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部门规章规定简易程序可由一名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是否有效?

时尚   2024-09-02 21:27   北京  

裁判要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知,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可以由一名民警对原告杨某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冀0102行初271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郭某龙。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编号13010219139446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叙述:被处罚人(杨某)于2023年8月22日08时16分,在和平路谈固大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在路口未设置禁摩标志的情况下,对我进行代码为1116(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2023年8月22日早8时30左右,本人途径和平路与谈固大街交口,遇警号为F03114的警务辅助人员将我截停,并在没有正式交警在场的情况下检查本人相关证件,本人积极配合出示相关证件后,警号为FO3114的警务辅助人员要对我进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我在告知其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五、摩托车通行规定(一)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动两、三轮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后依旧要按照“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对我进行处罚,在此期间,我告知我有权利进行申辩,其在听我说了几句后便表现得极其不耐烦,并命令我出示身份证等证件要对我进行处罚,我询问其处罚后是否听我申辩,其对此三缄其口,在开具处罚通知单后其便离开现场;在我要求其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绿牌电动车以及无牌且可能涉及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进行处罚时,其告知我现在路口很忙并直接无视我的要求,本人认为这已经严重涉嫌选择性执法;在我要求两名交警在场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处罚时,其告知我一名交警带两名辅警即可进行处罚,此时交警已离开现场。在整个过程中,唯一出现的正式交警在我第一次要求其出示证件时其告知我无权查看。后其第二次出现时出示了相关证件,并表现的很不耐烦。最后在我收到的处罚通知单中,两名交警与实际在场交警不是同一人。被告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我完全按照已设置的交通信号行驶。且我所驾驶的机动车有合法证照。据此我认为被告作出编号为130102191394463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我以及摩托车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执法、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02191394463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1021913944636);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网站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2日8时16分许,原告杨某驾驶冀A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和平路与谈固大街处,被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拦停。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的民警按照简易处理程序,口头告知原告杨某本市三环以内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其已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以100元罚款。在听取了原告杨某的陈述和申辩,当场作出编号:13010219139446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原告杨某送达,原告杨某拒签后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开,执法警察在该决定书上标注“当事人拒签”。

另查明,当庭播放了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原告杨某处罚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视频显示,当天执勤警察均身着制式警察制服。

2021年12月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了《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该通告涉及摩托车限行的规定为:“五、摩托车通行规定:(一)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动两、三轮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军用、警用、消防用摩托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道路通行限制。”

2019年8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发了石公交发(2019)206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交管部门执法体制的通知》,自2019年8月12日起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以及涉及上述处罚的六类法律文书的变更,即:(一)建议用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四)违法停车告知书;(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为所辖市区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2019年8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发了石公交发(2019)206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交管部门执法体制的通知》,自2019年8月12日起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以及涉及上述处罚的六类法律文书的变更,执法主体为所辖市区交警大队,因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其所辖区内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相应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案中,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经向社会公开发布后,已于2021年12月9日施行。明确规定了摩托车禁止进入市三环以内的道路行驶。原告杨某生活工作均在石家庄市,应该知晓该通告。但原告杨某无视上述通告的规定,仍然驾驶摩托车在禁止区域内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执勤民警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编号为第130102191394463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原告杨某主张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只有一名执法民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知,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可以由一名民警对原告杨某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故,对原告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杨某还主张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在拦停其并对其实施处罚的整个过程未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着装规定,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可知,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从当庭播放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执勤民警均身着制式警服,且警服上有人民警察的标志,此时被告的执勤民警在执法时,已经能够证明自身的身份,无需再向原告杨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因此原告杨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根据本市城区道路通行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该通告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进入市内主城区一些车辆限行的规定,与上述法规不相冲突,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过程符合规范,并无明显违法情形,且该通告未减损原告杨某的权益。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原告杨某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而非原告杨某所主张的《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因此原告杨某主张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执勤民警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延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廉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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