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解读:留置延长不可怕 | 发现原创

学术   2024-12-30 17:42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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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监察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监察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自全国人大公布《监察法》修正草案以来,监察法的修改就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其中饱受热议的是留置期限的延长。互联网上的声音大多是对留置期限延长的恐惧和焦虑,不少网友发出感慨:“留置期限延长,谁能扛得过去?”然而,笔者认真研读《监察法》修改内容后得出了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监察法》修改内容中关于延长留置期限的规定只是针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当前绝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期限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时,修改后的《监察法》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尤其是在尊重程序、人权保障、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新增调查措施、减少留置措施适用等方面,总体上是值得称赞的一次修改。



一、留置期限延长的解读



首先,草案内容还是确立了“3+3”为基础期限的模式,即:一般情况下留置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规律来讲,大多数案件在这个基础期限内是完全可以办结的。在“3+3”的基础上,如果还要延长2个月,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二是“经国家监委批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职务犯罪案件很多,贪污贿赂涉案金额但凡300万元以上,刑期起步就是十年以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这个条件容易满足,但需经国家监委批准这个条件则相对较难。监委的每一个决定和措施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既然延长2个月需由国家监委批准,那就意味着不是所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都可以延长2个月。比如市县两级监委办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若要报请国家监委批准,必须先报请上级监委批准;实务中,上级监委在审批时就会拦下一些案件,而国家监委在审批时,把握的尺度会更加严格。因此,在全国每年众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中,可以预期只有少部分案件才可能满足国家监委的批准条件。


其次,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情形则更为严格。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省级以上监委办理案件,这就意味着市县两级监委的案件排除在外,而当前绝大部分的留置案件仍然是市县两级监委在办理;二是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三是须经国监委批准或决定。因此,可以预期只有极少部分案件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简言之,凡是被市县两级监委留置的案件,留置对象和家属都不必担心留置期限会突破“3+3”个月的基础期限,少数案件可能会延长到8个月,但所有案件都不会延长到16个月。只有被省级以上监委留置的案件,延长留置期限的频率会高一些,但总体也不会占比太高。因此,留置期限的延长规定对于常见的大多数案件是没有实质影响的。


二、新增三项监察调查措施解读



(一)新增三项调查措施内容


新增监察措施时限一览表


《监察法》的修改内容中,新增的三项监察调查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强制到案”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措施,是指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强制到案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留置的,最长不超过24小时。


“责令候查”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取保候审,是对符合留置条件但情况特殊的人群采取的措施。比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情形。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管护”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拘留措施。被调查人员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由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确保被调查人的安全和案件得以继续调查,管护地点仍然在留置场所。管护一般情况不超过7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二)客观上有利于对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


新增调查措施,尤其是管护和责令候查,其实可以作为留置的替代措施,便于灵活处理各种案件及案件中的不同涉案人员。客观上,新增调查措施改变了过去单一的留置模式,既能提高监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又能为减少留置措施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可以减少对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羁押,客观上有利于被调查人和其他涉案人员。


例如,某被调查人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在一个月内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但后续的取证及程序性工作还需要2个月办结;如果根据原来的办案程序,这名被调查人员大概率会在留置中心待满3个月才能被移送检察院。而根据修改后的规定,针对以上情形,监委可以变更措施为责令候查。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只需被留置1个月后即可获得相对自由,减少了对被调查人的羁押。


另外,在原规定下,其他涉案人员——如行贿人或者其他与主要被调查人员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人员——被监委留置调查的风险较高,因为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以适用。《监察法》修改后,现在有了管护和责令候查措施,对这些人员可以灵活选择措施的适用,比如能用管护的就不要留置,能够责令候查的就不用管护和留置,管护或留置的条件解除后还需继续调查的也可以及时变更为责令候查。


(三)新增调查措施不是为了与刑诉法衔接,是调查权回归“侦查”本质、遵循“侦查”规律的选择


网上有的观点认为,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分别对应刑诉法的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等措施,是监察法为了与刑诉法的衔接而做的改革。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至少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监察法仍将以其独立法体系的地位存在。新增措施的内容借鉴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本质上并不是为了与刑诉法衔接,而是因为监察调查权其本质也是一种侦查权,选择新增三项措施是为了适应新时期监察工作的需要,是回归侦查工作本质和遵循侦查规律的选择。


刑诉法对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的规定是根据多年来侦查办案工作的经验提炼总结而成,基本可以适应不同刑事案件的办案需要,也符合侦查工作的规律。侦查工作讲究高效、灵活,对多数轻罪型职务犯罪案件给予更加灵活的措施空间,便于快速处理简单、轻型犯罪案件,在减轻基层监委调查压力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调查权。


同时,多样的调查措施能够更好地辅助调查谋略的实现。比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调查机关在采取各个击破策略的时候,不免会对其中情节较轻者“利益交换”,例如可以变更为更轻的强制措施,以换取其配合调查。然而,之前的留置措施模式过于单一,不能很好地适应调查工作的需求,往往留置一名被调查人就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周期也较长,不能更好地提高效率。


(四)“打虎还需拍蝇”,新增措施系适应新时期监察工作的战略性需要


2018年,监委成立以来,为适应重拳反腐的需要,各级监委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打虎”不停息,数年之间,反腐败斗争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党的二十大以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国家监委和各级监察机关把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做为一项重要工作部署,惩治“蝇贪蚁腐”是新时期监察工作的需要。因此,管护、责令候查等措施的适用也是灵活处理各类案件的现实需要。



(五)解决走读式谈话中的安全隐患问题


另外,过去在留置前的“走读式谈话”中,也发生过造成了一些安全事件发生。有的被调查对象在被走读式谈话后心理压力过大,采取逃跑、自杀等极端行为以逃避调查的方式。而有了管护措施之后,或许可以更很好地的避免这该类一问题的发生。


三、被管护、留置人员及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措施


《监察法》首次提出了可以申请变更调查措施的概念,在保障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上可谓立法的里程碑事件。根据修改后的《监察法》,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随着调查的深入,一些案件事实的查清,管护、留置的条件和情形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允许被采取管护、留置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申请变更调查措施是合理的,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而从过去几年的办案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少数的“留置过度”现象,即无论案件大小,调查进度如何,一旦采取留置以后,办案机关会倾向于用满3个月的留置期限,少有在一两个月内提前办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这种“留置过度”的问题,不仅不利于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办案资源的浪费。


就笔者以往在反贪局和纪委的办案经验来看,一些普通的贪污贿赂案件,办案周期其实用不了3个月的期限。笔者曾在监委办理过一起某乡镇党委书记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案件,涉案金额几十万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取证及时充分,只花了一个月的时间便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在留置调查一段时间后,允许申请变更为其他措施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但是,既然赋予了被管护、留置人员及近亲属的申请变更措施权,如何保障该权利的有效实现就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课题。


首先,被管护、留置人员及近亲属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如何能提出有效的申请理由?


其次,根据此次修改《监察法》的规定,被管护、留置人员仍然不能与律师会见。被管护、留置人员与近亲属之间处于信息隔绝状态,近亲属对其亲人所涉嫌案件基本情况都不了解,对其亲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情节轻重等更是一无所知,那如何才能提出有效的变更措施的申请理由呢?


再次,本次修改的《监察法》仍然未赋予律师会见权。律师在无会见权,也无权向监察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律师又如何才能帮助被调查人及近亲属出具专业的咨询意见?


立法赋予了被调查人申请变更调查措施权,这为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开了一道缝。但立法未赋予律师会见权,实则会导致申请权的虚化。不了解案情的申请,无异于盲人摸象,难以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真正实现。


但无论如何,本次新增的申请权也是打开了一扇窗,为被调查人提供了一个法律规定的权利保障路径,希望未来的监察立法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障被调查人的相关权益。同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何依法用好这个申请权,既能为当事人近亲属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又不违反相关规定,这将是律师面临的新课题。


四、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重视


此次《监察法》修改有一个很特别的地方,明确提出了对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修改后的《监察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第69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过去几年,在个别案件中,存在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损害企业或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事件。他们往往只重视办案,而忽略了对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案件中,因为超范围查封企业资产等个别行为,导致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破产倒闭。


保护企业,尤其是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已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事情。本次修改《监察法》明确提出对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一个积极的进步。但这部分内容更多还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制度性保障,如何真正落到实处才是关键。长期来看,我们认为能落实的关键还是在于监察机关及调查人员执法理念的转变。


总之,此次《监察法》修改,体现了新形势下反腐工作的特点,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阶段性总结。修改内容在引导监察工作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开展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障被调查对象合法权利的要求,更为律师今后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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