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向债务人的失权股东追究责任?|高杉LEGAL

学术   2024-12-10 11:43   北京  

题问:债权人如何向债务人的失权股东追究责任?

股东失权制度下债权人保护问题解析

作者|李威(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微信号:Hzliwei7098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借鉴合同解除理论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但目前的规定仍然不够精细,未对失权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制度可能被个别股东异化为逃避责任的通道,且该问题参照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违法减资规则、股东除名规则都无法完全解决,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新《公司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代位权规则的衔接适用,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提出

20247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按时保质完成出资义务,达到公司资本要求。但是,该制度存在被滥用的空间。假设甲、乙、丙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认缴70万元,认缴期限5年,乙认缴的20万元已完成实缴,丙认缴的10万元同样已完成实缴;公司只设一名董事,由甲委派;公司经营最终未达预期,5年认缴期限届满时,甲无意继续出资,便操纵董事剥夺甲自己的股权,以此方式逃避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资不抵债,不仅对已经实缴的股东乙、丙不公平,还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已有部分学者注意到上述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可能会倾向于“主动失权”,造成失权制度反而保护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参见于莹、申玮:《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也有学者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如建议继续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让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陈彦晶、蒋巍:《新<公司法>下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与救济》,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年第7期)。但是这些研究,存在的共性问题是与股东失权理论不契合,无法与新《公司法》的立法框架完全匹配。

二、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东失权制度法理基础

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新《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确定了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第3款规定了股东未履行义务时,应补足出资并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理论,对于前述法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可理解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关于出资事项的协议关系,公司接受股东的出资,股东通过出资换取该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出资承诺,如果不履行、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属于违约行为,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学者进一步研究认为,股东失权还是守约股东解除与违约股东之间关于共同向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参见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实际上,新《公司法》第52条当中催缴出资、宽限期、失权通知的制度设计,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别无二致。如果按照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失权制度,那么,在公司与股东的出资协议关系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首位且主要的合同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债务”,而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则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公司发送书面催缴书,催缴股东在一定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但股东仍未按照催缴书的要求缴纳出资,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公司经有关机关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让股东承担丧失股权的后果,属于守约方公司解除与违约方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由此可见,立法者完全是借鉴了现行的合同解除规则设计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在本质上就是公司解除与未妥善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路径分析

股东失权的后果,除了失权股东丧失瑕疵出资的股权,还包括免除了该股东相应的出资义务。这是合同解除的当然效果。按照《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既然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协议关系已经解除,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自然也应当终止履行。但是,失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2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留待未来立法予以明确,或由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补充或者解释(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从目前的讨论情况来看,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能让失权股东因违法行为而获益,基本成为共识。在失权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能否从新《公司法》其他条文中寻找解决路径?

(一)比照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让失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可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让失权股东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除与失权股东的合同关系后,从失权股东处收回股权,那么这部分股权转化为公司的库存股。在库存股的处理上,相较于新《公司法》第89条关于异议股东股权收回后或转让或注销的处理方式,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将转让或减资注销设定为优先手段,并增加了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的兜底方式。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此时的转让人是公司本身,而非失权股东,失权股东最多算是库存股的前手股东。

详言之,按照第88条、完全套用股权转让思路的解释为:当失权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决定剥夺该部分股权,则瑕疵股权是由失权股东以0元转让给公司,公司再以一定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这时发生了两次股权转让,而不是一次股权转让,失权股东并未直接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而是通过公司间接转让给了新股东。失权股东是公司的前手,公司是新股东的前手,新股东受让股权后仍未缴纳出资,那么公司作为新股东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失权股东作为公司的前手也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的责任人,除了新股东、失权股东,还包括中间受让股权、又转出股权的公司。

但是,公司在两次股权转让中,并无任何过错。公司从失权股东处收回股权,目的不是自己长期持有这部分股权,而是为了对失权股东予以惩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也是为了保持公司资本充实,让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可以足额缴纳出资。可以断定的是,让公司与失权股东一样承担连带责任,这不是正常情况下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的出发点,也不是其他股东愿意看到的结果。

此外,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初衷是惩罚恶意主动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避免出资不实的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根本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逃脱出资责任。而失权制度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于失权股东来讲,是被动发生的股权转让。受让人不是失权股东寻找的,失权股东并不知晓受让人是否有足够的出资能力。受让人愿意受让瑕疵股权,但又不履行出资义务,这只能归责于受让人缺乏诚信或公司“眼光”不好。强行归责于失权股东,缺乏足够的合理性。

(二)比照违法减资规则,让失权股东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采取减资的方式处理瑕疵股权,债权人能否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追究失权股东的责任?

这个思路看似有一定可行性。但有一个核心问题难以解释,即减资行为的违法性。在减资原因上,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注销失权股东的股权,这一行为的依据是新《公司法》第52条。一般来讲,公司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减资原因或减资动机“违法”。即使作出减资决定的董事会,实际上是受失权股东控制,其出发点并非如前述一般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是协助失权股东逃脱出资义务,但此种主观心态,在一般的商事案件中,外部债权人基本上无法证实。这个漏洞,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很难填补。

在减资程序上,应当遵循一系列程序性要求,如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这一系列程序是由董监高人员、失权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完成的,他们没有必要故意在程序上出现疏漏,给自己增加赔偿责任。故一般情况下,失权股权的减资在程序上都会严格依法进行,难觅疏漏。

更需要讨论的是责任形式问题,新《公司法》第226条前半段规定的是返还责任,表现形式有二,一是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二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恢复原状。这两种形式与股东失权制度都不适配。公司剥夺失权股东的股权,这部分股权减资后如有可分配财产,应归公司所有,而不是给到失权股东。失权股东既然没有从公司获得任何资金,自然也谈不上退还收到的资金。失权股东被剥夺股权,是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等一系列程序才实现的效果,公司与失权股东已经解除了出资协议。此时恢复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已经解除的合同恢复原状,理由何在?是公司行使的解除权不成立?是宣告解除行为无效?还是公司与失权股东重新达成了一份出资协议?这些理由恐怕都难以自圆其说。新《公司法》第226条后半段规定的是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失权股东被剥夺股权后,不会参与后续的减资程序,也不应参与。即使减资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也与失权股东无关。失权股东被排除在减资程序外,却又想让失权股东为违法减资承担责任,实际上缺乏依据,这是强行嫁接第52条和第226条的必然后果。

(三)参照股东除名规则,让失权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部分学者认为 ,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受让人缴纳出资或者办理完毕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补足之前,债权人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纵观《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第1款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吸收,第3款关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新《公司法》第99条吸收,第4款关于增资股东出资瑕疵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规定被新《公司法》第51条吸收。唯独第2款未被新《公司法》吸收或采纳。立法者对第2款的态度值得探讨,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保留该条款存在不确定性。从这一情况来看,债权人缺少追究失权股东的请求权基础。

更何况,《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是股东除名制度,而新《公司法》第52条是股东失权制度,两者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同一制度。按照失权制度理论基础,公司向失权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公司与失权股东的出资协议解除,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宣告消灭,无需向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会导致失权股东出资义务消灭时点大大延迟,只要瑕疵股权未被实缴或注销,失权股东就面临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这实际上削减了失权制度的功能。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26条,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都存在适用上的障碍,难以作为追究失权股东责任的依据。

五、追本溯源,通过新《公司法》第49条和《民法典》第537条追究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解决失权股东的责任问题,应回归合同解除理论寻找途径,通过重新审视新《公司法》第49条,让失权股东向公司赔偿包括未缴纳出资本金、利息、解决出资问题的费用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债权人再依据《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规则要求失权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按照合同解除理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已经从失权股东处收回股权,不能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前半部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应有之意。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协议并非是完全未履行的合同,而是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在失权之前,股东已经实质上按照认缴的比例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种种权利,已经实际享有对价。即,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故,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公司当然有权利要求失权股东赔偿损失

第二,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可以作为失权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二审稿当中,第51条前3款规定了失权制度,第4款就规定了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三审稿开始,第52条删除了股东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条规定并未从整个公司法体系中删除,而是被挪到了第49条第3款,内容基本未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保留了前述制度安排,根据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在这款当中加入了限定分句“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消解了该款的统摄功能,导致第49条股东赔偿条款不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参见王红霞:《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之检讨——兼论相关司法解释之制定》,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对此观点,本文认为有待商榷。失权股东正是因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才被公司剥夺股权,符合第3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第3款后半部分规定了违约责任承担的两种方式,即继续履行(继续出资)、赔偿损失。如果公司不选择解除合同,股东出资义务仍需履行,两种违约责任并用。但公司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不再要求瑕疵股东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仅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通过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可以将股东失权制度纳入到第49条的适用范围。

第三,失权股东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延迟利息,还包括解决出资问题的费用,如股权转让的交易费用、办理减资手续的中介费用等等,还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争议不大,但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则可能面临一定的争议。新《公司法》第52条设定了股权转让、减资、其他股东补足三种解决路径,股权转让失灵,可能是公司价值不高、没有人愿意购买股权,也可能是股权受让人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减资失灵,多半是外部债权人众多,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兜底条款失灵,估计是其他股东也不看好公司发展、不愿再让投资款打水漂。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公司未能填补这部分出资,究其根源还是失权股东造成的,把出资本金作为赔偿范围之一,是失权制度惩罚性的体现。

第四,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则要求失权股东直接对其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后能否得到保留,存在一定疑问。但实际上,可以将新《公司法》第49条与《民法典》第537条衔接,债权人起诉失权股东,代位行使公司对失权股东的追偿权利,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要求失权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清偿。

六、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被纳入公司法体系,是此轮修法的一大亮点。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制度设计,与新法强调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入库规则均有衔接,立法技术堪称精湛,但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是缺位的。立法者寄希望于董事会肩负起职责,如果董事会违法了信义义务,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失权决定,则让董事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出发点是好的,但脱离了当下中国的公司治理实践。瑕疵出资的股东被剥夺股权,其出资义务虽然一并被解除,但仍然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债权人保护问题作出回应,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寻求更佳的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

李威,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商事金融诉讼、证券诉讼业务,微信号:Hzliwei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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