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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两次接到报案,于同年8月1日受案,却在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上只写了一次报案没有相应违法事实的情况,工作不够严谨细致
时尚
2024-08-30 21:18
北京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7101行初838号
原告黎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党委书记。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指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男。
原告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因沈某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10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江)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称,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8月3日10时46分许,在上海市,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购入上海市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取得沪(2023)虹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原告发现第三人沈某已在房中居住,遂分别于2023年4月、7月多次报警要求沈某搬离涉案房屋。2023年7月20日,原告将限期搬离通知书及原告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邮寄给沈某,该快递在同月22日被签收。2023年7月31日,沈某自认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其妻子之弟李某,后续该房屋多次转手至原告户,故沈某明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23年8月3日,原告报警称沈某非法占用其房屋,经多次告知后仍拒不搬离,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请求对其行政处罚。某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沈某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经原告多次告知仍拒绝退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占有使用自己的房屋,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与生活,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某公安分局出具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中认定沈某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已经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对该民事诉讼会造成影响。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依法对第三人予以处罚。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收到关于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报案后,被告进行受案处理。后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再次报案,因两次报案内容所涉的事项相同,未予重复受案。考虑到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和李某等人存在民事纠纷,实质上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并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故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在2023年8月3日调解过程中也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针对案外人受伤一事,被告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不予处罚,报案事项已经处理完毕。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因急需一笔资金用于生意周转,第三人于2005年4月27日将其个人拥有的涉案房屋以人民币7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妻弟李某,李某办理贷款50万元,口头约定在第三人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回购涉案房屋。第三人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某没有将余款22万元给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直至2009年8月。后因第三人经济状况恶化,无法继续归还贷款。2023年8月3日,第三人向李某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但被退回。第三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请。第三人和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有正当理由,并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核发沪(2023)虹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原告,坐落。202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某公安分局下属某派出所接报警称,沈某在涉案房屋门口与黎某等人因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黎某控告沈某关水表压伤龚某某手臂及非法侵入住宅。某派出所于2023年8月1日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同月3日10时46分许,某派出所接原告报警称,其于2023年4月13日花费588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准备开始装修时发现有一家四口住在涉案房屋内始终不肯搬离,故来所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制作笔录,并开具接报回执单。
经询问,沈某称,其于2005年4月做生意没有钱,妻子弟弟李某正好要买房,就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72万元将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某所有,李某以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和现金22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后李某向第三人交付了50万元,但剩余22万元没有交付,遂和李某口头约定第三人和妻子继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等有钱了再赎回或者等有新住处再搬离;2017年下半年,案外人王某上门让第三人离开未果,后拍卖公司将该房屋拍卖,直到2023年原告上门要求第三人搬离房屋,发生纠纷。李某则称,2005年沈某和李某夫妻缺现金,李某有买房需求,故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50万元贷款和22万元现金已结清,第三人和李某约定第三人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第三人每月自行帮李煜偿还贷款,但是后续第三人并未全部还贷款,李某2017年11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用于偿还贷款。经审查,被告某公安分局认为第三人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存在民事纠纷,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沪公虹(江)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沈某于2023年7月31日9时许,在上海市,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接报回执、截屏、限期搬离通知及邮寄凭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告某公安分局提交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原告及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第三人人口信息、沪公虹(江)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交的短信截屏、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应否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称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经调查询问发现,第三人等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尚存在民事纠纷,遂认定第三人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于2023年7月31日、8月3日两次接到报案,于同年8月1日受案,却在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上只写了2023年8月3日没有相应违法事实的情况,工作不够严谨细致。虽然被告说明第三人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该状态并未改变,实际上是认定第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状态不构成违法事实,但今后被告仍应引以为戒,提升认定事实的规范化水平
。
被告系基于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也告知就房屋相关民事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并不意味着被告就第三人民事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第三人应搬离涉案房屋的,可以另行继续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陈淑君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戚玉婷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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