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传河南信阳一高中学生会干部在日常学生管理中索取钱财。据报道,学生会干部以查违纪的名义,没收其他学生手机后私下向学生索取每台300元的费用以归还手机,声称不交钱就给你处分、申报老师。
11月11日,记者从当地教育局获悉,警方已介入,正在调查具体事件。11日,河南信阳市实验高级中学就此事发布通报称,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目前已对涉事的4名学生会干部清退出学生会,并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进一步处置。
“权力寻租”的不良风气吹进校园,引发广大网友的震惊和担忧。这起河南信阳某高级中学学生会干部涉嫌“受贿”事件,不仅是对学生个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更是对学校规章制度和社会道德规范的公然践踏,引发了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与社会问题。
正视问题,举一反三。笔者认为,如暂不考虑刑事责任年龄和索取财物的金额,仅就行为性质作评析,该事件首先涉及学生会干部行为的定性。
一、学生会干部是否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分为两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因学生干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不构成受贿罪,在此无需赘述。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却有不同看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定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只是主体身份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学生会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样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也是为了组织学生活动、学生进行自我管理而成立的组织,符合“其他组织”的定义,因此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查违纪、评定奖学金等权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事学生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其行为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即便涉事学生协助教职工行使部分监督管理职能,应属于在学校的管理下所开展的学生自治范畴。因此,即便涉事学生年满十六周岁,且金额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其也不宜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因此学生会干部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事件中“索贿”的学生干部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学生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笔者认为,现代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应当是与“公司、企业”保持实质同一性的,具有“一定财产独立性”和“组织管理性”的组织,如村(居)民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而根据《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宗旨是服务同学,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和社会服务等活动,其性质显然不属于“其他单位”。
与此相对的,刑法并不禁止适当的扩大解释,如:
(1)“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扩大到羁押时,“怀孕的妇女”包括“流产的妇女”,属于扩大解释。
(2)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属于扩大解释。
(3)抢劫金融机构中的“金融机构”包括运钞车和自动取款机,属于扩大解释。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有明确规定的,只能按法律的本意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法律以模糊语言规定的,只能作出合理的、不违反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并以有利于行为人为原则。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考虑,结合《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应当符合交易特征,具有经济属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其不能类推解释为包含学生会,学生会干部的“索贿”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学生会干部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不仅受一般法调整,还应是受教育法所调整的特殊法律关系,学生干部本质仍然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并非一般观念所理解的单位与员工的法律关系。学生会干部通常由学生自主报名、竞选产生,其职责主要是服务学生、协助学校管理,并不具备直接的经济利益或决策权。因此,将学生会干部理解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并将其在本事件中的行为直接归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欠缺刑法的正当性与可预测性。
因此笔者认为,涉事学生会干部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学生会干部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的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1)在一定时间或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暴力的威胁;(2)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3)以毁坏财物相威胁;(4)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5)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6)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如学生会干部以处分、没收手机、上报学校为威胁,迫使学生因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该行为很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学生会干部“受贿”折射出来的
治理问题
结合该事件具体情形,学生会干部“受贿”可能虽难以直接用刑法规制,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有权对涉事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除法律责任外,此次事件更应反思为何官僚主义作风会在学生中泛滥。学生会本应是协助学校进行管理、服务同学的组织,然而部分学生却参选动机功利化,谋求资源优待和竞争优势,未能坚守正确的道德与法律底线。此外,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于学生会干部的这种违纪违法行为,存在管理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预防和制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对于这一现象,学校和家庭都应当深刻反思。学校、家长除了做好日常文化教育之外,也应重点做好学风、家风的治理工作。学校要加强对学生会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形成权力制约。要加强品德教育、法治教育,让学生明白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家庭也要注重培养孩子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树立良好家风。通过多方共同努力,才能避免此类丑陋现象的再次发生,营造健康的青少年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