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且系怀孕妇女,询问无须在专门的询问室、讯问室进行,派出所在该所大堂工作台处进行询问,不构成程序违法

时尚   2024-08-29 23:13   北京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19)粤71行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

委托代理人:汤亚敦,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诗莹,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冯伟均,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雷虎,局长。

上诉人欧阳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以下简称夏港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黄埔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1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2时53分左右,欧阳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第一幼儿园进入一楼大堂左侧楼梯口碰到园长谭某颖,因对工作岗位调整有异议,与谭某颖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冲突,欧阳某动手抓谭某颖衣服将其拉至大堂处,门岗保安、老师等人发现后陆续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欧阳某用脚踢了谭某颖等人数次,后双方被劝开。2018年9月6日,经广州市黄埔区********鉴定,谭某颖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9月17日,欧阳某流产后,2018年10月15日,**黄埔区分局出具穗公埔鉴聘字〔2018〕425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某流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函字第420号《函》,称:根据临床知识,流产的病因本身就很复杂,包括胚胎因素、母体因素、环境因素和胎盘因素等。本中心法医经审阅送鉴材料,认为难以确切认定欧阳某流产的病因。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敬请谅解。此外,夏港派出所于2018年9月29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的审批手续。2018年10月23日,夏港派出所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对欧阳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8年10月31日,夏港派出所作出穗公埔夏港行罚决字〔2018〕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欧阳某处以罚款二百元。

欧阳某不服,向公安黄埔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8日,黄埔分局作出穗公埔行复决字〔2019〕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港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埔夏港行罚决字〔2018〕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欧阳某。欧阳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夏港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夏港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对欧阳某和谭某颖进行了询问,对李某强、黄某蓉、朱某明、钟某丽等证人亦进行了询问,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欧阳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欧阳某认为夏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欧阳某存在殴打谭某颖的行为,不排谭某颖的轻微伤是在拉扯中由其他人员造成的,证人中除除朱某明外没有人看到欧阳某用手打谭某颖,且上述证人与谭某颖有明显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欧阳某所称其流产是由于谭某颖等人殴打或夏港派出所人员延误治疗时间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夏港派出所至今未予以答复,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问题并无关联,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夏港派出所在办理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手续后,在审查相关的证据、依据后,依法留置送达告知欧阳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穗公埔夏港行罚决字〔2018〕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欧阳某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欧阳某不服夏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公安黄埔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黄埔区分局有权受理欧阳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黄埔区分局作出穗公埔行复决字〔2019〕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港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埔夏港行罚决字〔2018〕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夏港派出所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欧阳某存在殴打谭某颖并造成其轻微伤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造成了谭某颖轻微伤,原审对该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夏港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无法反映上诉人有造成谭某颖轻微伤的行为。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埔公(司)鉴(法临)字〔2018〕1235号《鉴定书》的描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伤及谭某颖。谭某颖的伤情与上诉人的拉扯行为不具有唯一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夏港派出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夏港派出所既未在办案区域内进行询问,也未在上诉人欧阳某住所进行,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但原审对此重大问题未作任何认定,仅以夏港派出所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及送达程序等就确认夏港派出所执法程序合法,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夏港派出所、公安黄埔区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谭某颖理论过程中发生冲突,上诉人动手抓谭某颖并将其拉扯至大堂处,在他人劝阻的过程中,上诉人用脚踢了谭佳颖数次,造成谭佳颖颈部及右锁骨下皮肤擦伤、左前臂挫伤,经鉴定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夏港派出所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公安黄埔区分局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维持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论证说理,本院亦予认同,故不再重复援引法律依据并说理。就夏港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且系怀孕妇女,对上诉人的询问无须在专门的询问室、讯问室进行,夏港派出所在该所大堂工作台处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夏港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黄埔区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闵天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子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蓝衬衫们
正义,是永恒的主题。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