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

时尚   2024-09-01 16:20   北京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原城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北环西街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龙龙,法制大队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安平,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审第三人冯晚锁,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审第三人冯秀兰,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因被申请人耿安平诉其及第三人冯晚锁、冯秀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终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一)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其殴打受害人冯晚锁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治安案件不是“拳击比赛”,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年龄、体力等方面“势均力敌”,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年龄、体力相当即认为申请人处罚不当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并未违反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综上,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本案中,耿安平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冯晚锁轻微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害人冯晚锁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耿安平的违法行为具有该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被害人冯晚锁系在双方互相撕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双方争执的起因也在被害人冯晚锁一方,冯晚锁作为受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冯晚锁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耿安平也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耿安平违法行为的性质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耿安平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对耿安平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作出处罚。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耿安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畸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晓俊

审判员 石春英

审判员 闫成先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玥玥

书记员 谢 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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