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雷鸣 徐扬 董曼 杨蔚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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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其中提及问题“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一石激起千层浪,瞬间引起业界对于回购股权行权期限的讨论与研究。本所长期聚焦复杂、疑难股权回购类纠纷,笔者总结了2015年至今的典型案例观点,结合近期法答网意见,撰写本文以供读者参考。
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性质问题,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亦有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复合权利,结合了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特征,三种观点详见下图:
笔者认为,法答网意见所采纳的观点显然采“复合权说”,“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表明回购选择权具备典型的除斥期间特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表述又明确请求支付价款适用诉讼时效。
2024年9月29日,法答网意见公布后作出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判决也能佐证上述观点,该案提及“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机构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从上述案例可以清晰的看出法院的判决逻辑:首先将回购权拆分为两部分权利,其次判断回购选择权是否已明确约定合理的行权期限,进而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判断,具体如下图所示:
除上述观点外,笔者检索了2015年-2024年至今的典型案例,发现在2015年-2020年期间,法院主流观点为“行权期限并非限制性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即失权的,期限届满不视为失权”,相关案例摘要如下: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变迁,2014年-2020年期间裁判观点倾向于认为行权期限并非限制性约定,即意味着不需要适用除斥期间;而本次法答网答问对上述观点进行了较大调整,将回购权拆分为两部分,并肯定其中的回购选择权适用除斥期间。
我们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行权期限的情况下,法院更可能判定行权期的合理期限,目前法答网答问的观点系以6个月为宜,该观点会否成为今后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确定性裁判标准尚有待观察。据我们了解,目前有部分国内主流仲裁机构也关注到了法答网的相应观点,并在仲裁委内部进行了研讨,研讨中提出了该等情形的合理行权期限应以一年为宜等意见。
在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行权期限的情况下,法院今后的审判尺度更可能是认可双方约定的行权期限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当然这个“明确约定”也有可能涉及过短或过长等问题。根据我们查询到的案例中体现的法院观点,目前可以得出的分析是如约定期限不少于2个月或60个工作日,则法院不会认为该期限约定过短而不具有合理性;如果该期限少于2个月(例如7日、10日等),则法院是否会认为该期限过短,因不具备合理性而不应对行权具有约束力仍待进一步的观察。同时,投资者为能有更充分的综合判断是否行使回购权的时间,在今后的投资合同中可能会约定3年、5年甚至更长的回购行权期,该等约定会否因为过长而被法院认为不具合理性,也有待观察。
(2)如触发对赌回购条件的事件发生后已满6个月,且虽投资人希望延长回购期,但创始人不愿与投资人协商延长也不愿承担回购责任,则投资人只能尽快提起诉讼或仲裁,通过争议实践检验此时行使回购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我们分析,如果在法答网相关答问意见公布时触发对赌回购条件的事件发生已经超过6个月后的,诉请未必不会得到支持,但如果在法答网相关答问意见公布后的6个月内仍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大概率会判定已经超过行权期。
(3)即便触发对赌回购条件的事件发生后已满6个月,创始人不同意延长回购期的表态可能会形成“逼迫”投资人尽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效果,该等情形下建议创始人慎重考虑是不是要“赌”法院或仲裁委不支持投资人的请求,如希望避免不确定性,则协商签订延长回购期的文件不失为一种比较稳妥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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