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谎报他人处有人聚众赌博的警情,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构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时尚   2024-08-31 12:05   北京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赣71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李某因其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2)赣710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日13时47分,李某使用**道建设银行ATM机房内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匿名报警称**超市二楼有二十人聚众赌博,具体情况不明。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13时50分赴现场处置,未发现**超市二楼有聚众赌博的情况,但有一台麻将桌有使用痕迹,民警遂将**超市店主赵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告知赵某禁止摆放麻将桌,以免造成人群聚集,赵某制作了保证书,保证在疫情期间不摆放麻将桌、不招呼人至店内打麻将。后赵某将麻将桌拆除。
2021年8月*日13时4分,李某再次使用**道建设银行ATM机房内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匿名报警称**超市二楼有二十多人聚众赌博,有麻将、牌九,赌资为三万元至五万元。**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13时7分赴现场处置,未发现**超市二楼有聚众赌博的情况,且**超市的麻将桌已经拆除。
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上述两次匿名报警均系李某所为,遂于同月17日将李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证人肖某、赵某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经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李某,告知李某因其谎报虚假警情企图使他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李某可进行陈述、申辩,李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经开分局遂作出经公(*)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某,李某不服,于2021年10月*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日受理了李某的申请,向经开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赵某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开分局于同月*日向市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府于2021年12月*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市政府经审查,于2022年1月*日作出维持处罚决定书的洪府复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经开分局系经开区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工作职责,市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某居住生活的小区与**超市相聚数公里,其从未去过**超市,在仅凭个人猜测及朋友肖某处听说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日匿名报警,经开分局民警赴现场处置,并未发现有人聚众赌博,**超市店主赵某当日将麻将桌拆除,在该超市已不能提供赌博场所的情况下,李某于次日仅凭个人猜测再次匿名报警,谎称**超市有人聚众赌博,经民警调查,肖某并未告知李某有人在**超市赌博,故李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推测连续两天匿名举报他人聚众赌博,系虚假报警;李某称其对**超市店主赵某不满,赵某亦陈述李某曾因打麻将输钱与赵某吵架,故二人之间存在矛盾,李某欲通过虚假报警以达到报复赵某的目的,事实清楚。经开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等程序,听取了李某的陈述与申辩,保障了李某的诉讼权利,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在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审查等行政复议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况。本案中受案登记表的落款时间晚于上诉人接受讯问的时间,对上诉人做笔录的民警是8月*日、8月*日接警处置的民警,违反了应当回避的规定。二、经开分局提交的笔录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上诉人笔录存在被篡改、更换,并是在不可能意识到的情况下产生重大误解而签署的。上诉人笔录的许多关键内容和同步询问视频不一致,民警对笔录内容进行了篡改和更换,不应当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举报人赵某的笔录存在篡改日期的行为,肖某和赵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肖某在前往派出所做笔录前已经与肖某微信联系并串通了口供,因此其笔录可信度低,不应当予以采纳。三、经开分局违反了真实完整记录执法视音频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复议时从经开分局处取得的8月*日的执法视音频是从14时12分开始录制的,而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到场时间是8月*日13时50分,中间缺少了相应记录。综上,经开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经开分局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2021年8月*日、8月*日,被上诉人辖下**派出所连续两日接到上诉人举报聚众赌博的警情,**派出所接报警后先后两次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未发现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在此期间,2021年8月*日,**派出所已经责成赵某将二楼室内的麻将桌拆除,在赵某处已经不能提供赌博场所的情况下,2021年8月*日,**派出所再次接到上诉人举报聚众赌博的报警,故上诉人谎报警情的违法行为成立。上诉人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谎报赵某处有人聚众赌博的警情,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21年10月*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1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受理、决定、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开分局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及市政府2022年1月*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及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诬告陷害行为,需要违法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具备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
本案在事实方面,李某于2021年8月*日、8月*日,先后二次向110匿名报警谎报赵某处有人聚众赌博的警情。**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都赴现场处置,均未发现**超市二楼有聚众赌博的情况。从两次报警的内容看,李某的主观目的明确,因其与赵某之间存在矛盾,遂即报复赵某,故李某报警存在企图使赵某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观故意。根据两次报警电话的监控截图、**超市监控录像、现场执法记录仪照片和视频资料,证人肖某、赵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为报复**超市店主赵某,向110匿名报警,捏造赵某在**超市二楼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在程序方面,经开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开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经公(*)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李某,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依法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经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针对上诉人李某主张**派出所对其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被篡改、更换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经对案涉笔录审查核实,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始终有2名民警参与询问和记录;对于李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民警向李某进行了宣读和告知;笔录制作完毕,民警向上诉人宣读了笔录内容,宣读的内容与笔录记载一致,李某并在对笔录进行了核对后,予以签字确认。该笔录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李某针对该笔录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康
审 判 员  王晓燕
审 判 员  朱映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飞扬
书 记 员  刘小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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