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消防:上海“12.13”较大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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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30 19:20
上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人李某3,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耀弟、朱静亮、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吴昊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次,并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接XX特种油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路XXX号的酯交换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监护人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在XX公司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平台电焊动火作业。被告人李某3作为动火作业监护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监护职责。最终,被告人马某某在动火作业过程中,电焊焊渣溅落在下方途经的堆放有食用油的牌号为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上并发生阴燃,直至上述食用油被装卸至E6建筑雨棚下后起明火,引发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电话通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路XXX号接受调查,后于2020年1月1日由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移交给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XX公司、XX公司分别出具的《营业执照》,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最新证书信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告知书》《外协单位/人员安全告知书》《电焊安全操作规定》《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企业名册》,马某某《益海XX上海企业群施工人员安全环境培训》、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安监部《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危险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关于规范高危作业管理的实施细则》,李某3《益海XX上海企业群培训签到表》《李某3三级安全教育卡》《工作安全环境分析简表》《益海XX上海企业群安全环境培训》,XX公司、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原料车间工作跟进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2提供的《12月13日工作分工安排电脑屏幕截图》《高危作业汇总表》《动火工作安排情况说明》《益海XX上海企业群高处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证人何某某、刘某1、李1、周某某、花某某、李某2、刘2、王某1、王2、吴某某、金某某、万某、杨某1、皋某某、杨某2、卞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2提供的照片,马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录像,马某某、李某3的供述笔录、《益海XX集团上海高东工厂直接损失明细表》、丰益油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益海XX上海企业群高东工厂摄像机点位图》《E6仓库中库图》,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视频分析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照片》《关于马某某、李某3到案的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12.13”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沿线调查组调查报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12.13”火灾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分别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一、根据当天风向,电焊焊渣不会掉落到涉案拖车上;二、焊渣这么小,不可能导致涉案拖车上装载食用油的纸板阴燃。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胡耀弟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一、马某某的动火没有违反相应安全规定;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系由马某某动火的焊渣引起;三、《视频分析意见》存在明显的错误。辩护人朱静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马某某动火作业遗留的金属熔渣引燃;二、如本案系马某某的焊渣引起的火灾,也系多种因素综合导致,马某某也未造成2,883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三、马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希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XX公司、XX公司有重大过错,希望对被告人李某3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XX公司承接XX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路XXX号的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3日上午,根据工作安排,由XX公司电焊工被告人马某某在XX公司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进行电焊动火作业,由XX公司员工李某3作为动火作业监护人。后马某某于当天10时30分许,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及动火监护人李某3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在上述三楼平台东侧动火。最终,动火作业中的电焊焊渣溅落到途经下方经6南路的堆放有食用油的牌号为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上并发生阴燃,直至上述食用油被装卸至E6仓库建筑南侧雨棚下,于当天上午11时48分许起明火,引发火灾。后经火灾损失统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0余万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路XXX号接受调查,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于2020年1月1日由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移交给公安机关。第一组证据,证实XX公司、XX公司资质及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身份的事实。1.XX公司、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XX公司的营业范围、资质的事实。2.XX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最新证书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XX公司电焊工及具有电焊资质的事实。3.XX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企业名册》证实,被告人李某3系XX公司员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实XX公司、XX公司与安全生产管理有关的制度规范及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接受过相关安全培训的事实。1.XX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告知书》《电焊安全操作规定》《外协单位/人员安全告知书》《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马某某《益海XX上海企业群施工人员安全环境培训》等书证证实,XX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及被告人马某某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事实。2.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危险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关于规范高危作业管理的实施细则》,李某3《益海XX上海企业群培训签到表》《三级安全教育卡》《工作安全环境分析简表》《益海XX上海企业群安全环境培训》以及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XX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及被告人李某3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承接情况及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的工作内容、职责的事实。1.XX公司、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的承包施工情况。2.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原料车间工作跟进群》、证人王2提供的《12月13日工作分工安排电脑屏幕截图》《高危作业汇总表》《动火工作安排情况说明》《益海XX上海企业群高处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上午,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热能回收改造项目工作分工安排情况。3.证人周某某、花某某、李某2、刘2、王某1、王2、吴某某、金某某、万某、杨某1、皋某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工作内容为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电焊动火作业,被告人李某3工作职责为C区酯交换平台安装及罐安装二级动火、一级登高监护人的事实。1.《益海XX上海企业群高东工厂摄像机点位图》、相关监控视频,证人刘某1(涉案平板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上午,刘某1驾驶牌号为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在厂区小包装成品库二期车间装货后经二号门运至纬七路上E6仓库的前门位置,后由何某某及邱洪超卸货,及上述平板货车于上午10时35分许通过XX公司C区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下方经6南路的事实。2.《益海XX上海企业群高东工厂摄像机点位图》、相关监控视频,证人何某某、邱某某(系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铲车工、负责装卸涉案平板货车上的食用油)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从刘某1驾驶牌号为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卸货时,将货物卸至E6仓库南侧雨棚下方中库库门与疏散门之间(E6仓库南侧6、7跨之间)的位置的事实。3.证人李某2提供的照片、证人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录像,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的供述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厂区酯交换车间三楼平台东侧楼梯附近动火作业,动火作业监护人李某3不在现场监护的事实。4.证人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火灾发生后,经勘验,E6仓库第6、7跨交界处的钢梁变形最为严重,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在平板货车沪DFXXXX车厢上(NO.SHWZXXXXXXXX)、酯交换车间作业平台二至四楼(NO.SHWZXXXXXXXX)、一楼围栏及草坪处(NO.SHWZXXXXXXXX)、E6仓库南侧雨棚下第6、7跨间(NO.SHWZXXXXXXXX)提取到不同金属颗粒物,及上述金属颗粒物主要成分的事实。5.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视频分析意见》证实,火灾起火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11时48分许及之后在E6仓库南侧雨棚下方出现烟气流动情况;起火点位置为E6仓库南侧雨棚下方中库库门与疏散门之间的食用油堆垛外侧中部偏西处;未发现起火前有可疑人员接近起火部位,未发现有外来火源或投掷至起火部位;货车(车牌号为沪DFXXXX)货厢左侧倒数第二排食用油纸箱堆垛上有外来黑色小颗粒物体存在的事实。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水泥地面提取物(距仓库南墙4.06米,安全疏散门4.87米)、5处燃烧残留物(分别为:距仓库南墙4.76米,疏散门4.67米;距仓库南墙4.76米,安全疏散门5.67米;距安全疏散门5.7米,南墙0.5米;距安全疏散门9.87米,南墙5.06米;E仓库东侧跨大门西侧处)中均未检见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见助燃剂成分的事实。7.“12.13”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沿线调查组调查报告》,调取的厂区视频监控证实,排除遗留火种、烟蒂、涉案平板货车沿途动火点等因素引发火灾可能性的事实。8.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救援总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12.13”火灾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证实,2019年12月13日上午,XX公司电焊工马某某在厂区C区酯交换车间三层平台进行电焊作业时,焊渣溅落在下方途经的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上食用油堆垛中形成了点火源,导致食用油外包装纸箱发生阴燃,直至货品被装卸至E6仓库建筑雨棚下堆货点后,于当天上午11时48分许起明火,最终酿成火灾的事实。9.证人牛某军(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调查员)出庭作证的的证言证实,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起火部位的确认,是根据起火现场相关探头、司机的指认、火灾现场勘验、火灾现场视频分析、证人王某3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的,并非仅仅根据火灾现场视频认定。认定起火源是涉案平板货车带来的移动火源,是通过追踪车辆轨迹,最后确定是酯交换车间的动火作业导致的。同时,还进行了反面推理,排除了其他可能性:通过调阅E6仓库附近的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这些监控探头形成了一个封闭区域,没有盲区,排除了是由其他车辆和人员引起火灾的可能性;通过调取涉案平板货车行驶沿线的监控探头,发现有的建筑物是封闭的窗户,有的窗户开启角度有限,排除建筑物内有人抛烟蒂等易燃物的可能性;排除了涉案平板货车沿途和其他车辆、人员交汇以及沿途其他动火点导致火灾的可能;排除了电器和叉车燃油起火的可能性。另外,通过相关监控视频可以排除装车过程中阴燃的可能性。阴燃是微弱火源,温度是逐渐降低的,阴燃着火及温度与瓦楞纸有关,1999年的相关案例是在八九个小时后发生的火灾,2019年的相关案例是第二天才发生火灾。通过调阅当天的气象资料,案发当天十点多的风向是正南风,11点风向向东偏10度一点,正好朝没有挂防火布的位置进行吹的。引发火灾主要是焊渣溅落物中的焊芯溅落物,以Fe为主,并含有Mn、Si等微量合金元素。我们在多个场地提取焊渣,从属性可以证明就是焊渣溅落物,主要成分和E6仓库火灾现场提取的成分是一致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电焊焊渣不会掉在涉案拖车上及不可能导致纸板阴燃,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系由马某某动火的焊渣引起的辩护意见。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本案起火点的确认,系根据火灾现场痕迹鉴定、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视频分析意见》视频分析、火把现场实验及卸货司机指认予以综合认定,并非仅根据火灾现场视频监控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起火点位置为E6仓库南侧雨棚下方中库库门与疏散门之间的食用油堆垛外侧中部偏西处,即本案沪DFXXXX、沪H6XXX挂的平板货车所载货物堆卸处。二、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电焊焊渣不会掉在涉案拖车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12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楼梯口处焊接上方工字钢连接处时,正处于防火布的边缘,且靠近楼梯口处并未悬挂防火布,动火监护人亦不在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涉案平板货车在途经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楼梯口下方时,因避让左边停放的车辆,涉案平板货车紧靠酯交换车间一侧通过。本院审理期间,发现现场酯交换车间东侧雨棚及二楼外沿管道上均有点状灼烧痕迹,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火灾,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即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酯交换车间东侧三楼平台电焊动火作业的焊渣溅落在涉案拖车上并阴燃所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电弧焊作业时的喷溅物主要有药皮、焊芯和母材等,其中药皮因初始温度低,其喷溅物很难引燃可燃烧物,但焊芯和母材因处于反应核心层,其喷溅物是引发火灾的元凶。在对喷溅物做能谱分析时,如果现场有电焊作业且喷溅物含有Fe、Mn、Si等主要成分,则可认定为焊芯和母材的喷溅物。本案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分别在平板货车沪DFXXXX车厢上(NO.SHWZXXXXXXXX)、酯交换车间作业平台二至四楼(NO.SHWZXXXXXXXX)、一楼围栏及草坪处(NO.SHWZXXXXXXXX)、E6仓库第6、7跨间(NO.SHWZXXXXXXXX)提取到不同金属颗粒物。经检验,平板货车沪DFXXXX车厢上提取物可认为是药皮喷溅物;酯交换车间作业平台二至四楼提取物可认为是母体、焊芯和药皮喷溅物;酯交换车间一楼围栏及草坪处提取物可认为是焊芯和药皮喷溅物;E6仓库南侧雨棚下第6、7跨间提取物可认为是焊芯和母材喷溅物。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火灾现场存在被告人马某某电焊溅落的焊芯喷溅物。1.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益海XX集团上海高东工厂直接损失明细表》,丰益油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0余万元。2.证人邹颖(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调查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的职责。损失的统计要收集相关证据,没有证据的可以采用收集相关申报材料等方法。本案是涉及生产领域的,系根据申报的出库入库单据实际情况进行统计和估算,相关单价是按照生产完毕物品的成本价格统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火灾损失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具有统计火灾损失的职责,且本案火灾损失统计亦是严格依法做出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李某3的到案经过情况。1.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马某某、李某3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于2019年12月31日至本市高东路XXX号接受询问,后于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实罪被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接收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移交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及马某某、李某3到案经过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起火点、起火源的确认、动火地点与火灾现场的关联、起火原因的确定等事实均有确实的客观性证据和充分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全案证据之间均能相互衔接、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疑问,依据在案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未认真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在安全防护不到位、无监火人的情况下动火作业;被告人李某3未认真履行动火监护责任,在动火作业人动火过程中离开动火作业现场,均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考虑到本案系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XX公司、XX公司、企业群工程部、企业群安监部及XX公司、XX公司各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或领导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应当由马某某、李某3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马某某、李某3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多因一果案件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3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认定李某3系坦白、相关量刑建议及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3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整理:安全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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