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订草案)全面解读

企业   2024-11-11 17:52   北京  


作者:顾靖 叶晓蒙

本文共计15700字,阅读需约40分钟


导言


《仲裁法》首次颁布于1994年,后于2009年、2017年进行两次修正(2017年修正版《仲裁法》,下称“《仲裁法》”)。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仲裁法草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仲裁法草案》进行审议,并于2024年11月8日发布《仲裁法草案》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本次公布的《仲裁法草案》共八章、91条。为更好了解《仲裁法草案》的修订要点,我们特此结合《仲裁法》《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及我们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经验等,对主要修订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仲裁法草案》修订要点目录

  • 要点1:仲裁管辖范围
  • 要点2:明确网络仲裁的法律效力
  • 要点3: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
  • 要点4: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及外部监督制度
  • 要点5: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并新增除名情形
  • 要点6:仲裁协议效力制度
  • 要点7:增加仲裁行为保全
  • 要点8:增加仲裁送达制度
  • 要点9: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
  • 要点10: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
  • 要点11:完善仲裁鉴定规定
  • 要点12:增加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情形
  • 要点1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关
  • 要点14: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 要点15:涉外仲裁增设“仲裁地”制度
  • 要点16:两类特定涉外案件增加“特别仲裁”制度
  • 要点17: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要点1:仲裁管辖范围

《仲裁法》第二条将仲裁管辖范围限制在“平等主体”之间,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体育仲裁、投资仲裁能否纳入仲裁管辖范围,此前一度争议不断。支持者认为删除“平等主体”可以扩张有关纠纷的可仲裁性,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合法性预留空间;反对者认为体育仲裁、投资仲裁的本质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保留“平等主体”不影响投资纠纷的可仲裁性等。

为适应实际发展的仲裁要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均率先根据实践情况将投资仲裁纠纷纳入受理范围,充分发挥仲裁化解纠纷的作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二)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
第二条受理范围

(三)经各方同意或按照相关条约规定,仲裁委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本次《仲裁法草案》并未采纳此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即直接删除“平等主体”表述),而是在基本保留《仲裁法》关于仲裁管辖范围规定的情况下,在第八章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对体育仲裁、投资仲裁作出回应,特别是鼓励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案件。

《仲裁法草案》
第八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 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 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 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要点2:明确网络仲裁的法律效力

数字经济时代对仲裁信息化、数字化提出了新要求。本次《仲裁法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肯定了网络仲裁的法律效力,也充分体现了积极拥抱信息化的特点。

《仲裁法草案》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同意,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 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然,特别是此前受新冠疫情影响,网络仲裁已经在仲裁机构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也明确将数字化仲裁等写入仲裁规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的方式,高效解决争议。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条 数字智能仲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以下简称“数智化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 、鉴定、庭审、送达等。
(二)在本规则下使用数字智能技术时,应当遵循技术中立、高效便捷、权利平等、安全可靠等原则。任何信息技术的使用方在使用信息技术时均应当遵守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 护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仲裁委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视频会议平台等方式开庭



要点3: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

关于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自《仲裁法》首次实施起即有争议。此前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属于“准司法机构”,但这实质上与《仲裁法》的精神相悖;另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应当肯定其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哪种法人类型另需探讨。

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首次明确指出仲裁委员会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本次《仲裁法草案》第十二条亦采纳前述观点,再次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仲裁法》

《仲裁法草案》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要点4: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及外部监督制度

仲裁一裁终局且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自治仲裁的自由,但另一方面由于仲裁权力太大且没有主管机关监管,也存在关于仲裁权力被滥用的担忧。本次《仲裁法草案》,对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及外部监督制度,在充分尊重仲裁市场化和自治化治理的同时,完善了外部的司法监督支持和政府保障,具体体现如下:

1、明确仲裁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要求:《仲裁法草案》第十三条在完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制度之外,第十五条新增特定事项的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新增仲裁机构终止情形下的注销登记。

2、要求仲裁机构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仲裁法草案》第十八条新增关于仲裁机构健全内部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2)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 文件管理、 投诉处理等制度;(3)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3、要求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仲裁法草案》第十九条新增关于仲裁机构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范围包括: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 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

4、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及政府强制力保障:《仲裁法草案》第二十三条新增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明确对违反《仲裁法》的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采取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加强政府保障。

《仲裁法》

《仲裁法草案》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 住所、 章程、 法定代表人、 组成人员的, 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新增)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 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新增)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 文件管理、 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新增)第十九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

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新增)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停止仲裁活动、 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



要点5: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并新增除名情形

《仲裁法草案》第二十条对《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聘任条件进行了补充,包括对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人员,补充要求参加统一职前培训;新增任检察官满八年的情形;对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任仲裁员的情形,新增具有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两种情形。

除正向规定仲裁员聘任条件外,《仲裁法草案》还列明了仲裁员聘任的负面清单(不得违反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规定)以及除名情形。如果仲裁员存在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被撤销高级职称等情况的,将被认定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即便已经被选聘,仲裁委员会也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法》

《仲裁法草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 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 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 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 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要点6:仲裁协议效力制度

1、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核心

此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确立了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同时在第三十五条中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给予指引性规定,以保障仲裁的顺利推进,该修改一度引发热议。

遗憾的是,《仲裁法草案》并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意见,依然保留了《仲裁法》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三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规范经常引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我们理解目前主要还是需要参考各机构仲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3]予以解释。

2、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

《仲裁法解释》第七条[4]规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无效,但同时规定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一度引发了实践中关于沉默是否能够构成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讨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实践中,认定沉默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通常要非常慎重,特别是考虑到当事人选择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重大意义。本次《仲裁法草案》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才可在一方申请仲裁但另一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也体现了严格把握仲裁意思表示认定的意见。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 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 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救济路径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实践中问题不断,包括: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两程序难以协调;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递交异议、在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后则再次向法院递交异议,恶意拖延仲裁进程等等。

针对上述痛点,此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进行了大幅修改,包括:(1)缩短异议期间,从“首次开庭前”调至“答辩期限内”;(2)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权限统一交由仲裁机构/仲裁庭先行审查,取消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或法院中择一选择的权利,降低两道程序的潜在冲突;(3)增加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复议的救济措施,同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但是,《仲裁法草案》几乎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意见,仅是从形式上增加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机构。该等意见难免令人遗憾,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作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前的一道关卡,实践难题仍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要点7:增加仲裁行为保全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原来仅有仲裁程序 “财产保全”的规定,本次《仲裁法草案》第三十六条再次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符合仲裁实践需要。相较而言,《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单独在第四章第三节增设 “临时措施”(临时措施范围扩大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以及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做法并未被采纳。

考虑到临时措施及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实践中的现实需求,不少仲裁机构已将临时措施及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仲裁规则范围。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单列“临时措施”为第三章,非常详细地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类型、仲裁前/中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变更/遵守等内容;上海仲裁委员会单列“临时措施”为第四章,虽正文仅有保全、其他临时措施两条,但将《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作为附件二,清晰列明紧急仲裁全流程的操作指引。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要点8:增加仲裁送达制度

相较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章第二节关于送达的规定,特别是第九十五条以公告送达作为兜底的送达方式,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与诉讼程序有所不同。本次《仲裁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了仲裁送达制度,明确关于送达的两点意见:一,先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考虑到各仲裁机构关于送达的规定各不相同,后续个案仲裁中应当关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送达要求,我们在此仅摘录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及上海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规则,供大家参考。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八十五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其在仲裁程序中互相传递文件的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等约定违反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未约定的,由秘书处根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本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当事人约定直接将仲裁文书和材料发送给其他当事人的,提交该等文件的当事人应当将前述文书和材料副本随附送达记录提交秘书处或者仲裁庭。

(二)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秘书处可以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或者通过数智化平台、电子 邮件、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其他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适当方式电子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秘书处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进行电子送达。

(三)除当面送达外,秘书处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邮寄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而无论其是否实际签收:

1.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确认的收件地址;

2.经相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后,发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身份证地址、对外使用的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秘书处时,秘书处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原送达地址。

(四)除当面送达外,秘书处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1.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且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的;

2.经相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后,发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电子地址,该方当事人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或者回复已收悉、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方当事人已经收悉的。

(五)本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在仲裁程序中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六)送达时间由秘书处或者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七)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未收到仲裁文件或者通知为由申请重新行使相关程序权利的,应当说明未收到仲裁文件或者通知的合理理由,是否同意该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六十五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仲裁委予以提供。

(二)仲裁委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委的,仲裁委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三)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四)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仲裁委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要点9: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

《仲裁法草案》第四十条针对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增加了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边裁共同选定的内容。较之此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主要有几点变化:

1、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意见。

选择名册外仲裁员在实践中其实已有先例。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为名册外仲裁员定制了专门的申请表,并将《提名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申请表》直接作为仲裁规则附件。申请人表列明的仲裁员身份信息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名册仲裁员的要求基本一致,如此既方便仲裁当事人提名,又便于仲裁委对名册外仲裁员进行判断。

2、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条件的意见。

3、基本采纳关于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但是必须由当事人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意见与《仲裁法草案》观点一致,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两名边裁共同选定。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 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要点10: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

《仲裁法草案》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 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内容,并将该书面披露情况与组庭通知一并转递当事人。

较之《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虽然《仲裁法草案》删除了仲裁员声明书及回避制度,但仲裁员行为实际仍受限于各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制度及仲裁规则限制,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均对仲裁员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 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 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要点11:完善仲裁鉴定规定

针对仲裁程序中的鉴定问题,《仲裁法草案》第五十三条明确鉴定程序的启动有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自行判断两种方式;同时增加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与庭审的内容。该规定基本吸收了《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十九条[5]、第八十一条[6]的鉴定规定,有助于借助鉴定意见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仲裁法》

《仲裁法草案》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要点12:增加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情形

《仲裁法草案》第五十八条新增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情形,即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该新增规定首现于《仲裁法草案》,此前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未有体现,各机构仲裁规则中似乎也并无类似规定。我们理解,《仲裁法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实际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的情形相近。

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等进行评价。由此,本次《仲裁法草案》对上述情形统一规定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是否存在必要性有待讨论。

考虑到目前《仲裁法草案》尚在征求意见中,该条规定是否会最终被《仲裁法》正式采纳仍有不确定。但如最终被采纳的,后续各仲裁机构、仲裁庭如何操作及运用,我们将密切关注。


要点1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关

较之《仲裁法》,《仲裁法草案》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方面主要有两点变化:

1、新增“仲裁协议无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情形:见《仲裁法草案》第六十八条;

2、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间:《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法草案》第六十九条将期限进一步缩短,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针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同步采取以上两种方式导致出现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另一方面两种方式项下的处理意见,也可能会有内在冲突、结论矛盾的问题。

此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整体上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采取包括:(1)删除了《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仲裁被申请人要求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救济;(2)不予执行审查由法院主动进行且事由限制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3)增加可以撤销部分裁决规定;(4)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规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等,但本次《仲裁法草案》中均未予以采纳。 

《仲裁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仲裁法草案》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要点14: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原来将涉外仲裁的范围限定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仲裁法草案》第七十五条则将涉外仲裁调整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范围明显扩大,使得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仲裁法》

《仲裁法草案》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要点15:涉外仲裁增设“仲裁地”制度

《仲裁法》中并无仲裁地的概念,但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具有重要意义,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增设仲裁地标准并适用于境内外裁决,以仲裁地来确定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决定的异议的受理法院(第二十八条)、仲裁保全受理法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受理法院(第七十七条)、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第八十七条)、确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第九十条)、专设仲裁庭仲裁案件中协助仲裁机构的确定(第九十二条)等。

本次《仲裁法草案》仅在“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新增“仲裁地”制度,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并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等,这对吸引境外仲裁机构来华开展业务具有重大意义。

《仲裁法草案》

(新增)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 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 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新增)第八十四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 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要点16:两类特定涉外案件增加“特别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故《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允许当事人就涉外商事纠纷直接约定专设仲裁庭仲裁,这里的专设仲裁庭即是临时仲裁。

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的融通,《仲裁法草案》实际仍然有条件地引进了“临时仲裁”,但是官方说明中采用的是“特别仲裁”而非“临时仲裁”的表述。此外,《仲裁法草案》第七十九条对特别仲裁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仅局限在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在以上两类案件中,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

除此之外,《仲裁法草案》也并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临时仲裁组庭、回避、外部监督等细化规定。考虑到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有赖于当事人的合作,否则在缺乏机构管理的情况下容易陷入程序僵局,故本次《仲裁法草案》引入“特别仲裁”制度的落地情况,仍有待观察。

《仲裁法草案》
(新增)第七十九条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 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要点17: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仲裁法草案》新增第八十三条,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仲裁法草案》

(新增)第八十三条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结语

从2021年7月《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到2024年11月《仲裁法草案》,中国仲裁法的修订持续被关注、热议及期待。本次《仲裁法草案》的诸多修改,体现了对仲裁实践痛难点的回应,也体现了与国际仲裁接轨的理念。

除前文已涉及内容外,我们也注意到《仲裁法草案》并未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引发广泛讨论的数项明星条款,诸如:第七十四条将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相结合,在重申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的基础上,新增了“中间裁决”;第六十三条举证制度灵活化,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明确特定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从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公司/合伙企业派生诉讼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股东/合伙人;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新增案外人救济路径等。

或许是因为改动大、影响大,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尚未审议通过新《仲裁法》,而是在2024年11月8日发布《仲裁法草案》全文并再次征求意见,对新《仲裁法》的最终落地慎之又慎。新《仲裁法》最终如何,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1] 指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同。

[2] 指上海仲裁委员会2024年9月29日发布的《仲裁规则》,下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6]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植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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