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从日本搭机返回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时,因为索要留日学费及生活费未果而与前来接机的母亲顾某发生不快。在行至机场2号候机楼中步行道近旅客会合点处时,被告人汪某从携带的包内拿出防身用的两把尖刀,对被害人顾某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被害人顾某因刀伤致头皮部、胸腰背部、腹部、左臀部、双上肢多处列创,伴左侧血气胸、肝、胃、脾破裂、左肝静脉破裂、腹腔积血、右手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汪某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系坦白,依法提请法院审判。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顾某认为被告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是无辜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犯罪是否不负刑事责任;2.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处罚之裁量。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与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工具两把尖刀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诉称其患有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1)刑法没有对限定责任能力作出明文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判决汪某承担刑事责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2)对汪某所进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没有对汪某的辨认能力作出鉴定,也没有鉴定汪某的控制能力削弱到什么程度,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汪某有罪。上诉人汪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重性精神疾病,要求二审对汪某作出无罪判决,并保证精神病人的治疗权利。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汪某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生效。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提出被告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具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宜关押的情况,申请法院决定是否监外执行。后经法院审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法官后语】
1.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犯罪是否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鉴定报告书上明确记载系“自知力无”,因此依法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应当以依法作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谈及在日本遭受的种种不如意时则显得情感欠协调,主动意志活动病理性增强,记忆、智能尚可,自知力无”,即被告人汪某在谈及日本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被告人案发时对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的误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案发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应当根据被告人精神疾病的具体发病情况,该病情与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和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认定。本案被告人虽然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但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应认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处罚之裁量
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时要根据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危害后果及案发后认罪态度、社区意见等综合考虑,必要时可对判处监禁刑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被告人以监外执行的方式进行治疗。对精神病人的刑罚首先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首先,被告人精神病情况的严重程度与否。精神病情越严重,行为社会危害性越小,反之越大。其次,被告人手段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最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对社区的危险程度、到案情况,认罪坦白情况等综合考虑,并考虑被告人的病情和治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