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张纸
把35年工龄老员工从恒瑞总公司
赶了出去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之一是连云港制药厂。在《上市公告书》中,他这样描述:
“连云港制药厂始建于 1970 年,属国家中型二类企业,是苏北地区最大的制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孙飘扬这样回忆连云港制药厂:“1991年我当厂长的时候,中国医药刚刚从卖方经济转为买方经济,药品价格降得很厉害,药企处于亏损状态。”(《孙飘扬罕见回忆研发创业历程!》)
“孙飘扬坚持自己的想法,觉得药厂混得如此潦倒,就是因为没技术,没实力,不搏一把,这个厂早晚倒闭。在员工大会上,孙飘扬激动地表示:‘没有技术,命运就在别人手里。而我们要掌握自己的命运。’”(《孙飘扬回归!恒瑞换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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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回忆归回忆,该赶人的时候,一点也不用心软。
(2015)港民初字第1830号劳动争议判决书记载,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用一纸《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将有35年工龄老员工孙某某的劳动关系,偷偷变更到其刚成立的江苏盛迪公司名下,全程没有与孙某某进行任何协商。
(2015)港民初字第1830号劳动争议判决书记载,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用一纸《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将有35年工龄老员工孙某某的劳动关系,偷偷变更到其刚成立的江苏盛迪公司名下,全程没有与孙某某进行任何协商。
该判决书记载:
“原告孙万银诉称,198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恒瑞医药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原告孙万银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的下属原料药生产厂从事生产工作。
2014年7月21日,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瑞医药公司与原料药生产厂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由恒瑞医药公司变更为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自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恒瑞医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
被一纸《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调换工作单位的,不止孙某某,还有其他一大批人,形成了一批诉讼案件。这批案件普遍发生于2015、2016年,目前能公开检索到的案例大概有十一起,分别是:
1.葛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2016)苏0703民初1852号;
2.李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854号;
3.张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27号;
4.董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29号;
5.徐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31号;
6.孙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30号;
7.刘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228号;
8.董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33号;
9.周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32号;
10.马某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743号;
11.张某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28号;
因案号跨越1743-2228号,故有理由怀疑该批案件的原告实际上达上百人。这些当事人许多在恒瑞公司(原连云港制药厂)已工作三、四十年,已临近退休。除了前述孙某某工作35年外,还有:
1.董某某((2015)港民初字第1833号)是1982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34年;
2.马某某((2015)港民初字第1743号)是1983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32年;
3.周 某((2015)港民初字第1832号)是1984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31年;
4.徐某某((2015)港民初字第1831号))是1987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28年;
5.葛 某((2016)苏0703民初1852号)是1986年进厂工作,2016年时已工作28年。
6.李某某((2016)苏07民终4034号)是1990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25年;
7.张某某((2015)港民初字第1827号)是1991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24年;
8.张 某((2015)港民初字第1828号)是1993年进厂工作,2015年时已工作22年;
二、同一事实,三种判法,自相矛盾,结局均是员工败诉
研究上述判决书发现,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单方面将至少十一名已工作几十年的原连云港制药厂老员工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变更到其2014年才刚成立的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
这十名老员工陆续将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连云港连云区人民法院,均纷纷败诉。
败诉不稀罕,但是败诉的理由有些让人难以理解。
审理上述案件的连云区法院的不同法官及劳动仲裁员,对于同一事实竟做出至少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其中还有同一法官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令人不知其法律依据骤然变化的理由。本着学习的态度,笔者摘录对比如下:
(一)关于《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合法性,同案不同判,且判决之间相互矛盾。
在董某某案((2015)港民初字第1829号)中,连云区法院认为:
“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已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该判决由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何宝国法官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
作出同样认定的判决,还有徐某某案(何宝国,2015.10.15)、张某某案(何宝国,2015.10.15)、董某1案(何宝国,2015.10.15)、孙某某案(何宝国,2015.10.15)、刘某某案(何宝国,2015.10.15)、张某案(何宝国,2015.10.15)、董某2案(何宝国,2015.10.15)、周某案(何宝国,2015.10.15)、马某某案(李国栋,2015.10.12)
简言之,尊敬的何宝国法官认为,《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董某某的劳动关系因该协议而被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
但另一些判决书显示,在何宝国法官的判决下,《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的效力好像又不是那么有效了。
如葛某案(2016)苏0703民初1852号中,何宝国法官在2016年9月6日认为:
“本案中,被告全资成立了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其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的分立,故其与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中约定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恒瑞医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李某某案(2016)苏0703民初1854号中,何宝国法官在同一天同样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不得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全资成立了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其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的分立,故其与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中约定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恒瑞医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好歹也是五院四系正儿八经全日制民商法学术型硕士研究生毕业,将上述判决书读到这里,确实感到才疏学浅,功力不足,体力透支,也犯迷糊了。
《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到底有效没效?按何宝国法官2016年9月6日两份判决书的说法,它“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既然尊敬的何宝国法官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然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但为何2015年10月15日的多份判决书中,又认为“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已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呢?这一认为,好像又是认定《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有效。
既然此后认为无效,前述判决是否应该主动纠错再审呢?既然此前认为有效,为何此后又倾向于无效呢?
带着疑问,笔者继续阅读上述判决书,不料有了更大的疑问。
(二)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到底是不是公司分立?怎么几份判决书、劳动仲裁书认定的也不一样?
如前所述,尊敬的何宝国法官至少在2015年10月15日董某某案((2015)港民初字第1829号)中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董淑联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已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
值得玩味的是,“承继”作为法律用语,一般用于公司合并或分立。如《公司法》(2023)第12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221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尊敬的何宝国法官在判决书中用“承继”,暗含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系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分立而来,适用《公司法》第12条及《劳动合同法》34条规定。
但阅读尊敬的何宝国法官及其他法官、劳动仲裁员判决书、裁定书的“《合订本》”,笔者又迷糊了,顿感山外有山、人外有人,光是一条法律的解释,自己都无法吃透。
尊敬的何宝国法官在葛某案((2016)苏0703民初1852号)中又认为:
“本案中,被告全资成立了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其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的分立……”
在李某某案中也这样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不得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全资成立了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其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的分立……”
更令人迷糊的是,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也来插一脚,又和何宝国法官的认知不一样: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14年8月,恒瑞公司将其所属原料生产厂分设为子公司盛迪公司,由盛迪公司继受其与该厂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与恒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这种不一样,还被何宝国法官引用到马某某案((2015)港民初字第1743号)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况且连劳人仲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原告马玉芳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恒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迷糊了,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到底是不是公司分立?怎么几份判决书、劳动仲裁书认定的也不一样?
但有一点是一样的,就是这些判决书、劳动仲裁书中,员工均败诉了。
三、一些猜想
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死人或类似死人的某些场合,也可以用“承继”,比如《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方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整部《民法典》,谈到“承继”的也仅此一处。
若因合同关系而获得前一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民法典》的相关用语是“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债的加入”,绝非“承继”。
如第546条【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551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债的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故可以推测,尊敬的何宝国法官在此处以“承继”为判决定论,要么是认为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是由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分立而来,要么是用词不当。在用词不当的场合,又有两种可能:其一是认为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儿子和爹的关系,误把儿子对爹死后的“继承”写成“承继”。其二是纯粹乱用法律术语。
笔者个人认为,尊敬的何宝国法官应该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应该不会是后两种情况。
另《民法典》第551条或原《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该经原债权人同意。《民法典》第551条针对《合同法》第84条更近一步,直接规定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笔者认为,对于《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劳动者有选择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没有明确同意,或者未作表示的,应当视为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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