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职权

创业   2024-11-21 14:42   北京  

裁判要旨

1. 村委会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职权。《宅基地登记卡》虽由村委会填写并保存,但仅限于村务管理使用,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


2. 因《宅基地登记卡》并非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16行初1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祥,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孟宝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铁利,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诉讼记录

原告张桂祥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怀北庄村委会)要求撤销被告怀北庄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北庄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北庄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因张铁利与本案被诉的《宅基地登记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祥,被告怀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跃,第三人张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桂祥诉称,原告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原告父母留下的祖宅,有1950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1986年原告父母留下的分家单可以证明祖宅已经被分为两户,分别分给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为代位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号院内的房屋没有进行过翻建,原告父母同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在分给原告的房屋内,原告赡养父母并为父母养老送终,第三人未赡养老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颁发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33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条规定:“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核实老证发新证……新证登记必须核实原始证据方可登记。×号院有原始老证及分家单,被告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没有同原告持有的原始证据进行核实,也没有按照分家单将×号院分为两户进行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房屋权属登记范围内,被告违背事实、违反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没有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怀北庄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


被告怀北庄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宅基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宅基地登记卡》是1993年前后政府拟对农村超占宅基地行为收费,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核实、确权的过程中出现的材料,当时与《宅基地登记卡》配套的是发放到使用权人手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当时只是按照政府的指派进行相关工作,并保存了《宅基地登记卡》,并非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卡》的制作、发放主体,被告不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在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中途停止,并非全区各村均完成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放,被告认为《宅基地登记卡》作为过程性存档资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铁利述称,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宅基地登记卡》,原告曾经在村里申请建过房屋,不是×号院,后来原告将其自己建设的院落出卖给了本村村民。原告本身是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把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拿走后就没再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3年办的,《宅基地登记卡》是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填写的,原告现在要求撤销《宅基地登记卡》已超过起诉期限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祥与第三人张铁利系叔侄关系。涉案《宅基地登记卡》内容为:编号94,户主姓名张铁力,家庭人口1;现住址:怀北庄村;建房时间:70年;批准面积:面积266.67平方米,东西10.30米,南北11.50米;宅基实际占地:四至:东至东山,西至西山,南至南院垟,北至后沿,面积116.10平方米。该《宅基地登记卡》未填写颁发机关及日期,亦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1992年至1994年间,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向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宅基地登记卡》系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由怀北庄村委会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写并保存,用以方便村务管理。


再查明,涉案《宅基地登记卡》中户主姓名“张铁力”与第三人张铁利系同一人。


2019年6月18日,原告张桂祥以怀北庄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怀北庄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登记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怀北庄村委会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职权。涉案《宅基地登记卡》虽由怀北庄村委会填写并保存,但仅限于村务管理使用,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涉案《宅基地登记卡》并非怀北庄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张桂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桂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张桂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振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向渤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红光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谭 畅
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观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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