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

企业   2024-10-25 17:30   北京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4期
作者|杜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摘 要:自洗钱犯罪主要包括“转账”型、“存取现金”型、“交易”型等不同行为类型。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等因素进行推定,同时允许反证推翻。自洗钱犯罪具备“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的法益侵害特征,应当从反洗钱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转变为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管理制度,准确划定自洗钱犯罪圈。

关键词:自洗钱 推定 法益侵害 反洗钱管理制度
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长期以来,洗钱罪的罪状采取“协助”等表述,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未单独追究其刑事责任。随着经济新业态、金融新产品、网络新技术的迅速发展,洗钱行为助长上游犯罪的滋生蔓延,体现出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引发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罪状作出重大调整,删除了“协助”等体现帮助性质的词语,正式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加大了对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2022年,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系自洗钱犯罪案件首次入选典型案例。为此,有必要对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客观行为、主观犯意、法益侵害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提升洗钱犯罪案件的办理质效。

一、“转移、转换”的行为特征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其他方法”五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2条对洗钱行为的兜底条款进行列举,即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赌博方式”“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或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尽管2009年《解释》尚未删除“协助”一词,但列举的7种行为方式对自洗钱犯罪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可以看出,“转移、转换”是洗钱行为的共性特征,既可以是金融市场不同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间的转移、转换,也可以是商品市场不同交易类型的转移、转换,甚至可以是与赌博等违法收益间的转换,还可以是多种转移、转换行为的叠加、组合。实践中,自洗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转账”型

资金转账是自洗钱犯罪的常见手段,行为人不直接使用现金,而是通过银行或网络支付将款项从付款账户划转到收款账户,完成货币收付的支付结算,这里的资金账户既包括本人账户也包括他人账户,既包括银行账户也包括第三方支付账户。一种情形是,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直接转给他人账户。如“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另一种情形是,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给他人账户,然后“层层回流”至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
(二)“存取现金”型

《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对洗钱罪罪状的“提供资金账户”做出修改,有观点据此认为自洗钱的客观行为不包括“提供资金账户”。事实上,“提供资金账户”是大额现金缴存的基础条件,既包括自己提供资金账户,也包括指示他人(知情或不知情)为自己提供资金账户。当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现金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可以使涉案财产形态发生改变,应纳入自洗钱的客观行为范畴。此外,以大额取现、同柜存取的方式,阻断金融机构对涉案资金流向的监管,也是常见的自洗钱手段。
(三)“交易”型

洗钱行为不仅包括与金融机构相关的转移、转换行为,还包括与非金融机构相关的转移、转换行为。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等非金融机构,均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行为人为了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形态,可能采取“典当、租赁、买卖、投资”“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将资金与商品、房产、股权、金融产品之间转换形态,这里的交易既包括真实交易也包括虚假交易,既包括合法交易也包括非法交易。

二、“掩饰、隐瞒”的犯意特征

(一)“掩饰、隐瞒”故意的推定

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其一,行为人对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其二,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财物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两者缺一不可。2009年《解释》第1条规定了洗钱罪“明知”的推定条款,行为人具有“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但是,上述规定主要针对“他洗钱”犯罪。自洗钱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可以直接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难点是能否认定“掩饰、隐瞒”故意。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等因素进行推定,同时允许反证推翻。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行为人控制、使用资金账户的情况。本人是否违反资金账户实名制等规定,控制、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2)行为人转移、转换财物的规律。是否将大额资金拆分缴存于资金账户,将大额资金与其他性质的资金进行混同,或是在收取赃款后迅速划转、频繁划转,在不同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账户之间划转、回流等。(3)涉案财物的给付事由是否真实。财物接受方是否提供相当对价,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假债务”等情形。(4)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涉案财物从资金转换为商品、房产、股权、金融产品等其他形态的,相关财物的权属是否登记在本人名下,是否属于他人代持。

(二)实践中不同情形的区分

1.自洗钱与消费处分行为

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获取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后自己投资房产、汽车、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应认定自洗钱,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洗钱罪。本文认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较为复杂,是否具备“掩饰、隐瞒”意图应具体分析。对此,可以引入“是否足以影响刑事追诉”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实施的转移、转换财物行为,是否导致司法机关对财物来源和性质的判断出现其他可能性,足以影响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如果行为人使用本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随后使用该账户支配资金,获取的不动产、股票或债权登记在本人名下,未实施资金混同、拆分等混淆行为,不足以阻断涉案财物与本人的关联性,没有给司法机关的追诉带来额外成本,难以认定具有“掩饰、隐瞒”故意。相反,如果上游犯罪行为人以“交易”“借贷”“还债”“赌博”为名,行掩饰、隐瞒之实,不影响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例如“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冯某才辩称向冯某转账是为了偿还借款。针对冯某才的辩解,检察机关逐笔梳理冯某才与冯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有针对性地讯问冯某才,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审查发现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作案时间段内呈现特定转账规律、双方对于借款情况均含糊不清、多次进行其他可疑转账等事实,最终认定冯某才关于使用毒赃归还借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合理根据,属于收取毒赃后转移至他人资金账户的自洗钱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2.自洗钱与事后销售行为

走私犯罪案件中,上游犯罪行为人在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直接销售其走私犯罪之“物”,是否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进而按照自洗钱犯罪论处?目前,关于走私犯罪所得的认定存在“折中说(税款获利说)”“货物物品说”等不同观点。对于走私类自洗钱犯罪,在准确认定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不能仅仅把握“走私货物物品和资金之间的转换”这一行为特征,还应把握“掩饰、隐瞒”的犯意特征。如果行为人以本人或其公司账户收取走私货款,仅凭资金账户即可溯源至相关人员,不足以妨害刑事追诉活动。相反,如果行为人在销售走私货物时,使用他人账户收款、收取大额现金、实施资金拆分、混同等行为,应认定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故意。
3.自洗钱与上游犯罪行为

自洗钱犯罪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在时空方面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行为人在尚未实际获取犯罪所得时,即使其事先准备第三人资金账户用于接受钱款,此时的意图是完成上游犯罪,而非掩饰、隐瞒尚未占有的犯罪所得。连续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完全实现犯罪意图,是否将前次犯罪所得用于购买犯罪工具、创造作案条件、雇佣作案人员等,进而实施后次犯罪。


三、“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的法益侵害特征

(一)洗钱罪侵害法益

洗钱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目前,理论界对洗钱犯罪侵害的法益存在一定争议,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说”“复合法益说”“司法活动秩序说”等不同观点,由于洗钱罪的罪状设置了“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条款,法益之争导致自洗钱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本文认为,洗钱罪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活动秩序的复合法益,其中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主要法益。
从反洗钱立法和实践的发展来看,传统的洗钱方式侧重于利用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随着金融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上游犯罪分子的洗钱方式迭代升级,开始利用不动产、贵金属甚至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进行洗钱。与之相应,反洗钱义务主体逐渐从金融机构延伸至非金融机构甚至社会公众,引发对洗钱罪法益是否包括金融管理秩序的质疑。事实上,反洗钱义务主体的拓展,并不影响洗钱罪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对于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认定,应从行为本位的手段金融工具化转向结果本位的金融监控脱管化,即从掩饰、隐瞒行为的金融监管后果而言,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流入经济流通领域,致使“黑钱”转为“白钱”而不受监管,大量赃款纳入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给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因此,应当从反洗钱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转变为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管理制度。
(二)实践中特殊情形的处理

如果涉案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发生变化,但仅仅干扰刑事追诉活动,并未侵害反洗钱管理制度的,不宜按照自洗钱犯罪论处。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     伪造债权债务凭证行为

在一起案件中,行为人在担任执法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行为人得知他人被监察机关查处,为了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与第三人串通,将他人贿送给其的好处费掩饰成行为人从企业代收水样检测费,由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答应并依行为人要求出具虚假收据。表面上看,上述行为符合2009年《解释》第2条规定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切断了财物来源,改变了财物性质,应当纳入自洗钱范畴。但是,《刑事审判参考》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471号)指出:“在行为方式上,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出发,刑法第191条列举的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借助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相关行为能否认定为兜底条款中的第五种行为方式,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观点,因行为人并未通过转账、交易、存取现金等方式“漂白”赃款,只是通过制造虚假收据的方式,使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发生变化,其行为对象是收据而非财物,并未妨害相关机构对涉案资金的监控,没有形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质侵害,不构成自洗钱犯罪。
2.     境内携带、运输、藏匿财物行为

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其他方法”是指“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从侵害金融法益的角度来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除了上游犯罪和类型以及主观明知内容的不同之外,在行为方式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内涵更广,且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中。《刑事审判参考》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3号)指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窝藏、携带或在境内运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相关财物性质和来源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自洗钱犯罪。但是,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海关监管制度,“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赃款在跨越国边境时不仅发生了物理的位移,而且脱离了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对反洗钱管理制度造成实质侵害,应按照自洗钱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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