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实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制度,目的在于延续宅基地分配公平优先原则的同时,遏制宅基地无序扩张和乱占滥用耕地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因继承、买卖、与户籍管理制度的衔接等原因,确实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对此应区分形成原因分别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本案中,当事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家中有多人,住房困难,经村集体同意,出资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且颁证时,其子已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成年人,已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现其子虽早已结婚成家,达到分户标准,但是与当事人仍没有分户。因此,当事人虽然存在的一户多宅问题,但是符合分户条件,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无实际意义。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菊(原名蒋九菊),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功伟,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张爱菊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汉智,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利伟,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张爱菊因诉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8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召开村两委干部及村民组长会议,研究方宅基地一事,决定将6、7、8、9组划为南片,每口人应兑地0.027亩,并在村委会门口张贴公告。会后西关村八组召开队委会研究决定将四家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兑地村委方宅基地,后来西关村村委并没有方成宅基地。2002年,西关村两委会议决定由村民组各自在所兑的地上方宅基地,本案第三人王利伟(当时用名王立伟)是在这次方宅中办理了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王利伟共有四个孩子,长子王志科,现年29岁,次子王志龙,现年20岁,长女王志艺,现年23岁,次女王静艺,现年18岁。目前,王利伟有两处宅基地,一处位于宜阳县韩城镇××村××东,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宜集用(2001)字第062100104号;另一处即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宜阳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
该院认为:张爱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自家耕种的菜地,因此张爱菊与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利伟颁发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爱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爱菊于2014年7月知道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利伟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行政机关并未告知张爱菊起诉期限,因此张爱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张爱菊于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在庭审中,张爱菊主张争议土地是村委分给其的承包地且在承包期限内,但张爱菊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张爱菊主张争议土地是村委分给其的承包地且在承包期限内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王利伟现持有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王利伟本人申请,村、组同意,县、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颁发的,故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张爱菊起诉要求撤销王利伟持有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01号判决,驳回张爱菊的诉讼请求。
张爱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一、王利伟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村、组同意和乡政府、县土地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宜阳县政府为王利伟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宜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为王利伟颁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其中,补办使用的土地审批书显示王利伟使用该宅基地经过村、组同意及乡政府的审核,村民组意见一栏有时任组长王宗俊的手章,村委会意见、房管所规划意见及乡政府审查意见均加盖公章。同时,西关村委会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王宗俊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也与此互相印证。二、张爱菊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应支持。张爱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张爱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分得菜地的使用权,但是四家地已由村民组兑给村委方宅基,并于2002年由村民组自行方宅基地,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张爱菊的合法权益。因此,张爱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爱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豫行终8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张爱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村委会同意王利伟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颁证程序不合法。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王利伟有两处宅基,一审法院却未认定其违法性。2.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不予审查,仅照抄了一审认定的事实。3.二审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意延长审限,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二审书记员没有记录王立伟一户多宅的问题,违背了公正审判的原则。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字872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利伟颁发的宜集用(2002)字第062100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一方面,张爱菊虽主张涉案宅基地是1987年队里分配的菜地,但是该地块已于1997年由村民组兑给村委方宅基地,并于2002年由村民组再次分配。张爱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经王利伟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政府、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宜阳县政府为其颁发,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张爱菊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否定村委会同意王利伟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的合法性。至于王利伟拥有两处宅基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确实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的制度,目的在于延续宅基地分配公平优先原则的同时,遏制宅基地无序扩张和乱占滥用耕地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因继承、买卖、与户籍管理制度的衔接等原因,确实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对此应区分形成原因分别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一撤了之。本案中,王利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家中有8口人,住房困难,经村集体同意,出资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且2002年颁证时,王利伟的长子王志科已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成年人,已具备分配宅基地的资格。现王志科虽早已结婚成家,达到分户标准,但是与其父王利伟仍没有分户。因此,王利伟虽然存在的一户多宅问题,但是符合分户条件,撤销其宅基地使用证无实际意义。至于张爱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爱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爱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董保军
审 判 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