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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代理词”获得者,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预算委员会委员,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首届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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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萌
田萌萌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法理学硕士,成都市首批律师调解员。执业十年来,专注于商事诉讼的代理工作,并取得了优异的代理成果,擅长处理投融资、金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公司诉讼业务。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
关键词:民事 公司解散 股东权利限制 严重困难 实缴部分出资
一、基本案情
二、再审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股东陈某、任某某,分别占股为49%及51%,任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担任某公司监事。某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至2018年度企业工商年报及2018年度、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期证明某公司现经营状况正常,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于2016年之后召开过股东会的有效证据。2017年11月9日陈某发现其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其不再具有某公司股东身份,其即以对该变更并不知情为由另案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另案一审判决确认陈某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将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在工商机关予以恢复登记。之后,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拒绝按照某公司通过的已生效的解除陈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配合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为由,另案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配合某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该另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任某某与陈某都曾举报对方涉嫌违法犯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解散某公司。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再审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2023年12月29日修订之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三、再审研析
(一)最高院的裁判思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等。
关于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实务建议
上述案例系因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而引发,那么,在具体实务当中,我们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我们结合法律实务,对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话题进行适当延伸,以便给读者呈现一些有用的法律知识。
1.关注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的重要修改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修改为实缴制,即股东在认购公司股份时即应缴付出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不超过5年;与此同时,新增了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以及加速到期制度。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1)股东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已经部分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不适用该规定。
(2)股东失权: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条款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不同,股东失权制度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的补充完善,明确了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程序、失权后的安排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
(3)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或者补足出资,同时,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公司法》中规定该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公司法》予以删除,但是否意味着该股东不会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股东之间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公司法不对此作出硬性要求。
3.了解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
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并无规定,仅有司法解释。但在2023年修订中,《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相较之前发生明显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出资期限届满未全额实缴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出资不实的,推定受让人对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可以免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新《公司法》区别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否区分公司及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二是受让人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由此确定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这一批复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减少了因法条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同时,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保护了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他们因受让人未足额出资而被追溯承担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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