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匡某、海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匡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海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海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海南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海南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匡某不服海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四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亦依法通知了四被执行人,515号判决、528号判决均已载明该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2.因四被执行人拖欠胡某工程款,致胡某无钱启动诉讼程序,匡某为受让案涉债权,在诉讼程序中支付了465500元的费用。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系为更好的实现债权,并非转移资产、逃避执行。3.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案涉债权尚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依法可以转让。匡某系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4.四被执行人无权对案涉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四被执行人为债务人,胡某作为债权人转让案涉债权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四被执行人不存在法律规定诉的利益,亦无其他人就案涉债权转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5.债权转让的效力争议应当通过单独的诉讼途径解决,但海南高院在无异议资格的当事人的异议审查中,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的效力,系以执代审,且剥夺了匡某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程序错误。综上,匡某有权就案涉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四被执行人答辩称,1.四被执行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且四被执行人已早于本案收到琼山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四被执行人不得向胡某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否则将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四被执行人,将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四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在胡某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胡某已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海口中院立案受理匡某的执行申请时,未查明胡某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权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海南高院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对匡某与胡某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3.515号判决和528号判决并未确认胡某向匡某转让案涉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匡某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某系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胡某擅自处分债权的行为性质,即便不是恶意串通,匡某也应当自行承担执行申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4.胡某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被执行人将提起诉讼,如胡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将损害四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作出琼检民执监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海南高院(2002)琼执复2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不支持匡某的监督申请。综上,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匡某的申诉请求。
04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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