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伸手拉拽正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的手臂,未考虑到其拉拽行为可能引发摔伤的危险性,造成原告在加速时摔伤,拉拽行为明显不当,应确认违法

时尚   2024-09-12 18:05   山东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18)赣71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平,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包家巷1号。

负责人彭亚东,该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黄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以下简称东湖大队)道路行政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黄某平驾驶安装了遮阳伞的电动车(车牌号为南昌H45481),行驶至南昌市八一大道南京西路路口,遇辅警陈哲在该路段执勤。视频显示:辅警发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非法安装了遮阳伞,影响到交通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遂站在转弯路口举手示意原告停车,见原告不配合执法,伸手抓住原告手臂试图拦停原告,原告为挣脱执法辅警,驾驶车辆向右转弯,试图加速驶离现场时车辆失控,原告摔倒受伤。随后,被告辖区民警将原告送往二附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发性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原告右下肢石膏固定三周左右治骨科门诊随诊复查,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三个月,加强卧床期间翻身、排痰等护理,避免坐立及站立行走等。2017年8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是南昌市东湖区仁和家电维修的空调安装维修工,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东湖大队负有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湖大队的辅警陈某哲受指派在案发路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在交通疏导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上违法安装了遮阳伞,依法可对原告进行劝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合理的附随义务,防止因执法不当而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损失发生。本案中,辅警陈某哲在劝阻原告的过程中,为拦停原告,而伸手拉拽正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的手臂,未考虑到其拉拽行为可能引发原告摔伤的危险性,事实亦造成原告在加速时摔伤,因此该拉拽行为明显不当,应确认违法。违法行为人违法驾驶改装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法。原告为躲避执法,驾驶车辆向右转弯试图加速驶离现场,该行为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是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属于上述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有医疗费5694.72元、护理费7646元、误工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340.72元。鉴于本案损害后果系辅警的拉拽行为和原告的自身逃避执法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相互作用而发生的损害后果,根据二者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东湖大队对上述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38004.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4.43元。原告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原告黄某平的道路行政检查行为违法;二、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平35004.4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负担。

黄某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关于“辅警伸手抓住原告手臂试图拦停原告,原告为挣脱执法辅警,驾驶车辆向右转弯,试图加速驶离现场时车辆失控,原告摔倒受伤之事实”的查明并认定,与“视频”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主观臆断,是非不分,作出的四六比例的责任划分,违背了视频证实的客观真实,对黄某平显然是不公平的;3.交警垫付的3000元费用,上诉人未计入费用总额,不应当在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减除,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586.72元(较原审判决增加42582.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湖大队答辩称:黄某平驾驶电动车存在非法行为,辅警指正方式虽有不妥,但黄某平为逃避检查,加速驶离导致摔倒,是其受伤的主导因素,而并非辅警依法执勤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造成上诉人受伤害的原因及赔偿数额的确认。事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因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违法安装了遮阳伞,东湖大队民警在查处上诉人该违法行为过程中,伸手欲拦停违法车辆,上诉人为躲避执法,驾驶车辆快速驶离导致摔倒受伤,民警的拦停行为以及上诉人躲避执法快速驶离的行为均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原因。一审据此确认东湖大队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确定由东湖大队对上诉人受伤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上述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少林

  员 张庆文

  员 刘 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娇娇

  员 刘世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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