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55********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某某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09月0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2024年09月1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记录原料领用记录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0年02月04日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生产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
2024年04月25日,我局因当事人生产过程未记录原料领用记录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8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
2024年09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品成品库合格内存放8袋“鲜肉月饼”,标签标注净含量:420克(6只),生产日期:2024.08.26,保质期:12个月,再次查见当事人未记录原料领用记录,案发后,当事人补记了原料领用记录。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0二四年十一月一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过程未记录原料领用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构成了生产过程未实施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十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故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十三)之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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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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