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执法办案的实践中,产品质量案件办理时存在一些误区,为防范化解执法风险,特此进行归纳总结,进一步推动精准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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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抽检和计划抽检的差异
因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不同的检验目的、作用,产品抽样检验有两种,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检验未作区分,容易理解混淆。两种抽样检验,一种是计划抽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针对不特定的生产者、销售者,预先制订计划、方案、细则,抽样、检验并开展后续处理。另一种是执法抽检。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因案件需要,对特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两者有一定联系,也有一定区别。都是抽取部分样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验、是认定产品参数的重要方法,但两者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同,效果也不同。前者要求的基数更广,必须有备用样品、可以异议和复检,采取通报、复查、处罚等系列措施,后者对基数没有要求,可以没有备用样品,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复检,只能采取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检验环节多,要求高,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案件难以办理。因此,要区分两种抽样检验的差别,在案件办理中准确遵守程序、把握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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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性标准的适用
在实践中,某一产品没有强制性标准,检验机构遂依据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有的执法人员未经审查直接采信。《标准化法》明确“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推荐性标准不能强制适用,由企业自愿采用。适用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从而认定是否合格,一般来说,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二是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三是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四是被生产许可、认证中引用。如果没有特定情形,直接依据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进而出具检验报告,直接采信检验报告予以行政处罚,将导致错误。因此,监督抽查相关方案、细则要准确确定检验方法、判定规则,抽取样品时要查清产品适用的标准,检验报告收到后要仔细核对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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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抽取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抽样人员未仔细对照监督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导致抽取样品不规范,直接影响检验报告的采信。如:监督抽查方案明确车用乙醇汽油按照《车用乙醇汽油(E10)GB18351—2017》、GB/T 4756-2015《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抽取样品,应当取4L作为检验和留样用,取样时应避光。抽样人员对标准掌握不清,现场笔录和抽样单等在内的证据材料未能体现是按照上述要求抽取样品,检验和留样也只有2L。样品抽取不符合规定,将直接导致抽样不符合要求,检验报告无法采信,案件也就不能办理。因此,抽样之前,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要仔细查看监督抽查方案、实施细则和相关标准,严格落实要求,保证抽样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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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产品库存统计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未及时检查库存,并采取合理手段收集进销货证据,仅在询问笔录中体现无库存产品,有不正确履职之嫌。因此,送达检验报告时可现场检查是否有库存,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产品进销货的票据,而不是仅凭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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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相关资料收集审查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未收集检验机构的批准证书、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放入案卷。《产品质量法》明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检验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四条明确“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逐一收集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将检验报告与产品检验项目(参数)、依据的标准(方法)、授权人范围进行核对审查,该检验报告才能采信。因此,要提取检测机构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及关于检验项目、授权人范围等内容在内的附表的复印件,进行核对审查。
来源 丨《中国质量监管》杂志、市监学习驿站、太原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