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建住房,属于违法建筑

创业   2024-11-21 23:49   北京  

☑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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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清,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祥,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

法定代表人:母先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以下简称杨茂乐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溪镇政府)、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凯里资源局)、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执法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乐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政府、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凯里执法局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既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便应当对杨茂乐等五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评估不是判决赔偿的唯一标准,大多同类判决参照了被拆除房屋当地同类住房市场交易价格。一审法院以杨茂乐等五人未申请评估为由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同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障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未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相应惩戒。本案应以被拆房屋的建设成本为底线,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杨茂乐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杨茂乐等五人的行政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杨茂乐等五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多次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杨茂乐等五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舟溪镇政府遂对杨茂乐等五人建设中的房屋予以拆除,凯里资源局派员参与。因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杨茂乐等五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保护了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茂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朱 婧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 燕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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