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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则不承担责任
财富
2024-12-29 10:04
上海
作者:秋收
来源:民商法茶座微信公众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四个新增案例:
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四个新增案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该案
裁判要旨
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该案
裁判要旨
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该案从股权转让时间看,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转让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其欠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该案
裁判要旨
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该案
裁判要旨
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解读及启示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6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按空白溯及规则,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
2024年12月22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88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那么,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上述四个案例,从正反两方面给出了答案:即,
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案例符合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且上述四个案例均经最高法院审核,具有参考示范价值,司法审判中的类案应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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