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直接证据因客观上无法取得的情形下,尊重公安机关职业判断,就处罚决定所依据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内心确认程度时,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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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杨某再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行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霍某诉杨某、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豫行申5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3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1月18日中午杨某对霍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月18日中午,杨某与霍某因安电表在霍某家门口发生争执,杨某朝霍某打了一拳。现场有石某等目击证人看到,并在公安局调查笔录中陈述了各自看到的事情经过。2018年3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做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伊川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杨某拒绝签字。

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川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殴打霍某的基本事实。伊川县公安局综合考虑杨某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对杨某做出了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伊川县公安局对杨某作出的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杨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称在伊川县公安机关陈述看到杨某将霍某打倒在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伊川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杨某因安电表与霍某发生纠纷,霍某称被杨某一拳打倒在地,杨某否认自己将霍某打倒在地,称是霍某自己倒在地上的。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证人石某在庭审期间否认了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公安机关询问的其他证人均称看到了霍某倒在地上,但是并未看到是怎么倒在地上的。伊川县公安局因杨某将霍某打倒在地而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伊川县公安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霍某不服申请再审称,其与杨某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杨某用拳头殴打霍某头部致使倒地昏迷,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二审认定中石某出庭作伪证,推翻本人在伊川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洛宁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采信错误,伊川县公安局出示的视频可以证实石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是真实的,应当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判。

杨某辩称,其与霍某双方仅发生争吵,霍某因自身原因倒地,但没有对霍某实施殴打行为,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证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在伊川县公安局询问中石某由于其他原因,陈述不清,但在二审中作出了真实的证言,其没有看到杨某对霍某实施殴打行为,伊川县公安局的处罚错误,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霍某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对杨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霍某与杨某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杨某用拳头殴打霍某头部致使倒地昏迷,根据在场证人证言、受伤部位、当事人陈述,综合直接和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杨某的殴打行为。我局民警于2018年2月14日上午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询问室内依法对石某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室内也有同步视频音频录像,石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用拳头殴打霍某,石某看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因此公安机关对石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合法。二审中石某出庭作伪证,二审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是否对霍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即现场证人石某、常某的证言采信问题。

一、本案中,杨某作为村电工,以霍某家电表不准涉嫌偷电为由,在霍某宅院更换新的电表,双方发生争吵。杨某陈述其从梯子上下来后,面对霍某的吵骂没有实施殴打行为,霍某不慎自行摔倒;霍某陈述,杨某从梯子上下来后,因霍某对其争执而实施了殴打行为,用拳打其头部致使晕倒在地。当事人双方除霍某倒地原因各执一词外,其他陈述基本相应,即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场人石某、常某的证言对争议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石某、常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石某陈述杨某从梯子上下来后,朝霍某头部打了一拳致使晕倒在地;常某陈述其在屋内听见双方争吵,听到“咚”的一声,争吵停止,其出屋后看到霍某倒地,杨某站在对面。因现场没有视频监控,且其他人员没有看到即时的现场,伊川县公安局根据霍某、杨某的陈述,结合石某、常某的证言和霍某的诊疗及受伤部位,认定杨某对霍某头部打了一拳,就其殴打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具有连贯性,能够相互印证,故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二、关于证人石某在诉讼中出庭陈述否认原证言的问题。杨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证人石某出庭陈述,当天其虽在现场,但因喝酒喝多了,没有看清现场情况。经审查,2018年2月14日,伊川县公安局对石某进行询问,并同步录音录像,石某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字按指印,其在询问时回答准确,思维和情绪均正常,该次询问时距事发后的第一次询问,与事发时间较短,石某在证词中对现场当事人的语言和用词回忆清晰准确,当时的证言可信度应当高于其后的陈述,伊川县公安局对石某第一次的证言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石某在诉讼中出庭陈述,不能排除其受到干扰的可能,且具事发时间较长,又没有提出让人确信的合理事由,其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石某在公安机关作证后接受霍某礼品的问题。石某因在外地务工,其2018年春节回家期间经传唤到公安机关作证。第二天下午,即农历除夕,霍某到石某家送去一般性的年货,对其去公安机关作证表示感谢。经审查,石某接受礼品时间在作证完毕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霍某以礼品为承诺而指使石某作出伪证,且结合当时春节的特定环境,故就石某接受礼品的行为,杨某主张石某作出伪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公安机关处置农村违法程度较轻的治安案件的审查问题。(一)在直接证据因客观上无法取得的情形下,尊重公安机关的职业判断。农村村民之间的治安案件发生,具有证据转瞬即逝的情形,并伴有宗族关系、人情面子不愿作证得罪邻居的思维习惯,公安机关取证困能是客观事实故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结合案件基本的事实证据,对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各个细节和涉案人员言语行为而作出的综合判断,属于职业主观判断和行政裁量的结论,应当予以尊重;就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时,应当予以认可。而非以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套用,应充分考虑案件形成的事由和背景,应以惩戒违法行为同时化解矛盾、缓和邻里冲突为处理原则。

(二)对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事实部分的审查对象,应当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判断行为及结论,是否合法、合理、适当;结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纠纷起因和事发环境而综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但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在处理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核判断。本案中,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事实判断,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出现的证人在二审时的证言反复的问题,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不能否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尚不能达到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度,故二审以石某证言的变化作出撤销的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人霍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34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贵云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雅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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