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摘
2024-12-26 17:19
西藏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自治区与地(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6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我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以及全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一)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用于此项的经费不得超过资金总规模的5%)。(二)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三)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市)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地(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第七条 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第八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配。(一)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市)、县(区、市),获得的定额奖励。(二)对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获得的定额奖励。大气环境治理、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和大气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以“地区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第十一条 防治资金涉及自治区直管县(市)事宜,按照自治区直管县(市)财政改革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于收到财政部资金指标文件15日内将资金分配因素基础数据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确定各地(市)年度防治资金安排数额,于15日内按照自治区财政资金分配流程相关规定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表。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抄送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第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在预算下达后同步下达各地(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任务。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管理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地(市)财政局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局在30日内分解下达。第十七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具体实施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绩效管理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防治资金支持。第十八条 地(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财政局按季度对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度,每季度最后一天将调度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抄送自治区财政厅。重点对辖区内资金使用、项目进度、建设管理、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调度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局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计、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各类检查、督察、通报等发现的问题将作为以后年度防治资金分配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自治区与地(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6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三)按照编制中期财政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安排。(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各地(市)、县(区、市)水污染防治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和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激励。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以及全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各地(市)安排用于支持能力建设的资金数不得超过水污染防治资金下达数的5%。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市)加强防治资金使用管理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地(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评估和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地(市)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第七条 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八条 防治资金涉及自治区直管县(市)事宜,按照直管县(市)财政改革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支出方向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水污染防治,以及其他重点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重点任务。(二)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定额奖励。(三)跨省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获得的奖励资金。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防治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分配,具体包括: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量为因素分配,分配权重分别为30%、25%、30%、15%。初步测算结果可结合资金使用和管理、生态环境改善成效等情况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调整资金数不超过资金总数的20%。同时,结合各地(市)项目储备情况、日常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申请资金额度等其他因素进行调整。分配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于收到财政部资金指标文件15日内将资金分配因素基础数据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确定各地(市)年度防治资金安排数额,于15日内按照自治区财政资金分配流程相关规定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表。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抄送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第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在预算下达后同步下达各地(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任务。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管理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地(市)财政局接到自治区下达的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局,于收到资金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资金分配下达工作。第十六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防治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各地(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财政局按季度对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度,每季度最后一天将调度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抄送自治区财政厅。重点对辖区内资金使用、项目进度、建设管理、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调度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局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计、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各类检查、督察、通报等发现的问题将作为以后年度防治资金分配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局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自治区与地(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6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由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三)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六)坚持结果导向。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重点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较好地区的激励。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以及全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第五条 防治资金主要支持自治区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固体废物、重金属减排等土壤重金属污染源头治理,以及事关农产品、人居环境安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或修复等工作。具体支持范围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是指地(市)为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而开展的改革创新和先进做法,如开展重金属污染沉降以及开展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定期监测等。通过调整种植结构等方式进行农用地污染防治的相关涉农补贴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不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指导地(市)预算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绩效情况等,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各地(市)、县(区、市)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第七条 地(市)财政局会同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具体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具体管理等工作,并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八条 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方式进行分配。具体包括: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农用地安全利用、重点行业污染整治、建设用地污染治理及其他等四项因素,对应权重分别为50%、15%、15%、20%。其中,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因素综合各地(市)在中央生态环境项目储备库该类项目储备量、实际治理任务量确定,两者权重分别为50%、50%。若当年无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建设用地污染治理等任务,则其他因素权重相应调整。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审计监督检查、储备项目申请防治资金金额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体现结果导向。第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于收到财政部资金指标文件15日内,将资金分配因素基础数据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确定各地(市)年度防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15日内按照自治区财政资金分配流程相关规定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下达当年资金预算,按照财政部下达绩效目标表情况,同步下达绩效目标表。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抄送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第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当在预算下达后同步下达各地(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任务,抄送自治区财政厅。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管理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防治资金涉及自治区直管县(市)事宜,按照自治区直管县(市)财政改革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地(市)财政局接到自治区分解下达的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局,于收到资金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资金分配下达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第十五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资金具体使用单位,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具体实施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按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已从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第十七条 对责任主体尚未灭失或规划用于商业开发的污染地块,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支持开展土壤修复治理的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避免不计成本、不顾技术可行性盲目推进大治理大修复。第十八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财政局按季度对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度,每季度最后一天将调度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抄送自治区财政厅。重点对辖区内资金使用、项目进度、建设管理、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调度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计、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各类检查、督察、通报等发现的问题将作为以后年度防治资金分配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自治区与地(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6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以下简称整治资金),是指由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三)按照编制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六)坚持结果导向。专项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农村环境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较好地区的激励。第四条 整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以及全区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用于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不得纳入整治资金支持范围。第六条 整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资金,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市)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研究提出年度具体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绩效目标。组织开展整治资金项目储备,严格履行项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项目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主体责任,推动开展整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市)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第七条 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整治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市)财政局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将资金分解落实到中央项目储备库中具体项目上,不得切块下达各县(区、市)。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防治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八条 整治资金支持方向包括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和其他重点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资金分配可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两种方式。其中,支持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的整治资金可采取项目法分配。第九条 对因素法分配的整治资金,以各地(市)整治村庄任务数量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量为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90%、10%。结合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细化因素和权重。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若对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采取项目法分配整治资金或当年无农村黑臭水体治理任务,则因素法分配资金相应调整因素为各地(市)整治村庄任务数量,权重为100%。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可根据跨年度实施项目、预算执行率、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体现结果导向。第十条 各地(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安排使用整治资金时,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费的项目。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整治资金,根据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支持项目分配。项目所在地(市)生态环境、财政局负责根据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申报指南具体要求,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按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整治资金涉及自治区直管县(市)事宜,按照自治区直管县(市)财政改革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于收到财政部资金指标文件15日内将资金分配因素基础数据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确定各地(市)年度整治资金安排数额,于15日内按照自治区财政资金分配流程相关规定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下达当年资金预算,按照财政部下达绩效目标表情况,同步下达绩效目标表。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抄送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第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应当在预算下达后同步下达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任务,抄送自治区财政厅。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管理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地(市)财政部门接到自治区下达的整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于收到资金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资金分配下达工作。第十七条 地(市)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整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具体实施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按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部门。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已从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整治资金支持。第二十条 整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整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财政局按季度对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度,每季度最后一天将调度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抄送自治区财政厅。重点对辖区内资金使用、项目进度、建设管理、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调度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整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四川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计、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各类检查、督察、通报等发现的问题将作为以后年度整治资金分配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