参考案例:(2023)浙0114民初1822号)


3. 经济关系。


如果主播与MCN机构间的合同为《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同时双方直接没有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主播个人负责持续内容的创作与产出,MCN机构仅为主播提供相关商业资源及其他账号方面的支持,这时双方通常构成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民法典》规制,通常我们看到主播与机构间的天价违约金也存在于这类关系中。


02

主播与MCN机构的劳动关系认定



如何认定MCN机构与主播间的劳动关系是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如果能认定主播与机构间构成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往往是对主播更为有利,此时天价违约金问题也迎刃而解。但目前法院对主播与MCN机构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尚未有明确和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实际情况给出不同判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判断:


1.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确认双方是否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须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具体合意的判断可参考双方在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内是否有约定明确的合作关系,或者是否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雇佣情况,同时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人身隶属性等。此外,如双方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结算等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参考案例:(2022)豫15民终436号 )






2.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


除劳动合意的认定外,还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MCN机构是否对主播具有管理行为?


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性和人身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以及接受其他具体的管理行为,因而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结合实务,双方应当注意合同内是否约定了具体明确的管理细则,例如上下班是否有严格的打卡时间、MCN机构是否对主播的直播平台、内容、地点、着装等具有严格的规定、主播休息时间及直播时长等是否有明确约定等等。(参考案例:(2021)豫1503民初6505号)






3.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


主播是否固定获得MCN机构或公司提供的收益,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是否明确约定了每月的固定收益和提成范围、是否为主播提供保底收入等,同时要考虑主播收取的款项是否定义为固定的劳动者工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区分网络主播是基于“打工人”的角度为MCN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还是基于合作共赢的考虑与MCN机构合作。(参考案例:(2023)苏06民终915号)


03

MCN机构与主播间的天价违约金问题

(以主播违约为前提)


在进行了主播与机构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后,如果确认双方构成经济合作关系,那么双方之间签订的各类合作合同、协议就均受《民法典》规制,机构往往会依据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较为高昂的违约金条款。在主播与MCN机构间因违约问题产生违约金纠纷时,法院如何对其中天价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呢?


1. 天价违约金的产生。


如前文所述,当主播与机构间被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此时机构往往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约定赔偿金额较为高昂的违约条款,一般主要集中在竞业条款、违约条款中约定。例如,机构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主播如果存在停播、私下直播等其他情形,需要向直播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主播跳槽到xx平台(通常会约定较多平台),则需要支付违约金等。违约金的约定本意是对机构前期投入大量资源的保护,如直播机构往往会在主播前期投入培训、引流等大量资源,同时也是考虑到直播这一特殊行业的人员流动性问题,流量是跟随热点变化的,主播和机构都要考虑如何能获取更多的热点流量,这时机构考虑到培养主播的成本问题,往往会在跳槽问题上约定较为高昂的违约金。故违约金条款的存在实质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实践中存在部分的MCN机构并不专注于公司业务上,而是为了获取主播的天价赔款签约大量主播,同时所给到的资源也与签约时不符,靠法院判决违约金来维持公司运作,我们一般也称之为“凭解约金割主播韭菜”。法律实践中,因主播违约,MCN机构向其主张违约金的胜诉率并不低,但具体在违约金的赔付金额上,各地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情形,选择判令主播是否赔付全额或高额违约金。






2. 天价违约金的裁判要点。


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律实务中法院调整违约金参考的依据主要是参照双方签订的各类合同,依据合同中的条款以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主播收入、主播过错程度等因素。笔者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具体出现的案例,简要分析法院在违约金赔付金额的一些裁判观点:


(1)判决支持全额违约金赔付的情况。


这类情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主播违约后的损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行业的发展趋势等。法院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同时如果主播本人粉丝基数大,影响范围较广,且存在恶意违约等情况,会实际考虑机构的预期收益损失等,判决全额支持违约金。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在(2020)粤民申3069号案例中,韩梦蝶在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韩梦蝶系在未与新娱加公司协商解除涉案《主播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即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过错方。韩梦蝶是具有一定名气的主播,且其违约行为导致新娱加公司基于合同享有韩梦蝶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无法实现,新娱加公司的商业收益及预期利益等亦受到严重损害。韩梦蝶虽主张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200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二审判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辩理由及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对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判决违约金过高且不能证明损失的情况,酌情支付部分违约金。


部分小主播在直播初期时与一些机构签订了所谓的“天价违约条款”,后续在产生纠纷时被机构索赔,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机构所提供的具体证据进行判断,如果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所获收益,兼顾合同未履行期限的预期合理收益、主播的违约责任、收益能力、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经济成本等综合因素酌定,并不会一味的支持机构的“天价索赔”,在此我们来看实务中法院的说理:在(2021)鲁16民终539号一案中,“被告郑亚茹在与原告未履行解除直播合作合同的前提下,私自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第六条的6.16,第八条的8.1、8.3,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作为在校学生,在与原告合作直播期间的直播期限、工资收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报酬等实际情况及被告本人的相关陈述(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以被告在其他平台获得的利益,即以被告在第三人邹平星航公司直播平台的工资收益5760元作为本案违约金数额为宜。”。在(2023)内民申638号一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邓某在与北京某公司合作期间未经北京某公司同意与通辽市某公司进行间接的演艺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北京某公司为履行协议实际支出金额、协议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过错程度、邓某的社会影响力、北京某公司对邓某的培养、违约行为给北京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及直播行业的特点等因素以及邓某认为双方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已体现违约金惩罚及补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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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子 琦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务

联系方式:131751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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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王子琦

编辑:孟媛媛

审核:马芳芳

终审: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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