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实行认缴制,新公司法在延续认缴制基础上,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五年内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转让人有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被加重,引起讨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法工委表示,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