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村民委员会作出侵犯村民合法权益行为的救济途径

创业   2024-11-23 17:40   北京  

裁判要点


1.宅基地的使用系村民自治决定范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无权干涉集体组织自治事项。


2.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云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云泉诉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阳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41号行政裁定,对张云泉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云泉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行终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云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张云泉就起诉涉及的事项(判令东阳市政府责成东阳国土局、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对南塘村车盘塘地块通过违法出卖指标取得建房批地权不予审核,责成东阳国土局向张云泉提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审批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曾向其所在地的镇政府、国土部门、市政府举报,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在(2015)浙金行终字第221号、(2015)浙金行初字第52号、(2015)浙金行初字第138号、(2016)浙07民终295号、(2016)浙07行初233号、(2016)浙07行初310号、(2016)浙07行终310号、(2016)浙07行初3号、(2016)浙07行初158号所涉及的事项在程序上、实质上均作出过合法审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对张云泉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云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东阳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无权干涉集体组织自治事项。同时,张云泉要求东阳市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基于其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中的职责,故张云泉的履职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云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登记受理,或直接判令东阳市政府、东阳国土局履行职责,赔偿张云泉的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东阳市政府作为上级机关,应该对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受理,导致张云泉无处申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系村民自治决定范围。东阳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无权干涉集体组织自治事项。同时,张云泉要求东阳市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基于其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中的职责,故张云泉的履职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本案中,张云泉就起诉涉及的事项曾向其所在地的镇政府、国土部门、市政府举报,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在(2015)浙金行终字第221号、(2015)浙金行初字第52号、(2015)浙金行初字第138号、(2016)浙07民终295号、(2016)浙07行初233号、(2016)浙07行初310号、(2016)浙07行终310号、(2016)浙07行初3号、(2016)浙07行初158号所涉及的事项在程序上、实质上均作出过合法审查,正如二审裁定所说的“实质是张云泉对南塘村分配、使用宅基地的方案不服,要求优先将相关地块分配给张云泉。”也就是说张云泉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促使相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向政府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压力,以实现优先获得宅基地地块的目的。张云泉这种行为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不断提出履职申请已经构成了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滥用。


综上,张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云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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