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 观点 | 执行信息速递资讯月报2024年10月刊

学术   2024-10-29 18:59   北京  







目录





01

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

02

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应该如何执行——什么是第三人到期债权?实务中到期债权应该怎么认定?应该怎么执行?又会遇到什么情况呢?

03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04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动产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05

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即可作为免证事实

06

债务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可强制执行


01

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


1

执行要旨


被执行人主要资产被转让,转让费支付给市财政局,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均发生于诉讼前。债权人本应对应承担义务的主体提起诉讼。但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申诉人作为权利的承继人也应承继该后果。申诉人主张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把握。市财政局即便接受转让款,被执行人债务应如何承担,该债权是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等实体问题,需由审判程序审理确定。因此,不宜认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


2

基本案情


申诉人某咨询中心诉称,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70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707号异议裁定,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2003)郑执字第3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


、复议裁定以荥阳市财政局无偿接受某电厂某电厂(以下简称某电厂)资产转让款65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民事案件诉讼之前,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并未限制解散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该规定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表述并非要求解散事由要发生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之后,仅是限制适用规定的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在强调该规定的主体要件。


、复议裁定以荥阳市政府有偿转让某电厂资产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偿转让资产行为不等同于荥阳市财政局接受资产对价也是有偿的。荥阳市财政局接受某电厂资产的对价,但并未偿还银行债务,符合该条规定的无偿接受财产情形。


、复议裁定认为申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申诉人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却拒不立案,使申诉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两级法院串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适用上述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并充分考虑审执分离原则。


4

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财务公司)购买某电厂主要资产并将转让费支付给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荥阳市财政局,以及某电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均发生于本案诉讼前。原债权人本应根据该事实及时主张权利,对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依法提起诉讼。但原权利人只起诉了某电厂,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申诉人作为权利的承继人也应当承继该后果。因此,申诉人主张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更应当严格把握。


同时,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荥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荥阳市人民政府与中电财务公司签订的《某电厂资产有偿转移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中电财务公司支付荥阳市政府6,0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产权转让费用补偿的一部分;某电厂原有的8,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债务,由产权转移合并后的发祥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厂负责偿还。可见,在被执行人某电厂的资产转让中,系荥阳市人民政府与资产购买方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对某电厂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安排。因此,关于转让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某电厂资产、建立港资“郑州中联电力有限公司”,系在荥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某电厂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的行为,并涉及电厂原有债务承担的复杂实体问题。


5

裁判结果


荥阳市财政局作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便接受了相应的转让款,关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该债权是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等实体问题,需要由审判程序审理确定。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不宜认定本案的情形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至于申诉人所称有关法院对其诉讼不予立案的问题,并非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驳回申诉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02

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应该如何执行


——什么是第三人到期债权?实务中到期债权应该怎么认定?应该怎么执行?又会遇到什么情况呢?


1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法院依法受理。


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023年8月,法院依法向案外人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期内,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无法支付该到期债权。后法院于2023年9月向案外人发出冻结裁定,冻结该笔债权,待符合支付条件后履行。2024年8月,经法院向案外人核实,该笔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法院再次向案外人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外人已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约82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


2

法官说法


一 、什么是第三人到期债权?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时,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条件:


1、是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清偿期已届满;

3、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可供执行的债权;

4、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流程:


1、是当事人申请;

2、是人民法院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3、是第三人的异议的审查处理;

4、是到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四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种情形:


1、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否认有到期债权,或该到期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时应怎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如次债务人认可存在合同关系,但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待该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执行期限履行的,应该怎么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之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3、第三人不按人民法院通知的要求,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应该如何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之规定,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收到人民法院冻结该笔债权的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03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不能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执行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

基本案情


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执行乙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已无任何款项和财产可供执行,经调取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出资情况,发现该公司出资不实或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马某称,被申请人丈夫以前的单位丙公司2014年需要成立乙公司,当时让被申请人帮忙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说没有什么风险,不参与公司事项只是挂个名字。其当时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让该公司出具书面协议之类的证明。被申请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未在乙公司拿过工资及分红。乙公司对丁公司进行了投资,丁公司欠甲公司欠款,被甲公司起诉,后因乙公司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两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管理公司,也没有能力投资当股东,更没有能力对乙公司实际出资。丙公司为上市公司具有偿还能力,被申请人无偿还能力,请求撤销追加申请。


泰安中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泰安中院作出(2015)鲁民一初字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229001.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20年10月21日,泰安中院作出(2020)鲁09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承担责任。


泰安中院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乙公司成立,其股东为马某、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其中马某认缴出资额为3300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两股东未实缴出资。股东丙公司提供凭证显示,2014年8月1日丙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行向乙公司转款22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股东马某认可其未出资。


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


4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另外,在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五条中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即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具体种类。上述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经申请或移送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即由该执行依据确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情形时,首先应确定该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确定的主体,不包括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追加的被执行人,即变更追加不能针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连续使用。


5

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04

执行程序中不动产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1

执行要旨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2

基本案情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及拍卖所得款项1912.79万元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归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所有;3.请求判令将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返还云南某房地产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6)云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罗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存款31147563.0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价值31147563.0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案在执行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备案在罗某某名下的8套房屋所有权查封、评估、拍卖并成交。之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就8套房屋执行款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申请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8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罗某某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案涉房屋。次日,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未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


再审另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8套房屋情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8套房屋所有权归拍卖买受人所有。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到8套房屋的两买受人。


还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了对8套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其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要求向其发放8套房屋拍卖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继续执行决定书,载明因徐某某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执行担保,决定继续执行。后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3

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过程中,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前。


本案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8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需在对8套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8套房屋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并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2日将拍卖成交裁定分别送达两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12日。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时间即为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8日,2018年8月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尽管罗某某对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具体日期有不同意见,但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8)云01执异2081号裁定,并对照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足以认定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早于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即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因此,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05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即可作为免证事实


1

基本案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于2001年11月24日对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某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医药公司、某银行、某制药厂三方1997年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后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间某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医药公司出借款项,后者只归还部分借款,并据此判令某医药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7798.25元,某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某银行于2002年1月18日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


淮南中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载明:除已履行部分外,二被执行人的资产均抵押在其他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4979703元未受偿。经债权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请求再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


后某合伙企业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并向淮南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皖04执恢3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外,自1997年11月至自1999年6月,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先后作出多份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将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集团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9月13日对某制药厂、某集团公司与某资产公司、某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某制药厂成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某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某药业股份公司,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该公司。


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制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某集团公司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某制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某集团公司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既未对某制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16日,某制药厂提出《关于注销某制药厂的申请》,称其已经长期经营亏损,且资产与人员已经清理完毕,特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人员由某集团公司统一安置。某制药厂现已被注销。某合伙企业向淮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追加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淮南中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合伙企业在接受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履行某医药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某合伙企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


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主要审查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后,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


3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06

债务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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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0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施某娟、李某详、陆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建材有限公司6619767.9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某烜、李某章在继承李某林(系李某烜之父、李某章之子,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案涉295号、296号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该两套房屋由李某烜和李某林于2012年3月25日与万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2012年4月10日,李某林支付万某公司购房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李某林通过零售贷款借款支付万某公司购房款466万元。现房屋登记在李某烜名下。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两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李某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拍卖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烜,且其为购买人,拍卖行为严重损害其权益,缺乏合理性,请求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李某烜所有的案涉295号和296号房屋不予拍卖。


2

争议焦点


债务人在子女未成年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3

裁判依据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对于该规定,应当结合规定目的和本意正确理解,即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取得的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而非按字面意思理解为不动产登记日期。本案中,李某烜于2018年1月12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时间,晚于2015年9月5日李某林、施某娟、李某详、陆某芳与邹全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也晚于法院查封时间。按照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李某烜在继承李某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以李某林和李某烜的名义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且由李某林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支付万某公司购房款,当时李某烜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常理,李某烜显然没有支付案涉房屋房款的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林支付了房款。即使2018年1月12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烜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款项的来源仍可证明是李某林。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林承担清偿责任,该案涉房屋显然是李某林未成年子女李某烜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故法院可以作为李某林的遗产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4

典型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产登记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财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为属于未成年人所有,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此外,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对于被执行人存在负债,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却存在大量资产,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资产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列入查控范围,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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