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及超时效的认定——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学术   2024-08-14 11:59   江苏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23(执行案例)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郑世杰
案件信息: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某
4.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生效的申请执行时效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
杨某于2018年1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两年的执行期间。请求驳回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481执15号执行裁定书、诉讼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

案件焦点:

王某昆的申请执行是否已过申请执行失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加之该判决确定的3日履行期限。本案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
杨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且杨某不能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据此,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申请时效已过,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后语: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失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失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失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失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失效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处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障碍",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行使请求权;(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形。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提出履行要求的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要求履行义务,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提出履行要求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上述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认定“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加之该判决确定的3日履行期限,本案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之前。杨某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理应在本案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杨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前述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又于2018年1月2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王某昆、世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申请时效已过,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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