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红博会展以二拍流拍价格12.18亿元作价以物抵债给管理人华林证券,假设考虑两次流拍结果,资产价值再打八折,折后资产价格仍超过9亿元,可覆盖投资人本金损失。
困扰华林证券的红博会展资管相关仲裁,迎来新进展。8月22日,华林证券公告称,作为“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近日,公司收到该院《执行裁定书》。
裁定书结果显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专项计划底层资产作价12.18亿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华林证券抵偿相关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华林证券时转移。这也就意味着,华林证券通过以物抵债获得12.18亿的资产所有权。
同日的另一份公告显示,因对该专项计划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中意资产作为申请人对华林证券提起仲裁,中意资产持有红博会展相关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金余额 7000 万元。中意资产寄希望于取得华林证券“先行代付”的权利,但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已经获得了资产。随着资产处置的进展,仲裁和解的概率增大。相关债务的解决,有两重意义:一是这笔资产的价值足以覆盖大部分投资人的本金损失,这意味着投资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二是这也减轻了华林证券的财务压力。成功解决这一长期困扰公司的仲裁案件,有助于提升华林证券的市场形象和信誉。此外,随着底层资产的确权和处置进展,华林证券有望获得租金等可变现的现金流,这将增加仲裁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华林证券此前公告显示,大连银行最终获得2.28亿本金支持的裁决结果,结合公司已披露民生证券1.75亿本金占比19.02%份额、中意资产7000万占比7.61%份额,大致可推算出华林证券在该资管计划中或需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最大金额预计为8.56亿元。本次红博会展以二拍流拍价格12.18亿元作价以物抵债给管理人华林证券,假设考虑两次流拍结果,资产价值再打八折,折后资产价格仍超过9亿元,可覆盖投资人本金损失。换言之,随着底层资产被裁定交付抵偿债务,就算华林证券因相关仲裁需要承担一定赔付义务,预计也不会对公司财务造成重大影响。困扰华林证券已久的仲裁案件,可谓迎来“曙光”。值得注意的是,华林证券在公告中提示,此次《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综合考虑已获取的抵债资产情况,以及相关仲裁案件进展情况,审慎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后续,公司将积极推进已获取的抵债资产的处置工作,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日,华林证券另披露公告显示,公司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红博会展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机构投资者)>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中意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意资产”)持有红博会展相关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金余额 7000 万元,因对该专项计划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中意资产作为申请人对华林证券提起仲裁。有资深律师指出,中意资产应希望通过复制大连银行的仲裁方式,取得华林证券“先行代付”的权利。此前,民生证券也以相同理由向华林证券提起仲裁。但从事件最新进展来看,其“算盘”或许将会落空。律师认为,本次以物抵债通过,给后续仲裁案件带来了新的参考。华林证券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了红博会展相关底层资产的所有权,在底层资产已经确权的情况下,资管计划份额持有人已经获得了资产,那么主张华林证券先行赔付的难度将加大。另一方面,鉴于华林证券与大连银行此前的仲裁时间长达2年多,随着资产处置的进展,华林证券拿到租金等可变现的现金流,仲裁和解的概率会大大增加。4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