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某老旧小区内,用银行卡将被害人刘某某(女)租住房间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睡觉,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放在室外走廊的卫生间内。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发现被害人醒来,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正处于月经期,遂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之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其到外面去取、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8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李某某触犯强制猥亵罪并无争议。针对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之后,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盗窃罪已经既遂。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以及后来的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这些后续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所致,应数罪并罚,但因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以及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所以本案中除去构成强制猥亵罪之外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已经构成盗窃罪。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此时该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同时,本案中虽然盗窃手机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内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但属于实施犯罪现场的“延伸”,且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是被害人本人,适用暴力手段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同时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前提条件层面来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放在室外走廊的卫生间内使得该手机脱离受害人控制或占有,此时盗窃罪已经既遂,属于“触犯盗窃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从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主观条件层面来分析。为了逃避被害人或者法律的制裁而使用暴力,“使用暴力”具有“被动性”,不使用暴力行为人“当时”走不了。本案中,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此时若不把被害人双手捆绑,被告人“当时”走不了。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第三,从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客观条件层面来分析。其一,关于当场问题。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当场”,也包括“现场的延伸”。笔者认为,被告人“暂时离开后又再次返回犯罪场所”之情形亦可视为“现场的延伸”。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先行实施盗窃行为并离开案发地点后,但又基于继续盗窃、取回犯罪工具、抢夺等非法目的,“即刻”再次返回犯罪场所时,因“盗窃事实被发现怕被害人喊人”,被告人李某某此时为抗拒抓捕的行为,在前述特定条件下可视为“现场的延伸”。其二,关于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是“被害人或者其他抓捕者”。本案中,李某某“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明显属于该情形。其三,关于暴力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暴力”是对手段、程度的要求,并不是对结果的要求,并不需要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微伤以上。而只要暴力的程度达到足以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即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能达到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第四,从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着手”的层面来分析。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以“转”时为着手,即实施“暴力”时为“着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才使得先前的盗窃行为成为事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因此盗窃后使用“暴力”之时,可视为转化型抢劫罪已经“着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并离开现场后符合前提条件,其再次回到房间时,捆绑被害人双手的抗拒抓捕行为符合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且该转化型抢劫罪已经着手,结合案情依法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